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更新

債務更新

債務更新又稱為“債務更改”、“債務更替”,是指當事人雙方以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的法律行為。債的更新產生法律效果是原債因更新而消滅,新債發生。債務更新是以新債消滅舊債的,因此,在舊債消滅時,新債也就發生。債務更新是債法研究的重要對象。

釋義

債務更新債務更新系統
債務更新,又稱債的更改或債的更替,是指變更債的要素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所謂更新意思,即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同步消滅之意思也,亦稱更新意願。新債務之發生,並非當然徑使舊債務消滅,其使舊債務消滅者,因當事人有更新意思也。更新意思非僅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尚須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如新債務無效或被撤銷,則舊債務亦不消滅。更新意思,不必須明示為之,默示更新亦無不可,甚至可由法官依具體客觀因素推斷更新意思之有無。雖然如此,然更新意思於更新契約之成立不可或缺,如當事人間並無更新之意思,則不得認有更新之成立。債的更新是指設定新債以代替原債務並使原債務歸於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也即當事人雙方基於某種原因答成新的協定以完全代替原協定,新協定是以消滅原債為目的而設立的 ,新協定成立後,原債歸於消滅。如當事人雙方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替原來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債的更新起源於羅馬法,後法國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從之。債的更新中新債務與原債務之內容異其要素,而代物清償只是債的履行標的的變更,並不涉及債的內容。這也是二者之間區別的一個重要方面。在債的更新中,新債務之給付內容、種類必須合法確定而且可能履行,自不待言,而且給付之要素(指契約主要條款)必須與原債務不同。

債務更新既為契約行為,故須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有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之意思表示,要經過當事人雙方要約和承諾。債務更新協定是雙方合意的產物,該協定自雙方達成合意時成立。當然,債務既然可以由第三人清償,自然也可以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更新契約 。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自願承擔原債務人的債務,但其新債務與原債務的主要內容相同時,則僅成立債務的轉移,只有第三人承擔的新債務與原債務履行標的相異時,才成立債務更新。必須有債權人等有受領權的人現實地受領給付,僅有雙方當事人答成合意,債務更新協定成立,但並不生效,不產生契約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如同借用契約保管契約一樣,債務更新協定在契約理論上屬於實踐性契約,必須有當事人一方實際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果。

成立條件

債務更新債務更新契約
債務更新為雙方的法律行為,其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有應消滅的有效債務存在。尚未成立或尚未生效的債務,當事人自不得予以更新。可撤銷或附解除權的債務在未被撤銷或解除前,為有效債務,當然可以更新。

2、須有新的債務的發生。在債務更新中新債務的發生與舊債務的消滅間有因果關係。若無新債務發生,則不成立債務更新。

3、須新債務與舊債務的性質不同。例如,成立一買賣之債以代原租賃之債的,為債務更新 。但若新舊債務的給付相同,僅某些條件變更,例如,改變履行地點,改變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標準,則為債的變更,而不為債務更新。

4、須當事人雙方有更新債的合意。債務更新是當事人雙方協定消滅債的行為,因此必須有當事人雙方消滅舊債務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

區別

債務更新地方政府債務更新檔案
債務更新,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變更其內容或主體。債之變更,與債之消滅不同,非消滅既存之債,而成立新債,既存之債依然繼續存在。其與債之更新之區別有三:

1、二者於債之實質影響不同。蓋在債之更新,消滅舊債,成立新債,債即失其同一性,新舊兩債為分別獨立之債。而在債之變更,舊債變形為新債,債並不失其同一性,變更前後仍為一個債務。

2、二者之效力大不相同。蓋在債之更新,不僅舊債消滅,且舊債所附之利益及瑕疵同歸消滅,當事人任一方於更新契約成立後均不能主張。而在債之變更,債仍保其同一,故原債所附之利益及瑕疵原則上並不影響其繼續存在,當事人任一方均可主張之。

3、二者之發生方式有所不同。前者只能依當事人之合意契約而成立,後者除此之外亦可依法律規定而生。

間接給付,亦稱間接清償清償抵充新債清償新債抵舊、為清償之給付,謂為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因新債務之實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反之,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第三人亦得有效為間接給付。間接給付與債之更新的區別即在於當事人是否有更新意思。當事人若於訂立契約時約定新債務之成立,舊債務即歸消滅,則間接給付,而為更新。反之,因清償而負擔新債務,如新債之關係之蘭事人,並未同時約定舊債務因而消滅,則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此種情形,則為間接給付,而非債之更新。

效力

債務更新債務更新法律依據
債務更新契約成立後,新債務當然成立。但此新債務並非原債務的繼續,而是異於原債務之另一個債務。因此,關於原債務之抗辯,在新債務不得主張,此點應該是債權人接受債務更新主要的利益所在,因為債務人不得以關於原債務的抗辯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在債務更新更容易實現債權。債務更新契約成立後,新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之前,債權人不得行使原債權。只有新債務不能履行,或無效或被撤銷時,始能就原債務請求履行。因為雖然債權人有兩個債權,但債權人既已同意債務人以新債務清償原債務,即對債務人負有一定義務,也就是說,應先自新的、獨立的債權尋求滿足,債務人如履行了新債務,則等於同時履行了原債務。

債務更新契約成立後,如果新債務沒有履行,原債務就並不消滅,所以原債務之擔保等從債務自亦繼續存在。這是因為當事人簽訂債務更新契約,系以清償原債務為目的,換個角度說,即是債務人對原債務的確認,因而,如債務更新契約系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則原債務之訴訟時效即應中斷、重新起算,契約如僅系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則原債務之訴訟時效不中斷。 新債務與原債務如均已屆清償期,則因新債務不履行時,其原債務並不消滅,債權人自然可以請求履行新債務,亦可以請求履行原債務。債務人如履行新債務時,原債務隨同消滅;反之,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時,新債務失去了存在的原因亦隨同消滅。如債務更新契約系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則債權人是行使原債權還是行使新債權,不受限制。 新債務與原債務性質內容變更,屬債的更新;又如變更履行期限,或者變更履行地、變更給付數量等,均系要素變更,也屬於債務更新,而不屬代物清償;而如約定以物品抵算,因為已變更了債之客體——標的這一要素,故屬代物清償。同樣,約定以對第三人享有之債權讓與給債權人,因屬以債權清償金錢債務,自然也屬代物清償;約定由債務人開具支票清償債務時,由於支票亦只是一種權利憑證而非金錢,因而亦屬代物清償。 在代物清償,新債務與原債務之不同給付未必具有相等價值,即便債權人接受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所獲得的價值小於原債務,在新債務履行後,原債務仍然全部消滅。當然,如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或可撤銷情形又當別論,當事人自可依法主張,使代物清償契約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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