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署名權,也稱作者身份權、藝術創作作者身份權、尊重作者權,根據中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作品是作者心智和創造性勞動的結晶,通過署名權為作品打上標記,真實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間的聯繫,既是對作者創造性勞動的尊重,也是對社會公眾負責任的表現。因此,署名權只有真正的作者才有資格享有,其他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行使此項權利。
第一種觀點,將署名權與作者身份權聯繫在一起,容易使人誤將署名權等同於作者身份權。第二種觀點注意到了署名權與作者身份權的區別,準確地把握了署名權的實質,即在作品及其複製件上標記姓名的權利,而不管這種標記出於什麼目的。在理解署名權的含義時,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署名權的主體。署名權主體是作者,但作者不等同於創作作者的自然人。根據中國著作權法的第11條、第17條的規定,作者有三種情形:第一,創作作品的自然人;第二,被視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第三,由委託契約明確約定而取得作者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單位。
作者這一概念也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的作者不僅包括一切文學、藝術、音樂、戲劇或科學作品的創作者,而且也包括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或廣播組織;狹義的作者僅包括進行文學藝術、音樂或戲劇作品的創作人。因此,哪些人可以成為作者要由各國法律甚至國際公約來規定。另外,署名權與著作權主體也是兩上不同的概念,這是因為作者並不等同於著作權主體。著作權包含有多種權利,其主體情況複雜,作者僅是著作權基本主體之一。除了作者之外,著作權主體還包括繼承人、國際組織等。署名權可以獨立於著作權其他權利而成為作者單獨享有,故署名權主體並不等同於著作權主體。
署名權的客體,主要有“作品說”與“人格利益說”兩種。同意“人格利益說”。因為按照通說,人格權所要維護的是某種人格利益,署名權雖然屬於民法上的人格權而不屬於身份權,其理所當然應以某種利益為客體。這種客體是什麼呢?應是“作者與作品的聯繫”,具體地講就是作者對自我身份的公開進行控制。這體現了作者對其身份是隱瞞還是公開以及隱瞞或公開方式程度的意志自由隱私利益。
主要內容
署名權的各種具體運用的總和,構成署名權的內容。明確署名權的內容,可以更清晰的認識署名權,以有利於署名權的保護。署名權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署名或不署名的決定權。
因為署名權是作者對公開其作者身份與作品關係的權利,所以作者可以選擇公開其作者身份或不公開作者身份。決定公開其身份,可以署其本名或其他為公眾所知的名字:決定不公開其身分,可以署假名或不署名。不署名又叫匿名,匿名並不是作者放棄署名權或沒有署名權,匿名也是行使署名權的一種方式,或者說是作者對署名權的一種處分行為。
(二)署名方式決定權。
即署其本名、筆名、別名或假名的選擇決定權。署名方式的選擇往往反映作者公開或隱瞞其作者身份及相應程度的選擇。署其本名或筆名,則是將其作者身份公之於眾;署其他為人較少知道或不知道的名字,則往往是部分隱瞞或完全隱瞞自己的作者身份。
(三)署名排列方式決定權。
主要指在數人作品中,作者姓名如何排列,由作者協商決定。作者排名順序的不同,往往對作者的影響也很大。就一般情況而言,排名靠前的作者往往能得到人們較高的評價。如有的單位在評定職稱時,對合作作品,只承認排在首位的作者可以作為其著作成果來參評職稱。
(四)署名指示權。
如果作品署名發表,其他人在以後以出版、廣播或改編等各種形式公開利用時,應當說明其署名。也有人稱該項權利為姓名指示權,並強調在公開利用時須指明作者的姓名。認為此說不妥。因為作者姓名也是個很複雜的問題。一個人的姓名(廣義上的)可能很多,用某一作品署名的往往僅其中一個,使用作品時指出作者的其他姓名可能恰恰違背作者的本意。因此,從署名權的本質出發,在公開利用其作品時,如事先未經作者特別同意,就只能準確指出在其作品上所署的姓名。
行使限制
權利的行使應受限制,這是現代民法的基本要求之一。儘管法律沒有規定,在有些情況下,署名權的行使也應受到限制。如某作者在作品出版前決定不在作品上署名或署上一種姓名,在書稿印成後又要求署名或改變署名,除非出版社願意接受,否則作者的要求就難以實現。再如,有些作品已經多次使用後,使用者難以表示出原作者姓名,如經多次演繹的作品,即可不指出其姓名。
比較辨析
署名權與作者身份權
作者身份權,是指作者所享受的要求被承認為作品作者的權利,。該權利具有以下內容:一是作者有權要求他人承認對其創作的作品的作者身份,該權利具有絕對的排他性;二是作者有權決定是否公開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在何種範圍內公開其的作者身份權。署名權與作者身份權是不是含義相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這兩種權利是同一個意見,即作者有權在發表了的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作者的身份”。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是一回事而是兩回事,不是一項權利而是兩項權利”。在立法上,大多數國家將署名權與作者身份權規定在一起,但也有少數國家將署名權與作者身份權分開規定或僅規定署名權。中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項把署名權解釋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也屬將署名權等同於作者身份權的立法例。作者署名權是作者基於其創作行為而產生的要求他人承認其對作品創作資格的一種權利,是作者最基本的權利,是行使其他著作權權能的前提和基礎。署名權的行使,在大多數情況下就是用來說明作者身份的。因此,署名權是作者身份的一種表現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除署名之外,還可通過對作者身份的介紹、真名登記等其他方式來表明作者身份。但是,署名權並非作者身份權的一部分,這是兩種平行的權利。如前文所述,署名權的實質在於控制作者與作品關係以公開或隱瞞其作者身份,目的是為了獲得某種利益或防止遭受某種損害。
假冒署名
假冒署名有兩種情況:一是在作者已完成的作品上擅自署上他人的姓名;二是在非作者的作品上擅自署上他人的姓名。在第一種情況下,未經作者許可,構成署名權侵權。因為未經他人許可而公開了作者與作品之間的關係,應影響了作者的署名決定權。當然擅自在作品上使用作者姓名,也侵犯了作者的姓名權,這種情況下屬於法條競合現象,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可按侵權了作者的署名權處理。對於第二種情況,按照上述分析,首先可以肯定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權,這就象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了他人的註冊商標,侵犯了他人的商標權(姓名權也是標誌權)。但是否侵犯了署名權呢?就美術作品而言,中國著作權法把“製作、出售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作為侵權行為,有人就因此認為至少在美術作品上已包括了上述兩種情形,均屬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權。
認為在非作品上擅自署上他人的姓名,只能侵犯他人的姓名權,而不能侵犯他人的署名權。因為署名權是決定公開作品與作者身份的權利,沒有作品,就沒有署名權,因而,就不存在侵犯誰的署名權的問題。就中國而言,僅認定侵害姓名權,對作者尤其是名作家的權利保護力度顯然是不夠,因為假冒署名,有時對他人名譽或聲望,如在冒充作家發表劣質作品時,不但損害其人格,損害其作品的市場價值,而且會直接損害購買者的利益,擾亂正常的文化市場,這些都是現有姓名權、名譽權的有關規定難以救濟的。
鑒於現行法律對第二種情況難以進行有效地救濟,為公平起見,引用侵犯署名權的有關規定判案倒也不失公開,但從法理上講不通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編輯的《伯尼爾公約指南》 ,認為確認作者身份權中包括了禁止假冒他人在非作者的作品上署上作者姓名的權利。這確實可給我們以啟示:在非作者的作品署上自己的姓名就是意圖通過混淆作者的身份,並以此獲得利益。這種行為可能造成多種損害後果,一是侵割他人的姓名權;二是侵害他人的名譽權;三是誤導了作品的讀者;四是擾亂了正常的文化市場秩序。因此,禁止冒名所保護的不僅僅是被擅自署名的作者的權利,考慮到此種行為涉及到作品,由著作權法加以規定禁止並承擔相應責任也是較為合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