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全國基本單位普查辦法
(2001年8月10日國家統計局發布)相關章節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務院批轉國家統計局關於建立國家普查制度改革統計調查體系請示的通知》(國發【1994】42號)規定,我國定於2001年進行第二次全國基本單位普查。為搞好此次普查,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普查的目的是摸清我國各類單位的底數,掌握全國基本單位的組織形式、經濟構成、規模結構和生產要素的配置以及行業分布、地區分布等情況,逐步建立和完善覆蓋全國的部門間相互銜接、互為補充、信息共享且能動態更新的基本單位名錄庫系統,為規範市場秩序、加強社會監管、調整經濟結構、最佳化產業政策、規劃城鄉建設等提供基礎信息,並為開展其他普查和各類抽樣調查奠定基礎。
第三條 普查工作在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進行。
國家設立第二次全國基本單位普查領導小組,負責普查工作的組織領導和重大事項的協調。領導小組成員單位為國家統計局、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民政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普查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國家統計局,負責普查方案的制定和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相應的普查機構,在上級普查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負責轄區內普查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普查的標準時點為2001年12月31日。普查資料的調查年度為2001年。
第五條 普查經費由中央財政和地方各級財政共同負擔,並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
第六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和網際網路等多種形式宣傳普查的目的和意義,動員社會各有關方面積極參與並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 普查範圍和對象
第七條 普查的範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單位及其所屬的產業活動單位。地方政府需要並有財力保證的,可將範圍擴大到個體工商戶。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省不列入本次普查範圍。
第八條 基本單位的劃分按《第二次全國基本單位普查法人單位及產業活動單位劃分規定》執行。
第九條 普查實行在地統計原則,即按單位所在地的行政區域進行普查登記和上報普查資料。
第三章 普查表式和主要內容
第十條 普查表式包括基層表和綜合表。
基層表分為甲、乙兩種表式。甲表為《法人單位基本情況表》,乙表為《產業活動單位基本情況表》。
普查綜合表分五種表式。即《法人單位及產業活動單位數》、《按單位類別分組的法人單位數》、《按單位類別分組的產業活動單位數》和《法人單位基本情況》、《產業活動單位基本情況》。
第十一條 普查內容主要包括單位的基本標識、主要屬性、基本狀態和主要數據等。
第十二條 普查使用統一的統計分類標準和數據處理標準。
第四章 組織實施和調查方式
第十三條 全國基本單位普查辦公室統一制定普查實施方案,並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普查機構統一布置,統一培訓。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普查機構按照國家的統一要求,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研究制定普查的具體實施方案,統一布置並開展培訓工作。
第十四條 普查原則上採用"以塊為主、條塊結合",直接發表調查和與有關部門的行政登記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有條件的地區可採取劃分普查小區、逐個清查單位的辦法。
第十五條 普查所需的基本單位行政登記資料,由各級編制、民政、稅務、工商、質檢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所賦予的管理許可權,分別向同級普查機構提供。
企業法人及生產經營性產業活動單位的名錄資料,由各級工商、稅務、質檢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供。
事業單位法人和機關法人及其產業活動單位的名錄資料,由各級編制、質檢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供。
社會團體法人和其他法人及其產業活動單位的名錄資料,由各級民政、編制、質檢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供。
第十六條 縣級普查機構利用上述各有關部門提供的行政登記資料,結合現有的基本單位名錄資料,在對各類單位進行逐一核對的同時,須利用質檢部門提供的單位代碼資料庫,與統計部門現有的名錄庫進行單位代碼核對與替換,並整理出普查單位名冊。
縣級普查機構根據普查單位名冊,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則對普查對象進行清查、登記,並組織其填報普查表。
第十七條 省級普查機構按照國家的統一部署於2001年底前完成普查的各項準備工作,2002年6月底前完成全部普查登記、數據處理及其資料上報工作。
全國普查數據的審核和初步匯總工作於2002年7月底前完成。
國家、省、地、縣各級基本單位名錄庫的建立或更新工作於2002年12月底前基本完成。
第五章 數據處理和質量控制
第十八條 普查數據處理工作按照全國基本單位普查辦公室統一制定的數據處理方案,分國家、省、地、縣四級組織實施。
全國基本單位普查辦公室負責提供省、地、縣三級使用的數據處理程式,並對省一級進行業務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十九條 普查數據處理採用各級直接處理基層數據,並逐級上報基層數據和綜合數據的工作模式。
第二十條 各級普查機構建立數據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制定質量控制工作細則,對培訓方案、清查單位、調查登記、填報普查表和收表、審表以及數據錄入、處理、驗收等各個環節的工作實行全過程的質量控制。
第二十一條 普查登記工作結束後,各級普查機構須對轄區內的普查數據採取隨機抽樣與重點抽查相結合的方法進行事後質量檢查。
第六章 數據公布和資料管理
第二十二條 普查結果以公報形式向社會發布,發布前普查機構須對其資料進行評估和分析。
各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配合、協助同級普查機構對普查匯總數據進行稽查、校檢和評估。
第二十三條 國家、省、地、縣分別建立基本單位普查資料庫,資料庫由普查機構統一管理、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維護和更新,資料共享。
第二十四條 各級普查機構須做好普查資料的保存、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網路手段開展普查資料的對外提供工作,並組織力量對普查資料進行深層次開發和套用。
第二十五條 普查機構、普查人員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認真履行對普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在普查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由普查機構予以表彰。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普查人員,由普查機構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虛報、瞞報、遲報、拒報普查表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全國基本單位普查辦公室根據本辦法制定普查工作的各項具體規定和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全國基本單位普查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