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林權登記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林權登記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30日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範林權登記行為,加強林權管理,保護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林權設立、變更、消滅,以及依法將林權進行抵押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本條例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
第三條林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及時、準確、便民的原則。
依法登記的林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四條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同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國家級森林公園、省屬國有林場經營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使用國家所有的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二)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國家所有的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三)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除本款第(一)、(二)項規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該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後通知有關的市、縣(區)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專門的林權管理機構,承辦林權登記具體工作。
第五條林權權利人應當以宗地為單位申請林權登記。
委託代理人申請林權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六條申請林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申請登記事項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變更、註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所提供的申請材料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登記的事項,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第八條使用集體所有林地的單位和個人申請林權登記,需要徵求林地所有權權利人意見的,林地所有權權利人應當簽注意見;拒絕簽注意見的,不影響申請林權登記。
第九條需要對申請林權登記的事項進行實地勘驗調查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五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到現場核實;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一方缺席的,應當將勘驗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驗的,勘驗費用由缺席方承擔。
第十條需要對受理的林權登記內容進行公示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員會所在地張貼公告。必要時還應當採取廣播電視、網上發布等方式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
公示期內,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書面答覆利害關係人。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並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登記、發證。
第十一條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權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記,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
(一)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線、林種、面積等事項準確;
(二)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無權屬爭議;
(四)宗地附圖界線清楚,與實地相符合。
經審查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共有林權,應當由共有林權權利人共同申請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共有林權權利人分別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林權證應當註明其他共有林權權利人。
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林權登記簿記載的事項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林權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林權登記簿為準。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林權登記檔案,接受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查詢。
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遺失的,林權權利人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林權權利人申請補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的,應當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也可以委託原發證機關代為刊登,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六條對已經採取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發包的集體林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家庭承包方式簽訂集體林地使用協定的,可以依法申請集體林地使用權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再發包該集體林地。
第十七條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的,應當申請林權初始登記。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的,視為已經初始登記。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後,之前由各級地方人民政府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憑證停止使用。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受理初始登記申請後,應當組織對申請登記的事項進行實地勘驗調查。勘驗調查結束後十日內進行公示。
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記載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林權權利人發生變化的;
(二)林地面積發生變化的;
(三)林地使用期發生變化的;
(四)林種、主要樹種等記載內容發生變化的。
林權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林權登記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第二十條因林權流轉申請林權變更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共同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第二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互換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權要求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雙方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讓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權要求辦理變更登記的,出讓方應當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穩定的收入來源,並提交發包方同意轉讓的證明;受讓方應當提交屬於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證明。
第二十二條辦理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情形的林權變更登記,應當進行公示。
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林權變更登記申請,還應當進行實地勘驗調查。
辦理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情形的林權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林權權利人提出更正登記申請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利害關係人提出更正登記申請的,應當提交林權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檔案;林權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申請異議登記。
經審查登記事項確有錯誤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更正登記。涉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的,應當予以公示,通知有關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或者林權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登記事項確有錯誤的,書面通知有關林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辦理更正登記。有關林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辦理,並將更正登記結果書面告知有關林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記載的持證人發生變更的,應當收回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無法收回的,應當在林權登記簿上註明,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依法改變林地用途或者林木、林地滅失的,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林權註銷登記應當公示。
林木、林地滅失的還應當在公示前進行勘驗調查,並書面通知原林權權利人。
第二十七條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原林權權利人限期提出申請。原林權權利人提出異議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請原發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進行註銷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辦理註銷登記後,應當收回《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無法收回的,應當在林權登記簿上註明,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依法將林權進行抵押的,應當向原辦理林權登記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權變更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向原辦理抵押登記的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變更、註銷登記。
第三十條申請林權抵押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權抵押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主契約、抵押契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當事人申請抵押變更、註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共有林權權利人就全部共有林權申請抵押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經審核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辦理抵押登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上標註,並向抵押權人出具抵押登記證明。
第三十二條偽造、變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而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在申請林權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以偽造、變造有關證件等欺騙手段獲取登記的,由登記發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撤銷登記,並予以公告;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林權登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林權登記的;
(二)對明知存在權屬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辦理林權登記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林權登記申請表、林權抵押登記申請表、林權抵押證明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