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債權

第三人侵害債權

所謂第三人侵害債權一般是指契約外的第三人明知契約債權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損害他人債權為目的,實施某種侵權行為,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部分或全部不能實現並致債權人損害的行為。中國現行法律對於該問題並沒有明確的規定,而理論界對於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有三種主張,否定說,肯定說以及折衷說。第三人侵害債權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根據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形態不同,法律救濟也有所區別。債務人對標的物的毀壞也有過錯,如保管不當等,則債務人與第三人負不了真正意義上的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負違約責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債權人具有選擇權,行使一個請求權可使債權人獲得充分的救濟,另一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權人不得獲得雙倍賠償。

起源

該制度最早源於英國的一個判例。1853年英國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確立了干涉契約關係的侵權行為。在該判例中,原告決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員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劇里擔任主角,雙方簽訂了契約,被告明知他們已經達成了協定,但卻“惡意地”引誘Johanna Wagner拒絕演出,並隨被告參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訴被告侵權。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國家均已將侵害債權納入其侵權行為法體系。20世紀初,法國法院重新界定契約相對性原則,認為契約相對性原則不應阻卻侵害債權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構成要件

關於這一問題,理論界有不同的意見。

一種是三要件說,即侵害債權應具備:

(1)侵權行為人僅限於第三人;

(2)第三人的過錯形態為故意;

(3)有損害債權的結果。

一種是四要件說,這種觀點是在三要件說的基礎上增加一個要件,即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縱觀世界各國立法、判例與學說,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範圍都有嚴格的規定。

法律救濟

第三人侵害債權第三人侵害債權

第三人侵害債權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根據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形態不同,法律救濟也有所區別。

(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債權

第三人直接侵害債權的情況是指第三人作為債權準占有人接受債務人的給付,使債的關係終止,但債權人並沒有實現債權,此過程中債務人沒有過錯。如某甲拾得某乙的無記名國庫券去銀行兌付,銀行予以支付。這一結果導致某乙與銀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終止。某乙的債權沒能實現,並非銀行的過錯,而是某甲的侵權行為,某乙應要求某甲承擔侵害債權的責任。

(二)第三人侵害給付標的物

這種情況通常是指第三人基於侵害債權的故意而損壞債的標的物。一般而言,債權人應要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債務人不再負違約責任。債務人對標的物的毀壞也有過錯,如保管不當等,則債務人與第三人負不了真正意義上的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負違約責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債權人具有選擇權,行使一個請求權可使債權人獲得充分的救濟,另一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權人不得獲得雙倍賠償。

(三)第三人侵害債務人人身

第三人以欺詐、脅迫、強迫等方法妨害債務人履行債務致其違約的,不能一概認定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債權的故意時才能認定其侵害債權,否則債務人雖無過錯,依契約嚴格責任原則,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除依情勢變更原則免責。在債務人免責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權請求權。

(四)第三人引誘、教唆債務人違約

契約有效成立後,債務人應依約履行。如果第三人進行引誘、教唆,債務人應予以抵制,嚴格依約履行。如債務人對此不加以抵制而違約,將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債務人與第三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債權人享有選擇權。

(五)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共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關於這一問題,中國學者王利明認為: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的債權,構成共同侵權,應共同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也有學者認為:第三人在惡意通謀時是否負侵權責任,關鍵看債務人所負的是什麼責任。如果債務人負的是侵權責任,則第三人也負侵權責任;如果債務人負的是違約責任,則第三人也負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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