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福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是福建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於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

檔案全文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關於修訂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批准;根據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第2次修正,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批准;根據2006年8月25日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第3次修正,2007年1月21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2007年1月26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環境優美、文明整潔的城市,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範圍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所)是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職能機構,對環境衛生進行日常管理。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園林、衛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協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逐步實行產業化,資金實行財政撥款和多渠道籌集相結合的辦法。

第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條 各種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符合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有礙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須及時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條 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及其建築物、構築物臨街的門前、窗外、陽台、外廊、屋頂等不得懸掛、堆放、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搭建、封閉陽台或者裝修、改造建築物外牆、門面應當符合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臨街飲食單位和其他單位、居民的爐口、煙囪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條 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不得占用商場(店)門前場地、通道進行經營活動,確需臨時搭建或者占用的,須經市、縣(市)有關部門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橋涵設施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必須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範圍內作業;

(二)按規定設定臨時圍牆,建築物應當封閉施工;

(三)破路施工應當圍遮,設定安全標誌,並按規定時間修復路面,清運渣土;

(四)工地內應當設定排水和泥漿沉澱設施,建築廢水須經處理後排放;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應當按規定的運輸線路、時間、裝卸地點處置;

(五)工地出口處內側應當鋪設硬化路面,並在運輸車輛出口處設定沖洗車輛的設備,車輛經沖洗後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時必須及時拆除臨時設施和清理平整場地。

第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經常保持園林綠化設施的整潔美觀。栽培、整修行道樹木、綠籬、花壇、草坪時遺留的枝葉和渣土應當在當日清理完畢。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不含招貼廣告)、牌匾、畫廊、報欄、公共廣告欄、櫥窗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破損陳舊的,設定單位必須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拆除。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燈光廣告、公共廣告欄必須徵得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除公共廣告欄外,不得在城市建築物、設施和樹木上張貼標語、啟事、招貼廣告。

第十三條 除節慶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動外,需要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懸掛標語條幅等宣傳品,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懸掛的標語條幅,設定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在活動結束後五天內撤除完畢。

第十四條 路牌、門牌、汽車站牌、交通標誌、交通崗亭、路燈電桿、消防栓、交通護欄、電話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設定完備,並保持其整潔。破損陳舊的,設定或者管理單位必須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損、占用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市政公用設施;不得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亂塗寫、亂刻畫。

第十五條 在城市市區行駛的各種車輛應當保持車體完好,車容整潔;運輸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運輸散裝砂、石子、渣土的車輛應當具有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件。

機車、腳踏車、三輪車等應當在劃定的停車點停放。

在城市市區設立機動車輛清洗站(場)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要求。

第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飼養雞、鴨、鵝、肉鴿、兔、羊、豬等家禽家畜,但教學、科研單位的實驗動物除外;飼養信鴿須經體育主管部門批准,設定鴿舍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要求,不得有礙市容。禁止在陽台外和窗外搭建鴿舍。

城市市區限制養犬,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菸蒂、紙屑等廢棄物;

(二)不得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不得任意拋棄動物屍體;

(三)不得將路面清掃的塵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綠化帶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沖洗各種機動車;

(五)不得在出殯途中丟撒冥紙;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於路面的,應當於當天清理完畢,河道淤泥置於路面的,應當在三日內清理完畢。

第十八條 清掃、保潔實行劃片包乾、分工負責的制度:

(一)城市市區主次幹道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二)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區、住宅小區分別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三)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商場、醫院、公園風景區及小綠地等公共場所和專用道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院落、宿舍區和當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劃定的衛生責任區由本單位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五)農貿市場、小商品市場、批發市場、超市由業主單位組織清掃、保潔,攤點經營者負責各自占地範圍內的清掃、保潔;

(六)臨街單位(含個體工商戶)負責臨街範圍人行道、通道的清掃、保潔;

(七)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工地的清掃、保潔。

第十九條 各種垃圾收集清運實行統一管理、分類處理。居民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收集清運;其他垃圾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清運,並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卸放;或者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清運。

第二十條 道路兩側和居民區的公共廁所、倒桶點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管理、保潔,並負責定時清運糞便。

單位院落、住宅小區、公共場所的廁所、化糞池由產權單位向當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登記,並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保潔、清運糞便。

城鄉結合部的農村公共廁所,由當地村民委員會組織管理、保潔,或者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管理、保潔。

遠離公共廁所或者倒桶點的居民的糞便,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統一清運。

第二十一條 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清掃、保潔,清運垃圾、糞便,清掏化糞池的,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二條 對垃圾、糞便應當逐步做到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垃圾和未經化糞處理的糞便,不得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當地愛國衛生組織的統一安排,定期消殺蚊子、蒼蠅、老鼠、蟑螂,清除蚊蠅孳生地。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城市公共衛生設施和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的作業專用設施,包括公共廁所、倒桶點、果皮箱、垃圾轉運站、糞便處理場、垃圾處理場和環境衛生專用標誌、車輛、停車場及工作房等。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規劃部門應當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規劃,與城市建設協調發展。

新區建設和舊城成片改建,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其他工程項目配套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經批准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工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和妨礙施工。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同級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管理。

未經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第二十六條 道路兩側和居民區的公共廁所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修建、管理。

新建住宅小區規劃要求配建的廁所由開發單位負責建設。

新建建築物應當根據要求配建原被拆除的公共廁所。

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廁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或者重建。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在人行道按環境衛生要求設定果皮箱等衛生設施,並定期組織清掏、保潔、維修。

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商場、醫院、公園風景區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環境衛生的要求設定果皮箱等衛生設施,並定期組織清掏、保潔、維修。

第二十八條 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管理,並做好消毒、滅蠅工作,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經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隨地吐痰,亂扔果皮核、紙屑、菸蒂等廢棄物的,或者機車、腳踏車、三輪車等未在劃定的停車點停放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單位處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單位責令改正,並可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罰款:

(一)亂倒垃圾、污水、糞便,隨地便溺,任意拋棄動物屍體的;

(二)將路面清掃的塵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綠化帶或者下水道的;

(三)懸掛標語條幅等宣傳品未按時拆除的;

(四)機動車輛車體破損、車容不整潔的;

(五)設定鴿舍不符合環境衛生要求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單位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罰款:

(一)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亂塗寫,亂刻畫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臨街建築物懸掛、堆放、晾曬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場(店)門前場地進行經營活動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時清理的;

(五)在道路沖洗各種機動車的;

(六)出殯沿途丟撒冥紙的;

(七)建築物、構築物、市政公用設施、廣告牌、標語及其他設施未按規定及時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礙市容的;

(八)建設工地未設定臨時圍牆,建築物未封閉施工或者不按規定範圍作業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閉陽台或者裝修、改造建築物外牆、門面的;

(十)不按規定的運輸線路、時間、裝卸地點運輸、卸放垃圾、糞便、渣土,或者將未經化糞處理的糞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車輛運載物品發生泄漏、遺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設施工、園林綠化作業,未按時清理場地和枝葉、渣土的;

(十三)責任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未按規定組織清掃、保潔和清運垃圾、糞便的;

(十四)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燈光廣告或者懸掛標語條幅等宣傳品的;在公共廣告欄外張貼標語、啟事、招貼廣告的;

(十五)爐口、煙囪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設定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圍遮、不設安全標誌的,或者未按規定時間修復路面,清運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區飼養家禽家畜、擅自飼養信鴿,或者在陽台外、窗外搭建鴿舍的。

違反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四)項規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其違法物品、工具,並登記保存。違反前款第(十七)項規定,對飼養的動物予以沒收。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單位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工地出口內側路面未硬化,未設定沖洗車輛設備或者車輛未經沖洗上路的;

(二)無準運證件從事散裝砂、石子、渣土運輸的;

(三)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

污損、占用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環境衛生設施以及擅自改變用途的,責令其清洗、退還,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前款規定的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其運輸工具,並登記保存。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設立機動車輛清洗站(場)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環境衛生要求的。

擅自處置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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