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建設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本市捷運、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包括規劃軌道交通、在建軌道交通和運營軌道交通。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為保障軌道交通系統正常安全運營而設定的軌道、隧道、高架橋及路基、車站(含出入口、通道等附屬)、風井、車輛段、停車場、控制中心、變電站(所)、車輛、機電設備系統及其他附屬設備等,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其他相關設施。
第四條 本市軌道交通實行統籌規劃、分期建設、安全運營的原則。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實行政府投資與多渠道籌集相結合。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籌安排軌道交通規劃和建設;福州市捷運工程建設指揮部負責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的日常指揮協調工作;福州市城市捷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具體負責實施軌道交通建設。
城鄉規劃、建設、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人防、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建設的相關工作。
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配合軌道交通建設,保障工程建設順利進行。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軌道交通規劃主要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以及軌道交通建設規劃。
第七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批。經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
第八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會同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軌道交通土地利用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對軌道交通建設用地進行規劃管理和控制。
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客流量、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預留交通換乘樞紐、停車場等相關公共設施用地。
第十條 建立軌道交通建設土地專項儲備制度。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相關公共設施建設用地一併納入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的土地徵收(用)範圍,並協調辦理軌道交通建設用地出讓、劃撥手續。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管理規定和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划進行。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前對軌道軌道交通建設項目沿線周邊已有建(構)築物和城市基礎設施等進行調查和記錄。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對軌道交通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質量風險評估。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實行“地下優先”的原則。軌道交通的地下建設,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歸屬的限制。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間的,其上方和相鄰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期間,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沿線上方和周邊已有建築物、構築物、地下管線以及設施的安全。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在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沿線採取技術保護及監測措施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擅自移動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沿線測量控制基點。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影響周邊建(構)築物或者通信、供電、供水、熱力、排水、燃氣、人防工程等管線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勘察、設計,相關主管部門、產權單位及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相關詳細資訊。
建設單位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進入沿線建(構)築物內對建(構)築物進行監測或鑑定的,應當提前向產權人發出協助通知,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必須拆除或遷移相關市政公用設施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產權單位協商,有關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可以恢復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完成後予以恢復;不能恢復的,應當建設相應的替代設施。
第十六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進行管線遷移的,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商確定管線遷移方案並主動協助實施。按照原標準遷移的,管線遷移費用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管線產權單位要求提高標準或者增加管線容量、數量的,提高或者增加的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訂局部和區域交通組織疏解方案、城市交通堵塞應急處理方案。
第十八條 商業開發項目需要軌道交通配套對接出入口的,應當經市政府同意後,由項目業主與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就接入通道權屬等事項達成協定,項目業主應當承擔相應的建設費用。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期間的環保、文保、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含設備)、監理,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明確安全質量職責,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實施安全質量管理。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應當進行工程初驗;初驗合格的,可以進行不載客試運行;試運行合格,並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可以進行試運營。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檔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及時按規定向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檔案。
第四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設定控制保護區,保證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順利進行和建成後的安全運營。
規劃線路控制保護區的範圍為:以軌道規劃線路中線為基線,每側寬度為60米。
在建和建成的線路,控制保護區範圍為: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周邊外側50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控制中心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以及車輛段(停車場)用地範圍外側10米內;
(四)穿過閩江的隧道、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100米內。
第二十五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設立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特別保護區的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3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路塹邊線外側3米內;
(四)出入口、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控制中心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以及車輛段(停車場)用地範圍外側5米內;
(五)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橋樑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六)高壓電纜溝水平投影外側3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業主或施工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徵得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的同意後,按有關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鑽探、基坑(槽)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取土、填土、頂進、灌漿、錨桿作業;
(三)新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設管線、穿越或者跨越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五)在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和拋錨、拖錨作業;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範圍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進行建設的,設計、施工方案應由建設單位組織不少於3個城市軌道交通方面的專家參與進行論證,並嚴格按照方案組織施工,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內的建設項目進行定期巡查,發現施工作業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業單位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施工作業單位拒不停止作業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對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施工單位立即停止作業,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敷設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內的地下管線,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管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保障管線安全,避免對軌道交通設施的安全產生影響。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安全應急管理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進行論證和安全預評價;在項目初步設計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項目進行安全質量風險評估專項設計。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竣工或者試運行完成後,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評價。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建立事故預防、報告和處理制度,執行建設過程動態安全監測制度,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管理有關規定,設定配備必要的安全警示標誌和救援設備器材,並保持其性能完好。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定期組織應急搶險隊伍演練,隨時做好軌道交通搶險準備。
第三十五條 發生軌道交通建設安全事故,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迅速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避免或者減少人員傷亡,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發生軌道交通建設安全事故,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事故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以及供電、供水、供氣、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取得批准,擅自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建設的,由市城鄉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範圍內施工作業未執行有效保護方案的,或者拒絕接受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安全監控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整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妨礙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實施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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