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4 號
《蘇州市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已於2011年12月23日經市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閻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蘇州市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改進政府立法,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法後評估,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規章立法後評估,是指規章實施後,根據其立法目的,按照法定程式,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等進行調查、分析、評價,提出繼續執行、修改或者廢止等意見的制度。
第三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透明、公眾參與、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實行統一領導,並為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門是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規章立法後評估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規章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是規章立法後評估的實施機關(以下簡稱評估實施機關);規章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有兩個以上或者規章未明確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協調確定。
與規章實施相關的各級人民政府、部門及其他單位應當參與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並提供與規章立法後評估有關的材料和數據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六條 評估實施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將規章立法後評估的有關事項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社會中介機構等單位(以下統稱受委託評估單位)進行。
受委託評估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被評估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務;
(二)具有三名以上熟練掌握規章立法後評估方法、技術的人員;
(三)相關人員參與規章立法後評估的時間能夠得到保證;
(四)具備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的必要設備、設施。
第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章實施滿三年的,其他規章實施滿五年的;
(二)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較多意見和建議的;
(五)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反映出較多問題或者公眾、新聞媒體提出較多意見和建議的;
(六)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緊急情況需要修改、廢止規章的,可以不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
第八條 評估實施機關每年應當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下一年度的規章立法後評估項目。
市政府法制部門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提出下一年度規章立法後評估項目。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每年應當編制下一年度規章立法後評估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列入規章立法後評估計畫的項目,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會同評估實施機關編制經費預算,報市財政部門按照規定核撥。
第十條 評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規章立法後評估計畫對規章進行評估。
評估實施機關應當對規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內容進行重點評估。
第十一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主要依據以下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標準,即制定規章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立法程式,是否違背上位法的規定。
(二)合理性標準,即公平、公正原則是否得到體現;各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法律責任的設定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協調性標準,即規章與同位階的規章、配套的規範性檔案以及國家政策是否存在衝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備、互相銜接。
(四)可操作性標準,即規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實際,易於操作;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規定的程式是否正當、簡便。
(五)立法技術性標準,即立法技術是否規範,邏輯結構是否嚴密,表述是否準確,是否影響到規章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績效性標準,即規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有效地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是否實現預期的立法目的,實施後取得的經濟社會效益是否明顯高於規章制定和執行的成本。
第十二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包括準備階段、實施階段和評估報告形成階段。
第十三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準備階段主要開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實施機關組織成立以本機關人員為主,與規章實施密切相關的人民政府、部門及其他單位人員參與的評估小組,具體承辦評估工作。
(二)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內容、評估方法、評估步驟和時間安排、經費使用和組織保障等。
第十四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實施階段主要開展以下工作:
(一)發布評估公告,包括評估小組組成人員、評估方案主要內容;
(二)開展調查研究,通過多種途徑蒐集整理評估意見和建議;
(三)匯總和分析評估意見和建議,並得出初步結論。
第十五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報告形成階段主要開展以下工作:
(一)評估小組對初步結論進行研究論證;
(二)起草評估報告;
(三)組織有關專家對評估報告進行論證;
(四)形成正式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評估實施機關委託評估的,應當將委託情況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受委託評估單位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評估實施機關的名義獨立開展評估,不得將部分或者全部受託事務轉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七條 立法後評估應當採用下列方法:
(一)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等公開徵集社會公眾意見;
(二)走訪或者書面徵求相關行政執法單位、監督機關、行政相對人或者其他利益相關者的意見;
(三)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論證會等聽取意見。
評估實施機關根據評估需要,還可以採用以下評估方法:
(一)問卷調查;
(二)實地考察;
(三)專題調研;
(四)個案分析;
(五)立法比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文獻檢索;
(八)其他方法。
第十八條 評估實施機關應當充分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全面收集、分析和評估相關資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參與規章立法後評估。
評估實施機關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反饋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
第十九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應當在計畫年度內完成。
規章立法後評估應當在評估小組成立後6個月內完成並形成評估報告。在6個月內不能完成評估工作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市政府法制部門同意後可以延期,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概況;
(二)規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可操作性、立法技術性以及績效性的分析和評價;
(三)評估結論和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一條 評估實施機關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評估報告。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核。經審核發現在評估內容、評估程式、評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較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見並退回評估實施機關。評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意見完善有關工作並重新提交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的結論和建議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進一步決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組織研究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經審核的規章評估報告應當作為編制政府立法計畫、改進政府立法和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要依據。規章需要修改、廢止的,應當適時啟動政府立法程式;對規章執行方面的建議,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研究落實,並及時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反饋落實情況。
評估報告的結論和建議經市人民政府形成決定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實施,並將實施情況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參與規章立法後評估的單位、人員對評估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外,規章評估報告應當依法公開。
第二十五條 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納入對評估實施機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範圍。
第二十六條 評估實施機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視情提請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效能告誡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評估項目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評估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交評估報告的;
(四)不按照規定落實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效規章,應當分期列入評估計畫,並按計畫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或者重大行政決策的後評估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規範性檔案制定主體可以按照本辦法制定本部門、本地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後評估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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