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
(1)剝奪了法人和其它組織因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1.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有規定,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限於受侵害的公民或法人,我國立法承認了法人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主要是基於對法人人格權的保護。應認可法人也存在精神損害,如法人的名稱、商譽等受到損害,應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對其予以保護。 保護法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法人的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時,法定代表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法人的人身權由名稱權、名譽權(商業信譽權)、榮譽權、企業秘密權等構成。法人歸根到底還是由許多自然人所組成,這些自然人與法人之間存在兩種關係:一方面是經濟上的利害關係,另一方面是感情上的依託關係,而前者是主要的。當法人的名稱權、商業信譽權、榮譽權等受到不法侵害時,關係緊密者自然會出現緊張、憂慮、寢食不安,法定代表人更是如此。傷害所引起的直接後果是工人情緒波動、人心不穩、廠風廠紀渙散,因而導致訂單減少、產品積壓、產量下降、事故增多,法人組織的精神風貌出現大滑坡。應該說,這種傷害所引起的創傷與自然人因精神損害所帶來的痛苦是相似的。只是承受主體和表現形式略有差異。因此作為法人的化身--法定代表人有權請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並賠償法人所受到的精神損害。
2、非法人組織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對於法人以外的其他非法人民事主體,如個人合夥、個體工商戶等其他非法人組織是否予以保護的問題,我國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因為這些非法人組織是否具有人格權,許多學者持否定態度。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卻遇到這類民事主體(非法人組織)發生的類似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如按《民法通則》99條規定,非法人組織也享有名稱權。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名稱權受到侵害,使它們名譽受損,可以說後果是相同的。法律規定法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那么非法人組織的權益該如何保護呢?法院對於這類案件一般也不認可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遇到越來越多的此類侵權案件,審理中一再的以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為由對非法人組織的權利不加以保護也是不妥的。
(2)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允許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有悖於法的基本精神。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1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人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就已經包括對被害人精神上的撫慰,無需再就精神上的損害給予賠償,而且,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審理精神損害賠償難以操作和執行。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在適用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的民事訴訟只有程式的不同,不應存在實體上的差別,因此,法律上應當承認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刑法作為公法,它所體現的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功能和對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撫慰,與民法作為私法,對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護,通過賠償得到撫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另外,這樣規定,造成了人身權益遭受犯罪行為嚴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質賠償,而那些人身權益受到的侵害遠輕於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卻能夠得到賠償,甚至是巨額賠償,這顯然不合情理。
(3)未能以適當方式對因違約而受有精神損害的契約當事人予以精神損害賠償救濟是精神損害賠償客體範圍的一個缺陷。郭衛華、常鵬翱等著《中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2003版第413頁
關於違約損害賠償,國外有因違反契約而被法院判決精神損害賠償的若干案例,但一般限於以提供安寧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煩惱等期待精神利益為目的的契約。例如旅遊度假服務契約、攝影錄音服務契約等。國內對美容整形服務契約未能達到預期目的,並造成不良後果的,也有判決違約方賠償精神損害的若干案例。1995年11月,某省文工團歌唱演員焦某向某整形美容口腔醫療中心先後繳納整形手術費2600元,由該中心負責人鄒某為其做了顴頰部皮膚腫脹、疼痛,經法醫檢驗,結論為:“焦某雙下眼瞼重度外翻,雙下眼瞼瞼緣瘢痕形成,雙眼結膜炎和雙側顴頰部軟組織術後反應顯著影響容貌”。焦某遂向深圳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一審法院判決賠償焦某醫療費、交通費、誤工損失費及精神損害賠償費等總計80028元;二審法院改判為賠償焦某334305.70元。本案中的原告為文工團歌唱演員,容貌本來較好,她做美容術顯然是為了錦上添花,結果美容不成反被毀容,其精神上的損害是相當大的,所以本案的二審法院都在認定經濟損害賠償時,充分考慮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於是就有了賠償數額較高的判決。當事人在簽定這些契約時,期待著能得到一定的物質、精神利益,若由於違約方的責任使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使契約履行存在瑕疵,從而致使當事人期待的物質和精神利益受損,違約方不但應承擔物質損害賠償,還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對上述立法和司法實踐,《解釋》未能給予應有的重視並進行一定程度的實現,應被認為是《解釋》在規範精神損害賠償客體範圍上的一個重大缺陷。①孫曉芳著《淺析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4)遺漏了對貞操權的保護
貞操權是指人保持性純潔的良好品行而享有的一項人格利益,與自然人的人格尊嚴緊密相連,並非女子所特有。 在人類婚姻家庭制度不斷完善的過程中,貞操的觀念進一步充實,從開始的違反亂倫禁忌為失貞轉變為婚外性交為失貞,貞操成為夫妻互負的義務。對貞操權的保護在理論界已經成為共識,而由於我國社會傳統的重視,貞操權受侵害時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往往比其他人格權被侵害時產生的精神損害大,並且在司法實踐中也也已經有了貞操權的判決,我國民法未予以明確規定應為明顯不足。
(5)有些規定過於抽象和籠統:何為“因侵權之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
《解釋》規定只有造成嚴重後果的精神損害才予以精神損害是合理的。但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解釋》籠統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精神損害才予以精神損害賠償而不界定何為“嚴重後果”是不夠的,將造成司法實踐中適用的困難。一般來說,評價精神損害之程度,應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痛苦程度來衡量,也就是說從精神利益受損害的程度來衡量。但對不同的被侵害客體,存在不同的特點。對於物質性人格權的被侵害,造成的受害後果可以作為判斷精神損害程度的在重要依據。如侵害他人生命權致人死亡,可認為為最嚴重之後果,而造成受害人殘疾或重傷亦為典型的嚴重後果。但是,即使對侵害物質性人格權造成的損害後果,也不應完全從有形的傷害後果判斷是否嚴重,還應考慮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肉體痛苦的程度及時間長短等來綜合判斷。而對侵害精神性人格權來說,則應主要從受害人精神痛苦之程度、長短並結合有形的損害後果判斷,此處之有形的損害後果可能是受害人精神失常或長期精神低迷,受害人的生活、工作或學習秩序受到嚴重影響等。從以上可以看出,判斷受害人之精神損害是否達到嚴重程度是一個十分複雜的問題,《解釋》僅作出抽象之規定,將導致司法實踐的困難和適用的不一致,應是《解釋》的一個缺失,有待於進一步的司法解釋予以彌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