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書介紹
對於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根據《1948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規定,應給簽發船舶適航證書。但在1960年和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中有關證書的規定,未保留該證書,而由客船安全證書和貨船構造安全證書等取代。但在中國,對從事國內航行的船舶,仍採用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適航證書。
相關
船舶的適航性是一個古老的概念,也是承運人“最低法定義務”之一。適航就如同一條線,以各種形式貫穿整個海商和海事法。《國際安全管理規則》、《1974年國際人命安全公約修正案》和《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全規則》等對船舶和港口都制定了非常詳細的保全規定,這同時也為船舶的適航提出了新的標準。因此,了解和研究適航的內容和要求,不僅是承運人履行“最低法定義務”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證海上安全,提高航運能力的需要。
所謂船舶適航性(Seaworhtniess),是源於英美海商法,而日本學者將之譯為“堪航能力”,台灣學者稱之為“適航能力”或“堪荷能力”,我國海商法則稱之為“適航性”。雖然叫法不盡相同,但是各國概念均取自於1924年《關於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該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承運人須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謹慎處理:(a)使船舶適於航行;(b)適當地配備船員、裝備和供應船舶;(c)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其他裝卸貨物的部分能適宜和安全地收受、運輸和保存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