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老賴

精神老賴

精神老賴,就是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判定的條款,給受害人造成精神傷害的現象。相比“經濟老賴”,“精神老賴”對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比受害人利益受損更可怕。因此,對於“精神老賴”,更應該依法治理。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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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日,蔚女士在探親過程中發現,自己的身份信息無法購買到動車票,隨後得知原因是“未履行離婚協定中讓前夫每月探視兩次孩子的約定”,被法院列入了最高法院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由此,她的一切高消費均被限制,包括乘坐高鐵。

蔚女士因“未履行離婚協定中讓前夫每月探視兩次孩子的約定”,即侵犯了前夫的“探望權”,被當地法院認定為“精神老賴”,列入了失信被執行人“黑名單”,並對其“限高”,具有樣本意義。

蔚女士認為,自己沒欠別人錢,也無經濟官司在身,算不上是“老賴”,法院不應該對其“限高”。同時,蔚女士稱,“探視權”是一種精神權利,法院因此對她採取的“限高”措施已經延伸到了經濟層面,於法無據。

一名律師表示,“探視權”是因為親屬關係而產生,不具有財產執行內容,採取“限高”手段還是欠妥。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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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並且這一規定在2015年作了修訂,明確了“被執行人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以後,不得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以及其他動車組一等座以上座位”。對此,審理此案的法官認為,“老賴”一般為欠錢不還的人,但在法律上,指的是所有“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被執行人,其中也包括“精神老賴”。

對於“精神老賴”,不應止於入黑名單和“限高”。《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一十三條明確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同樣適用於“精神老賴”。因此,法院套用足《刑法修正案(九)》相關法條,對於那些有能力卻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精神老賴”,也應視情節追究刑責,提高“精神老賴”的違法成本。

意義

不可否認,過去由於處罰過輕,一些“老賴”長期逍遙法外,依然過著奢華的生活。鑒於此,法院祭出“限高令”,限制“老賴”高消費;同時,建立失信黑名單,並公開曬“老賴”,這對“老賴”具有一定震懾力。可以預料,將“精神老賴”列入失信黑名單,並對其“限高”,因不涉及經濟利益,效果會更明顯。換言之,將“精神老賴”入失信黑名單,意義大於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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