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辦法2月施行 每塊土地都將有“身份證”
2008年1月3日《土地登記辦法》正式公布並將於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每一塊土地都擁有合法的“身份證”的目標正在實現。
辦法明確規定,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辦法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系統和資料庫建設,實現國家和地方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司長王守智表示,辦法的出台是貫徹落實《物權法》中不動產登記有關規定的需要。
《土地登記辦法》的出台有這樣幾個背景
一是貫徹落實《物權法》中不動產登記有關規定的需要。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物權法》,確定了包括土地登記在內的不動產登記的基本制度,對不動產統一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登記賠償、登記收費等作了規定,對土地登記程式、方法等提出了新的要求。貫徹落實《物權法》不動產登記規定,有待國家出台不動產登記法規。但考慮到不動產登記法規的出台還需要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內,為進一步規範土地登記行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土地權益,我部根據《物權法》中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在對《土地登記規則》進行補充、修改和完善的基礎上,出台了《土地登記辦法》。
二是現行土地登記規範性檔案的法律層級不夠。此前作為土地登記工作依據的《土地登記規則》,是原國家土地管理局以規範性檔案的形式下發的,並沒有上升到法律的層面。這在實際工作中,產生了一些問題。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土地的資產價值日益顯化,對土地財產權益的保護提上了日程。我國原有的土地登記規範性檔案,有必要提高法律效力層級,才能進一步發揮土地產權保護的效力。
三是《土地登記規則》需要修改完善。《土地登記規則》由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頒布實施,1995年進行了修訂,多年來一直作為我國開展土地登記工作的依據,對建立完善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促進國土資源管理和經濟社會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土地法律體系的完善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社會經濟發展對保護土地物權的要求越來越高,《土地登記規則》的部分條款已不能適應當前工作的需要,需要進行修改完善。
《土地登記辦法》在原有《土地登記規則》的基礎上,作了較大修改,其中最主要的改動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是登記的效力。進一步重申了《物權法》關於土地登記物權公示的民事作用。過去,土地登記更多地被看作是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而現在,《土地登記辦法》明確規定,土地登記是土地物權公示行為,應當依照申請進行。《辦法》刪除了《土地登記規則》中關於證書查驗、申報地價、不登記按非法占地、違法占地處理等的規定,明確了依法轉讓土地的時候,不登記沒有法律效力,繼承和贈予時,不用登記也產生效力,但再轉讓時必須進行登記。這些都使土地登記的民事作用得到強化。
二是登記的分類。重新劃分了土地登記分類,使土地登記類型更加科學。過去《土地登記規則》的分類較粗略,只分為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兩大類,其中變更土地登記又包括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註銷土地登記等。地方在實踐中反映初始土地登記和設定登記不易區分,對設定登記屬變更登記難以理解,因此《土地登記辦法》將土地登記分為“總登記”、“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及“其他登記”。“其他登記”又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其中,“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和“地役權的登記”都是新增加的土地登記類型,體現了《物權法》的新規定。
三是登記的程式。過去土地登記的程式是:申請→地籍調查→權屬審核→註冊登記→頒發證書。地籍調查是登記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而《土地登記辦法》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對土地登記的程式進行了新的規定。按照新規定,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就須提交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而且《土地登記辦法》明確規定“申請人提交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這意味著,過去由行政機關包辦的地籍調查測繪等事務,不再是行政機關的分內之事,土地登記必需的相關資料要由申請者自我提供,即自我舉證。顯然,這種做法更能夠提高工作效率、最佳化行政機關辦事程式,更有利於政企分開、依法行政,有利於解決老百姓辦證難的難題。
四是登記的規範化。針對《土地登記規則》中不適應實際工作需要的條款,《土地登記辦法》作了刪改、補充和完善,保證土地登記操作更加規範。如區分了共同申請和單獨申請的情形,區別了登記機關依職權和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依申請進行更正登記的情形,增加了換證、補證、查封登記等規定,明確了不予登記的幾種情形,明確了辦理時限,同時將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登記結果匯交等好的制度做法統統納入,保證了土地登記規範化的同時,更加便民、利民。
五是突出了對土地權利的保護。將土地權利保護作為專門一章作出規定,明確規定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同時,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為社會提供準確的土地登記信息,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系統和資料庫建設,實現國家和地方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圖片內容:建設用地審批流程)
土地登記辦法的意義
《土地登記辦法》的出台,為進一步提高我國土地登記覆蓋面、加強土地產權保護提供了契機。但再好的法律法規,也需要通過落實才能生效。下一步,我們要在系統內全力以赴抓好《土地登記辦法》的貫徹實施,部里將出台專門檔案,對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嚴格遵照《土地登記辦法》規定做好土地登記工作,提出具體要求。在此基礎上,我們還將重點抓好四項工作:一是在全系統大張旗鼓地組織學習和宣傳《物權法》和《土地登記辦法》;二是加強培訓工作,部里計畫舉辦全國地籍處長培訓班,對《土地登記辦法》進行專門培訓,提高土地登記人員的業務素質。三是要進一步加強土地登記規範化建設,配合《辦法》實施,部里將設計出台新的土地登記表冊卡簿,提高土地登記質量,保證土地登記結果的準確性和權威性。四是要進一步採取措施,提高土地登記效率,加快土地登記發證進度,擴大土地登記覆蓋面。
(圖片內容:土地登記規則)
附一:《土地登記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條 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的土地,應當報土地所跨區域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辦理土地登記。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六條 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髮;
(九)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八條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代理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託書和被代理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噹噹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認為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
(二)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歸戶卡;
(三)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對共有一宗土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地上附著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記簿採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每天進行異地備份。
第十六條 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十七條 土地權利證書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集體土地所有證;
(三)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在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在集體土地使用證上載明;土地抵押權和地役權可以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明。
土地權利證書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十日。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形成的檔案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歸戶卡和土地登記簿的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總登記應當發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檔案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坐落、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公告期滿,當事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登記。
第四章 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之外對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
第二十六條 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檔案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七條 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後,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 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出讓契約及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 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契約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 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准檔案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 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資產處置批准檔案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明材料,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 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檔案,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和相關契約,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五條 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農用地使用契約,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六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契約、抵押契約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後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抵押契約約定的有關事項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上加以記載,並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的抵押為最高額抵押的,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期間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後,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契約等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契約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並將地役權契約保存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後,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於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九條 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准權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第四十一條 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定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後,持相關證明檔案,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契約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後,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定、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權利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後,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後,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變更後的地役權契約及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 土地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 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和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土地用途變更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已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第六章 註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註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徵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第五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註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 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註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檔案,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註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註銷公告,公告期滿後可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註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五十六條 土地登記註銷後,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註明,並經公告後廢止。
第七章 其他登記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五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更正登記,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註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後,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檔案,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十條 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相關材料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定後,可以按照約定持轉讓協定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六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六十五條 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六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六十七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並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餘部分,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 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六十九條 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 土地權利保護
第七十條 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系統和資料庫建設,實現國家和地方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七十二條 國家實行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
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土地和房屋登記工作的,其房地產登記中有關土地登記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其房地產權證書的內容和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七十六條 土地登記中依照本辦法需要公告的,應當在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入口網站上進行公告。
第七十七條 土地權利證書滅失、遺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後,方可申請補發。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