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發明條例

職務發明條例

職務發明條例,為了保護職務發明人和單位的合法權益,充分調動職務發明人與單位的創新積極性,提高創新能力,推動職務發明及其智慧財產權的運用實施,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建設創新型國家和人才強國,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國家鼓勵職務發明及其智慧財產權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採取有效措施,加大職務發明制度的宣傳普及力度,加強對單位和發明人執行本條例的指導和幫助,支持和促進職務發明及其智慧財產權的運用實施。
第三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農業行政部門、林業行政部門(以下統稱“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全國職務發明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務發明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發明,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完成的,屬於專利權、植物新品種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或者技術秘密保護客體的智力創造成果。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發明人,是指對發明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在完成發明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管理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
第六條 國家鼓勵從事研究開發的單位建立職務發明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智慧財產權管理工作,或者委託專業機構代為管理智慧財產權事務。
從事研究開發的單位應當建立發明報告制度或者與發明人約定,明確發明完成後單位與發明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及時確定發明的權益歸屬。
從事研究開發的單位應當建立職務發明的獎勵報酬制度或者與發明人約定獎勵和報酬。
單位在建立前述制度時,應當充分聽取和吸納相關人員的意見和建議,並將發明報告制度以及獎勵報酬制度向研發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公開。
第二章 發明的權利歸屬
第七條 下列發明屬於職務發明:
(一)在本職工作中完成的發明;
(二)履行單位在本職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
(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後或者勞動、人事關係終止後一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但國家對植物新品種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主要利用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但約定返還資金或者支付使用費,或者僅在完成後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驗證或者測試的除外。
第八條 對於職務發明,單位享有申請智慧財產權、作為技術秘密保護或者公開的權利,發明人享有署名權以及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對於非職務發明,發明人享有署名權和申請智慧財產權或者作為技術秘密保護或者公開的權利。
第九條 單位與發明人可以就與單位業務有關的發明申請智慧財產權、作為技術秘密保護或者公開的權利歸屬進行約定;未約定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三章 發明的報告與申請智慧財產權
第十條 除單位另有規定或者與發明人另有約定外,發明人完成與單位業務有關的發明的,應當自完成發明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單位報告該發明。
發明由兩個以上發明人完成的,由全體發明人共同向單位報告。
第十一條 發明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明人的姓名;
(二)發明的名稱和內容;
(三)發明為職務發明還是非職務發明及其理由;
(四)發明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發明人主張其報告的發明屬於非職務發明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報告之日起兩個月內給予書面答覆;單位未在前述期限內答覆的,視為認可該發明為非職務發明。
第十三條 單位在書面答覆中主張報告的非職務發明屬於職務發明的,應當說明理由。
發明人在收到單位的答覆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的,雙方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解決爭議;未提出反對意見的,視為同意該發明為職務發明。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自發明人報告職務發明之日起六個月內決定是否在國內申請智慧財產權、作為技術秘密保護或者予以公開,並將決定書面通知發明人。
單位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通知發明人的,發明人可以書面催告單位予以答覆;經發明人書面催告後一個月內單位仍未答覆的,視為單位已將該發明作為技術秘密保護,發明人有權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獲得補償。單位此後又就該發明在國內申請並獲得智慧財產權的,發明人有權獲得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和報酬。
第十五條 單位就職務發明申請智慧財產權的,可以就擬提交的申請檔案徵求發明人的意見。發明人應當積極配合單位申請智慧財產權。
申請智慧財產權過程中,發明人有權向單位了解申請的進展情況。
第十六條 單位擬停止職務發明的智慧財產權申請程式或者放棄職務發明的智慧財產權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發明人。發明人可以通過與單位協商,有償或者無償獲得該職務發明的智慧財產權申請或者智慧財產權。單位應當積極協助辦理權利轉移手續。協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解決爭議。
發明人依照前款規定無償獲得有關權利後,單位享有免費實施該職務發明或者其智慧財產權的權利。
第十七條 發明人對其完成的職務發明負有保密義務,未經單位同意不得公開該發明,也不得私自申請智慧財產權或者向第三人轉讓。
單位對向其報告的非職務發明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發明人同意不得公開該發明,也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申請智慧財產權或者向第三人轉讓。
第四章 職務發明的獎勵和報酬
第十八條 單位就職務發明獲得智慧財產權的,應當及時給予發明人獎勵。
單位轉讓、許可他人實施或者自行實施獲得智慧財產權的職務發明的,應當根據該發明取得的經濟效益、發明人的貢獻程度等及時給予發明人合理的報酬。
第十九條 單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發明人約定給予獎勵、報酬的程式、方式和數額。該規章制度或者約定應當告知發明人享有的權利、請求救濟的途徑,並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任何取消或者限制發明人根據本條例享有的權利的約定和規定無效。
第二十條 單位在確定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勵和報酬的程式、方式和數額時,應當聽取職務發明人的意見。
單位自行實施、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職務發明獲得經濟效益的,應當將所獲得經濟效益的有關情況通知給發明人。
第二十一條 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職務發明的獎勵的,對獲得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職務發明,給予全體發明人的獎金總額最低不少於該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兩倍;對獲得其他智慧財產權的職務發明,給予全體發明人的獎金總額最低不少於該單位在崗職工的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二條 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職務發明的報酬的,單位實施智慧財產權後,應當向涉及的所有智慧財產權的全體發明人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報酬:
(一)在智慧財產權有效期限內,每年從實施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實施其他智慧財產權的,從其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3%;
(二)在智慧財產權有效期限內,每年從實施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銷售收入中提取不低於0.5%;實施其他智慧財產權的,從其銷售收入中提取不低於0.3%;
(三)在智慧財產權有效期限內,參照前兩項計算的數額,根據發明人個人工資的合理倍數確定每年應提取的報酬數額;
(四)參照前兩項計算的數額的合理倍數,確定一次性給予發明人報酬的數額。
上述報酬累計不超過實施該智慧財產權的累計營業利潤的50%。
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職務發明的報酬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智慧財產權後,應當從轉讓或者許可所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
第二十三條 單位在確定報酬數額時,應當考慮每項職務發明對整個產品或者工藝經濟效益的貢獻,以及每位職務發明人對每項職務發明的貢獻等因素。
第二十四條 單位未與發明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獎勵、報酬的支付期限的,單位應當在獲得智慧財產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放獎金;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職務發明的智慧財產權的,應當在許可費、轉讓費到賬後三個月內支付報酬;單位自行實施職務發明且以現金形式逐年支付報酬的,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支付報酬。以股權形式支付報酬的,單位應當按法律法規和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予以分紅。
第二十五條 單位決定對職務發明作為技術秘密予以保護的,應當參照本章的規定向發明人支付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六條 發明人與單位的勞動、人事關係終止的,對在終止前完成的與單位業務有關的發明,發明人應當繼續履行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義務,並繼續享有署名權以及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發明人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有權繼承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除單位與發明人另有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另有規定外,職務發明獲得的智慧財產權被依法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的,對宣告無效或者撤銷決定生效前發明人已經獲得的獎勵和報酬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八條 企業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金和報酬列入成本,其他單位給予職務發明人的獎金和報酬按照有關規定列支。
第五章 促進職務發明的智慧財產權的運用實施
第二十九條 單位擬轉讓職務發明的智慧財產權的,發明人享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三十條 國有企事業單位自職務發明獲得智慧財產權之日起三年內,無正當理由既未自行實施或者作好實施的必要準備,也未轉讓和許可他人實施的,發明人在不變更職務發明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單位的協定自行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該智慧財產權,並按照協定享有相應的權益。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單位轉化實施職務發明及其智慧財產權取得的收益以及發明人獲得的獎勵、報酬實行稅收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稅務部門、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國務院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在制定以單位的技術或者智慧財產權作為考核或者評定標準的政策和措施時,應當將單位落實職務發明制度的情況作為考核或者評定因素。
國有企事業單位落實職務發明制度的情況應當納入其負責人業績考核範圍。
第三十三條 國家設立基金,促進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和科學技術計畫項目形成的職務發明的運用實施。
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單位落實職務發明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職務發明有關的勞動契約、規章制度等材料,有權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詢問。單位和發明人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說明有關情況。
第三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並應當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經監督檢查,發現單位未依法落實職務發明制度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六條 發明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對職務發明申請智慧財產權的,該申請產生的權利由單位享有,發明人獲得的收益應當全部返還單位。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對非職務發明申請智慧財產權的,該申請產生的權利由發明人享有,單位獲得的收益應當全部返還發明人。
第三十七條 下列屬於侵犯發明人署名權的行為:
(一)未將發明人作為發明人署名的;
(二)將不是發明人的人署名為發明人的。
第三十八條 發明人認為其署名權被侵犯的,可以請求縣級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縣級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認定侵犯署名權的行為成立的,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智慧財產權授權機關或者登記機關應當根據生效決定或者判決對相關檔案中記載的發明人予以糾正並公告。
侵犯兩人以上署名權或者兩次以上侵犯署名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對侵權人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侵權情況予以通報。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侵犯發明人署名權的行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舉報、投訴,接受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單位的規章制度或者與發明人的約定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被確認無效,造成發明人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單位未按照規章制度的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及時足額地給予發明人獎勵和報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發明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發明的權利歸屬或者獎勵和報酬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縣級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法申請仲裁。
第四十三條 對發明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後,當事人就該發明的權利歸屬產生爭議的,授予該智慧財產權的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中止智慧財產權的有關程式。
權利歸屬糾紛解決後,當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書請求恢復智慧財產權的有關程式。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單位與發明人就發明的權利歸屬或者獎勵和報酬進行約定的,可以將有關契約或者規章制度向所在地的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計算機軟體職務作品參照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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