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

《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為了公正、及時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林區穩定,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福建省實際而制定,適用於該省行政區域內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該條例共六章、三十七條(含附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2008年5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08年5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5月1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林區穩定,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處工作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鄉(鎮)人民政府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具體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
依照前款規定負責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具體工作的機構或者部門,以下統稱為林權爭議調處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農業、水利、海洋、漁業、民政、公安、信訪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
第四條 調處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應當堅持尊重歷史和現實情況,互諒互讓,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發生後,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依法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協商解決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時,可以要求林權爭議調處部門參與。
當事人協商達成的林木林地權屬協定,應當自覺履行。
第六條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對爭議山場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有關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批准使用林地或者辦理相關林木林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發生後,當事人不得從事與爭議山場林木林地所有權、使用權有關的活動。
在爭議山場,搶砍林木、搶占林地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制止;發生毀壞生產和生活設施以及聚眾鬥毆、故意傷害他人等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八條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爭議山場採取臨時封閉措施,並予以公告,同時書面告知有關利害關係人。
因防治森林病蟲害等特殊情況需要進入爭議山場從事與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有關活動的,由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九條 依法徵收、徵用爭議山場的,在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組織下,辦理徵收、徵用相關手續。
徵收爭議山場的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徵用爭議山場的補償費,以及變賣木材、果實所得收益等應當設立財政專戶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爭議解決並明確權屬後,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部門應當依法或者依照雙方協定,將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徵用爭議山場的補償費,以及變賣木材、果實所得收益等一次性足額支付權利人。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處理依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記造冊的林木林地權屬登記簿是確認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根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是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依據。
第十二條 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以林業“三定”時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林權證及其之後依法變更的林木林地權屬證書作為處理依據。
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跨縣級行政區域發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以土地改革時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作為處理依據。但土地改革時期爭議一方當事人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未發放土地證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確定林木林地權屬。
第十三條 沒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處理依據的,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依據: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生效法律文書;
(二)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權屬的決定;
(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定、贈與憑證;
(四)鄉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冊或者林改清冊;
(五)土地改革時期林木林地收歸國有的國有林清冊或者林改清冊。
當事人分別提出前款列舉的不同材料的,以最後生效的材料作為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依據。
同一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當事人之間有數次協定的,以最後一次協定作為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依據。
第十四條 土地改革後營造的林木,僅林木所有權發生爭議的,投資、造林、管護的憑證可以作為處理依據。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搶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五條 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和“四固定”期間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有效憑證可以作為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參考。
處理國有單位與其他單位、個人之間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還可以參考國有單位設立時總體設計書載明的經營範圍、林業“三定”時期確定的經營區界限。
第十六條 土地改革前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和自然資源調查界線,以及各類地圖中的省、縣、鄉、村界線,不作為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依據。但行政界線勘定時,依法調整並達成協定的林木林地權屬界線除外。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記載的四至範圍以附圖為準,附圖四至界限不清的以記載的面積為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記載林木株數的以記載的株數為準。
其他林木林地權屬證明的四至範圍或者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認定:
(一)林業“三定”時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林權證及其之後依法變更的林木林地權屬證書,以權屬憑證或者經核准的林權清冊記載的四至為準;
(二)自留山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自留山證或者林權證記載的面積為準;
(三)土地證或者其他權屬憑證記載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為準;四至載明的地物標不明確的,按四至載明的最近的地物標確定四至;無法確定地物標的,以記載的面積為準。
第十八條 當事人同時提供林權證或者土地證等同類合法憑證的,由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自然地形等實際情況認定。
當事人均無法提供有效權屬憑證,又無第三方提出權屬主張的,林權爭議調處部門經核實後,應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進行權屬主張公告,公告期限為一年。公告期滿無人提出有效權屬憑證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確定委託管理者,並依法制定收益處置辦法。

第三章 管轄與受理

第十九條 鄉(鎮)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個人之間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縣級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以及跨鄉(鎮)發生的個人之間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發生的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由林木林地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發生的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林木林地有利害關係的;
(二)調處對象、調處請求明確的;
(三)有權屬憑證和事實依據的。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經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調解並達成協定或者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就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作出判決、裁定的;
(三)屬於林木林地流轉過程中發生的承包經營權、處置權、收益權等糾紛的;
(四)屬於民事侵權行為的;
(五)無法提供林木林地權屬憑證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申請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政府遞交申請書和有關林木林地權屬憑證,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收到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後,應當在十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但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 處理程式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將申請書的副本傳送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沒有在規定時間提出書面答覆或者提交有關材料的,不影響爭議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與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爭議處理。
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部門發現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的,應當通知其參加爭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與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調處人員,應當迴避。當事人認為調處人員與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可以提出迴避申請。
調處部門工作人員的迴避,由調處部門負責人決定;調處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後,林權爭議調處部門應當對爭議的林木和林地權屬進行實地調查取證,對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進行核實,並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禁止偽造、變造林木林地權屬憑證。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調解完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或者自收到受委託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調解完畢。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託下級地方人民政府進行調解,受委託的下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受委託之日起六十日內調解完畢。
第二十八條 經調解達成的協定,當事人應當簽字或者蓋章。林權爭議調處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定,製作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書。調解書由調解人員署名,並加蓋林權爭議調處部門印章後生效。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並附林木林地權屬界至圖: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組織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及職務)、聯繫方式;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調解結果;
(四)其它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書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調解期滿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調解期滿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無法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並應當將延長的決定及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情況特別複雜,經延長仍未能作出處理決定,需要繼續延長的,鄉(鎮)、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報經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受理的由省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並附林木林地權屬界至圖: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組織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及職務)、聯繫方式;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處理結果;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
(六)處理機關、日期;
(七)其它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林木林地權屬協定書、調解書、處理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等,依法頒發林木林地權屬證書。
林木林地權屬協定書、調解書、處理決定書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從事與林木林地所有權、使用權有關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偽造、變造林木林地權屬憑證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以暴力等方式阻礙林權爭議調處人員依法進行林權爭議調處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過程中,未向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三)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期間,對爭議山場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林木採伐許可證、批准使用林地或者辦理相關林木林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
(四)指使他人偽造、變造林木林地權屬憑證的;
(五)未按照規定時限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林業“三定”,是指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展的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四固定”是指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林改清冊是指二十世紀五、六十年代,林木林地權屬處理形成的權屬登記材料。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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