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道路運輸安全,維護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江蘇省道路運輸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貨物運輸(以下簡稱貨運)、運輸輔助業經營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運輸輔助業,包括客貨運輸站(場)服務、貨運代理和配載、機動車維修、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等。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條 市、縣級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市容市政(城管)、工商、價格、環保、質監、安監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將道路運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道路運輸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客貨運輸站(場)樞紐、應急運輸保障以及農村客運等公共服務事業給予財政扶持。
第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規劃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鼓勵道路運輸科技進步,推進道路運輸信息化和物流信息平台、物流技術標準體系建設,發展新能源道路運輸,促進節能減排,引導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鼓勵發展甩掛運輸、城市配送、多式聯運、冷鏈物流等現代運輸方式。推進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的封閉式貨物運輸方式。
第七條 道路運輸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範和指導會員的經營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參與道路運輸相關法規、行業標準的研究制定和宣傳貫徹。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市場供求狀況,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擇優、無償的方式,合理引導客運、貨運出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的發展。具體辦法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客貨運輸、運輸輔助業經營者應當對營運車輛加強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運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貨運出租汽車、教練車等車輛,安裝和使用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接的監控設施、設備;
(二)客運車輛、貨運出租汽車、教練車按照規定設定標識,禁止在車廂內外噴塗、張貼、設定不符合規定的標誌、標識,客運車輛按照規定懸掛營運標誌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按照規定設定或者懸掛標誌燈、牌;
(三)定期對客貨運輸車輛、教練車、租賃汽車進行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
(四)每年對客運車輛進行類型等級覆核。
第十條 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應急運輸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因此產生的費用由人民政府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一條 客貨運輸、運輸輔助業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在許可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擅自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對客貨運輸、運輸輔助業經營者的服務質量考核和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記分考核。
第十二條 公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客貨運輸駕駛員、教練員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客貨運輸駕駛員、教練員被依法吊銷、註銷、撤銷駕駛證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所屬企業通報,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從業資格證件。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駕駛員從業申請的需要,提供相應的安全駕駛證明。
第三章 客貨運輸
第十三條 鼓勵發展農村客運,推進城鄉客運一體化。客運班車實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模式、車輛使用城市公共汽車車型的,參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超市、商場、房地產企業、航空公司、醫院等經營單位使用車輛定點、定線免費接送服務對象的,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按照營運方式納入班車客運管理或者包車客運管理。
學校、幼稚園專門用於接送中小學生、幼兒的客車應當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不得從事經營性運輸。
第十五條 客運班線經營者變更班次、起始地或者目的地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
客運包車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應急運輸任務外,起始地或者目的地應當在車籍所在地。單程包車回程載客的,應當向回程客源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新增或者更新客運車輛,從事高速公路客運、省際和市際包車的,其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一級,類型等級應當達到高級;從事縣際和縣內包車的,其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三級以上,類型等級應當達到中級以上。
第十七條 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資質的快遞企業可以按照規定使用客車從事快遞運輸,並使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制發的道路貨物運輸證件。
第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定期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安全評價,配備專人負責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和安全管理,並按照規定填報監控數據及運輸車輛、從業人員等相關信息。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及其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核定的類別、項別運輸危險貨物。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設有固定的停車場所,不得在人員密集場所、居民小區(新村)或者其他可能威脅公共安全的場所停放危險貨物運輸車輛。
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運輸輔助業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編制客貨運輸站(場)規劃。客貨運輸站(場)的設定,應當符合客貨運輸站(場)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路,應當統一規劃、同步設計農村客運站(亭)等設施。
市、縣級市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城區範圍設定適當數量的客車停靠點。
第二十條 一、二級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站前廣場、售票廳、候車廳等場所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並接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建立的監控系統。
需要進站經營的客運車輛,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的進站證件,服從客運站的統一調度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貨運交易市場經營的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具有合法的不少於一萬平方米的封閉、硬化停車場和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庫房。
從事倉儲理貨經營的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具有合法的不少於二千平方米的庫房或者五千平方米的場地。但進入貨運交易市場經營的,其經營場所面積可以按照市場設施條件核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貨運代理、配載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和功能相適應的固定營業場所。
1.經營貨運代理業務的,其營業用房面積不少於五十平方米。但進入貨運交易市場經營的,其營業面積可以按照市場設施條件核定;
2.經營貨運配載業務的,其營業場所面積不少於五十平方米、倉儲面積不少於一百平方米。但進入貨運交易市場經營的,其營業面積及倉儲面積可以按照市場設施條件核定。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裝卸、信息等設施、設備。
(三)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五)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分別配備與其經營範圍和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具有從業資格證的維修技術負責人、質量檢驗員、價格結算員,以及機修、電器、鈑金、塗漆維修技術人員。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服務質量規範,並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業務流程、收費標準、服務承諾、常用配件價格和工時定額等內容。
機動車托修人無法提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為車輛噴塗或者改裝客運出租、貨運出租、教練車標識和設備。
第二十四條 鼓勵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從事機動車維修直營連鎖經營的,其總部與各網點可以在市區或者本縣級市範圍內共享技術負責人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大型維修設施、設備。
第二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下列要求的相關材料: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測場地、設施、設備和計算機控制檢測系統;
(二)有必要的技術管理人員和經培訓考試合格的檢測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管理制度;
(四)檢測設備經計量檢定合格。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計量認證。
第二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和教練車道路運輸證件。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註冊地經營,並在核定的教學場地開展教學活動。
第二十七條 教練員應當具有教練員證,按照規定使用教練車和隨車電子教學設備,完成規定的培訓內容和學時。
教練員不得酒後教學或者讓學員單獨駕駛教練車,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學員應當遵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制度,有權選擇教練員,並與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者協商培訓時間。
第二十八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租賃車輛應當使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制發的道路運輸證件,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自有二十輛以上客車,每輛座位數不超過十二座;
(三)車輛技術等級達到三級以上,並具有齊全有效的車輛行駛證件;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五)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在約定時間內將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但婚車租賃和為企事業單位提供一年以上汽車租賃的,可以提供駕駛勞務,其駕駛員應當取得客運從業資格。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二名以上人員參加,持執法證件,按照規定著裝,文明執法。實施上路檢查時,不得妨礙道路暢通。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統一、便於識別的道路運輸稽查標誌和示警燈。
第三十一條 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又無法當場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道路運輸證件和從業資格證件。
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超越經營許可範圍從事客貨運輸或者運輸輔助業經營活動,客貨運輸車輛、教練車、租賃車輛無道路運輸證件或者超越車輛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實施暫扣措施的,在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後,應當立即解除暫扣措施。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客貨運輸經營者的經營條件以及車輛實行年度審驗。審驗不合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不得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整改不合格或者超過一年未參加年度審驗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
客貨運輸、運輸輔助業經營者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經營,或者開業申請時承諾的開業條件在承諾期限屆滿未履行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
第三十三條 質監、工商等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的機動車配件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配件的行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銷售假冒偽劣配件行為的,應當移送工商部門依法處理。
工商、公安、市容市政(城管)、旅遊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客運經營活動中的非法組客、拉客,以及違反規定行駛、停靠車輛等行為的監督檢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有前述行為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貨運輸、運輸輔助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客運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貨運出租汽車、教練車未按照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監控設施、設備的;
(二)客運車輛、貨運出租汽車、教練車未按照規定設定標識,或者在車廂內外噴塗、張貼、設定不符合規定的標誌、標識的;
(三)客運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營運標誌牌的;
(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設定或者懸掛標誌燈、牌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從事包車客運活動,起始地和目的地均不在車籍所在地,或者單程包車回程載客未備案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在考核周期內記分考核不合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暫扣、吊銷其從業資格證件。
客貨運輸從業人員、教練員、為租賃車輛提供勞務的駕駛員未攜帶從業資格證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從事運輸輔助業經營的;
(二)客運班線經營者變更班次、起始地或者目的地,未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的;
(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超越核定的類別、項別,運輸危險貨物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聘用具有相應從業資格證的維修技術人員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擅自為車輛噴塗或者改裝客運出租、貨運出租、教練車標識、設備的;
(三)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者、汽車租賃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的;
(四)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符合危險貨物運輸類別、項別的許可,但使用無相應道路運輸證件的車輛運輸危險貨物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汽車租賃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件的車輛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每輛車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
(一)未在核定的教學場地開展教學活動的;
(二)教練員未按照規定使用教練車和隨車電子教學設備,或者未完成規定的培訓內容和學時的;
(三)無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教學活動的。
教練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暫扣教練員證三個月至十二個月,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客貨運輸、運輸輔助業經營者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不符合開業條件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開業條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貨運輸經營者的車輛未按照規定參加年度審驗,時間不超過一年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暫扣車輛,當事人三十日內不來接受處理,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告知後三個月內仍不來接受處理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送交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保管費,抵扣應繳罰款後,餘款退還當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繳。
第四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0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2002年9月18日修改的《蘇州市道路運輸管理辦法》,1995年3月20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1997年4月25日修改的《蘇州市搬運裝卸業管理辦法》,2000年6月9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2004年7月22日修改的《蘇州市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行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