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5 號
《蘇州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於2011年12月27日經市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閻立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蘇州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及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區域範圍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領導,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長效管理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揚塵污染防治科技研究經費的投入,支持和鼓勵揚塵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
第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市政大修、養護工程施工、道路保潔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市場的監督管理;負責公路、航道、港口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改裝和通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利(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水務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綠化建設和養護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儲備土地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揚塵污染防治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堅持行政執法和管理服務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推行行政指導,引導公眾參與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並將表彰、獎勵記入相關責任單位和個人的信用檔案。
第七條 鼓勵、支持有關行業協會和企業制定、實施揚塵污染防治規範,開展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工作,加強自律管理。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港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水利(水務)、綠化、土地儲備等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的具體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環境監測監控,定期公布揚塵污染狀況的環境信息。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納入施工單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保潔揚塵污染防治納入保潔作業技術規範;組織建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供需信息平台;推進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資源化利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改裝技術規範;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信息平台,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交通運輸(港口)、水利(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施工單位施工履約考核。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綠化建設和養護技術規範。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重點揚塵污染源並定期公布。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配合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並保證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十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負總責,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可以在施工、運輸、監理契約中明確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具體要求。
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當列入工程預算,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招標檔案中應當要求投標人在投標檔案技術標的主要施工措施中,制定有效防止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並列入技術標評標評審內容。中標人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契約應當包括招標檔案中的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參與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單位的要求,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辦理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登記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報送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市政大修、養護工程、綠化建設和養護工程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分別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房屋建築工程的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開工前,施工工地按照規定設定圍擋;地面、車行道路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二)在施工現場設定獨立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收集場所,可以及時清運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臨時堆放場,並採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三)施工工地按照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
(四)在施工工地內設定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五)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的,設定圍擋或者圍牆,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配合定期灑水等措施,防止風蝕起塵。
(六)易產生揚塵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時採取灑水壓塵,氣象預報風速達到5級以上時,未採取防塵措施的,不得施工。
(七)施工工地建築結構腳手架外側設定密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
(八)在建築物、構築物、腳手架以及卸料平台上運送散裝物料和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採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灑。
(九)施工工地閒置3個月以上的,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第十五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市政大修、養護工程施工時,除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採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二)對已回填的溝槽,採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三)使用風鑽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工地時,向地面灑水。
第十六條 環境敏感區內的拆除工程施工時,除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外,還應當採取灑水或者噴淋措施,但灑水或者噴淋措施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鼓勵拆除工程採取機械化等縮短作業時間的拆除方式進行施工。
第十七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碼頭、堆場和露天倉庫,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採取圍擋、噴淋、苫布覆蓋等避免起塵的措施堆放物料。
(二)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在落料、卸料處配備使用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堆場露天裝卸作業時,採取灑水等防塵措施。
(三)臨時性的廢棄物堆,設定圍擋、防塵網等;長期性的廢棄物堆,砌築圍牆或者在廢棄物堆表面、四周種植植物。
(四)場地內設定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現有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碼頭、堆場、露天倉庫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6個月內,按照前款的規定進行改造。
第十八條 道路保潔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氣溫在攝氏2度以下的天氣外,城市主要道路機動車道至少每日沖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架道路實行機械化灑水清掃,其他道路鼓勵採取機械化灑水清掃;
(三)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
第十九條 綠化建設和養護工程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氣象部門發布大風警報、颱風警報、寒潮預警和霾天氣預警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種植土應當采取覆蓋、灑水等揚塵防治措施,行道樹栽植後,應噹噹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工程,具備條件的,在綠化用地周圍應當設定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內設定車輛清洗設備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四)城市綠化帶側石邊緣的堆土不得高出側石;
(五)城市主幹道及兩側綠地樹穴應當充分覆蓋。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建成區內的裸露泥地,應當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有關責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單位範圍內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單位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二)居住區內的裸露泥地,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業主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泥地,分別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水利(水務)、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四)儲備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第二十一條 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用密閉化車輛運輸。不具備密閉化運輸條件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運。
從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運輸車輛進行密閉化改裝,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定位系統,並經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審驗合格。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處置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運輸單位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應當向市、縣級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核准,獲得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後,方可處置。
建設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向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的時間、路線;
(二)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儲運消納場所接受消納的證明、計算工程渣土傾倒量的圖紙資料;
(三)委託運輸的,提供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契約及運輸單位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
從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的單位申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三)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出具的運輸車輛審驗合格證明;
(四)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等行政管理制度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從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的單位取得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後,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通行證,並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將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至核准的儲運消納場所。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委託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應當憑儲運消納場所出具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回執,支付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費用。
第二十四條 處置建築垃圾(工程渣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車輛通行證,從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運輸的;
(二)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的運輸單位處置;
(三)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泄漏、拋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車輪帶泥行駛污染道路;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儲運消納場所,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需要回填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工地和其他綜合利用、循環利用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場所,作為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儲運消納場所。
第二十六條 鼓勵以資源化循環利用方式對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進行終端處置,鼓勵施工工地利用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提高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資源化利用水平。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資源化利用項目進行扶持,制定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資源化產品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場所、設施的監督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揚塵污染查處情況反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因揚塵污染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名單,並將行政處罰記入相關責任單位和個人的信用檔案。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造成揚塵污染的行為都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港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水利(水務)、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舉報和投訴;受理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未按照要求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閒置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碼頭、堆場和露天倉庫未按照規定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擅自處置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將建築垃圾(工程渣土)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證的運輸單位處置,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泄漏、拋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或者車輪帶泥行駛污染道路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揚塵污染,是指因施工、拆除、運輸、堆放、保潔、養護等活動以及泥地裸露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大氣造成的污染。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過程中以及建築物、構築物的修繕和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環境敏感區,是指依法設立的各級各類自然、文化保護地,以及對建設項目的某類污染因子或者生態影響因子特別敏感的區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以居住、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辦公等為主要功能的區域,文物保護單位,具有特殊歷史、文化、科學、民族意義的保護地。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儲運消納場所,包括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儲運消納場所、需要回填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工地和其他綜合利用、循環利用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場所。
第三十七條 縣級市人民政府、市相關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