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全國基本單位普查法人單位及產業活動單位劃分規定

第二次全國基本單位普查法人單位及產業活動單位劃分規定

2001年8月10日國家統計局發布的一項規定。

第二次全國基本單位普查法人單位及產業活動單位劃分規定

(2001年8月10日國家統計局發布)

相關條例

第一條 為實施《第二次全國基本單位普查辦法》,科學界定法人單位及產業活動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法人單位,是指具備以下條件的單位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獨立擁有和使用(或授權使用)資產,承擔負債,有權與其他單位簽訂契約
(三)會計上獨立核算,能夠編制資產負債表。
法人單位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機關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其他法人。
第三條 企業法人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經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
企業法人包括:
(一)公司;
(二)非公司制企業法人。
第四條 事業單位法人是指依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經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或備案,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
事業單位法人包括:
(一)各級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
(二)黨中央、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各級人大、政協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各民主黨派機關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各級黨委部門和政府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使用財政性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國有企業及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事業單位;
(七)依照法律或有關規定,應當由各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五條 機關法人是指各級政黨機關和國家機關。
機關法人包括:
(一)縣級以上各級中國共產黨委員會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機關;
(三)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
(四)縣級以上各級政治協商會議機關;
(五)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機關;
(六)縣級以上各民主黨派機關;
(七)鄉、鎮中國共產黨委員會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
第六條 社會團體法人是指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經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註冊或備案,領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各類社會團體;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民眾團體。
社會團體法人包括:
(一)學術性社團:各類學會、研究會等;
(二)行業性社團:各類協會、商會等;
(三)專業性社團:各類從事專業業務的促進會等;
(四)聯合性社團:各類聯合會、聯誼會(同學會、校友會)等;
(五)基金會:各類基金會;
(六)其他民眾團體:工會、共青團等。
第七條 其他法人是指除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機關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條件的單位。
其中包括: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批准設立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
(二)依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經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登記,領取《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民辦非企業法人除已在第四條、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的由相應登記主管部門註冊登記的單位外,還包括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審批成立,且具備法人條件的單位。
第九條 本規定中法人單位所屬的產業活動單位,是指具備以下條件的單位:
(一)在一個場所從事一種或主要從事一種社會經濟活動;
(二)相對獨立組織生產經營或業務活動;
(三)能夠掌握收入和支出等業務核算資料。
第十條 產業活動單位按以下具體辦法認定:
(一)經過法定程式批准建立的、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認定為產業活動單位。包括: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或經營單位;由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備案,或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由各級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事業單位分支機構和社會團體分支機構。
(二)未經法定程式批准在法人內部建立的機構,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的認定為產業活動單位。
第十一條 法人單位由產業活動單位組成,產業活動單位接受法人單位的管理和控制。
法人單位只位於一個場所並主要從事一種社會經濟活動,稱為單產業法人。單產業法人本身也是一個產業活動單位。
法人單位從事多種經濟活動,或者位於多個地點,稱為多產業法人。多產業法人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產業活動單位組成。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全國基本單位普查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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