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公證
(1)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婚姻法關於共同財產制或個人財產制的規定。(2)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3)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4)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定清償,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一般來講,婚前財產協定是對男女婚姻登記前各自所有物品、存款、債務等做劃分及約定。婚後財產協定是對結婚登記後,夫妻各自收入、支出、債權、債務、贈與、繼承等有關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承擔做出劃分、約定。雖然夫妻財產約定協定不是必須辦理公證,但對夫妻財產約定協定進行公證,不僅可以更明確地劃分夫妻財產和債務,還可以對外產生較強的法律效力。公證分兩種:一種是對婚前財產協定做公證,另一種是對婚後財產協定做公證,兩種都既可以在婚前辦理,也可在婚後辦理。辦理公證時,需提交財產約定協定,協定中應寫明以下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現有財產及債務名稱、數量、種類、價值、狀況等;現有財產及債務歸屬(今後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及債務的歸屬);另有其他約定,如共同債務清償等。攜帶的有關證明材料有房產證、已婚夫妻結婚證等。
夫妻財產約定協定有兩種:婚前財產約定協定和婚後財產約定協定。
公證書的效力並不是絕對的,就是說,不是任何公證書一經出具就必然有以上效力。
相關法律
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這樣的規定:“經過法律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項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是:“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無效。”這兩條規定說明,如果夫妻雙方是為了逃避本應承擔的債務、撫養和贍養等法律規定的義務而做出約定,約定無效,即使這個約定經過公證也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