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福州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

(1992年8月27日福州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3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關於修訂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批准;根據1999年6月24日福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的決定》第2次修正;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批准,2000年10月1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內河管理,維護內河環境衛生,防治水質污染,發揮內河的防洪排澇、航運、景觀等綜合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閩江防洪大堤之內的河道及其設施的整治與管理。
第三條 內河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轉讓、出租或抵押。
第四條 內河整治應當統一規劃,統籌兼顧,講究效益;內河管理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福州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將內河事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內河整治與管理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內河環境衛生和防汛抗災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內河環境的權利,負有維護內河整潔衛生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的控告。
第八條 對城市內河整治和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內河管理職責與分工

第九條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編制並實施內河綜合整治規劃;
(二)負責制定城市內河管理標準;
(三)負責組織內河及有關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四)指導、監督內河環境衛生日常管理和維護;
(五)確定和調整內河管理責任區段;
(六)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糾正和處理;
(七)負責內河管理的其他具體事項。
第十條 區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內河日常管理。
第十一條 水利部門負責內河防洪排澇和水利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企事業單位直接或間接向內河排污的監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航內河船舶及航道設施管理。
規劃、建設、園林、市政、土地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城市內河行政主管部門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三章 內河整治

第十二條 內河清淤拓寬、截彎取直、內河引水和污染源治理、污水截流及處理等綜合整治工程項目,必須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區內河綜合整治規劃,符合國家防洪排澇、航運、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的規定和技術標準。
第十三條 內河疏浚實行專業隊伍與民眾義務勞動相結合的辦法,由市內河管理部門統一安排。
沿岸護坡、護岸、護欄等設施,由市內河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和維護。內河岸線,由園林部門按照規划進行綠化建設並負責日常養護管理。
第十四條 水利部門控制、使用水閘,在服從防洪的前提下,應當兼顧引潮稀釋河水,促進水體交換。
排污口應當按照市區內河綜合整治規劃,由設定單位限期負責整改。
第十五條 修建跨河、穿河、臨河的橋樑、碼頭、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市內河管理部門會同規劃、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審查同意,涉及通航內河水域及其設施的應徵得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渣土、泥漿、污水直接排入內河;工程竣工後十五日內應拆除圍堰、清理河道、修復內河設施,並報市內河管理部門驗收。
第十六條 在內河管理範圍內,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特殊需要的,建設單位應提出方案,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容、水利、交通等部門審查同意,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動工。
第十七條 禁止未經化糞處理的糞便直接排入內河。
在內河新設排污口,建設單位須徵得市內河管理部門的同意後,向環境保護等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在內河管理範圍內違章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按照“誰建設(設定)誰清除”的原則,由市內河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
在內河管理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妨礙防洪排澇、航運或有礙市容觀瞻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結合城市建設和內河整治工程,逐步拆遷。
第十九條 內河整治和管理的資金,實行財政撥款和從內河有關收費中提取以及多渠道籌集相結合的辦法。

第四章 內河管理

第二十條 在內河管理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亂扔果皮核、菸蒂、紙屑等廢棄物;
(二)不得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糞便、污水、污物、油污、工業廢棄物,不得拋棄、掩埋動物屍體;
(三)不得挖土、圈養魚禽、種植農作物;
(四)不得損毀壩閘、明渠、隧洞、暗涵、泵站、駁岸、護岸、護欄、護河樹木草皮等內河設施;
(五)不得漂洗有毒、有害、油污的物品;
(六)不得擅自填河斷水、爆破作業、攔河築堰、設定阻水壅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在內河管理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臨時堆放、搭建的,須經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涉及航運、防洪排澇的,還須徵得市交通、水利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凡在內河行駛、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必須符合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按照市內河管理部門會同交通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泊、裝卸。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內河公共水域不得設定水塢或作為水塢使用。
第二十三條 內河公共河面、灘地、護坡、駁岸、岸線由護河員按責任區段負責打撈、清掃;護河員由區人民政府按每500米河段不少於一名標準配備。
沿河單位和居民負責搞好劃定責任區的內河環境衛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亂扔果皮核、菸蒂、紙屑等廢棄物的,處以10-50元罰款;
(二)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污物以及拋棄、掩埋動物屍體的,處以50-5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責令其改正。有下列第(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以1000-3000元罰款;有下列第(四)、(五)、(六)、(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以5000-10000元罰款,造成河床淤積的,承擔清淤費用,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挖河取土、圈養魚禽、種植農作物的;
(二)直接將糞便排入內河的;
(三)未按指定地點停泊、裝卸的;
(四)擅自爆破作業的;
(五)建築渣土、工業廢棄物、泥漿、油污、污水直接排入內河的;
(六)工程竣工後,未按時清理河道或修復內河設施的;
(七)損毀壩閘、明渠、隧洞、暗涵、泵站、駁岸、護岸、護欄、護河樹木草皮等內河設施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拆除,並處以5000—50000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賠償損失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填河斷水、攔河築堰,設定水塢等阻水壅水設施的;
(二)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進行建設或搭建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堆放物料的,除責令限期清除外,可按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七條 在內河貯存、堆放、棄置、傾倒、排放有毒廢水、廢渣、垃圾和其它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罰。
在內河行駛、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違反航道管理有關規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容、水利、交通、環保等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當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有權依法執行,並由當事人承擔執行費用。
第二十九條 內河管理執法人員應按規定配戴標誌,持證執法;執法程式按《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罰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請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妨礙內河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內河管理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內河管理範圍指內河水體、河床、灘地、壩閘、明渠、隧洞、暗涵、泵站、護坡、堆場、碼頭、駁岸及岸線。
岸線是指新西河、白馬河、安泰河、五四河、樹兜河、瓊東河、晉安河、東西河、茶亭河、打鐵港、達道河、瀛洲河、化工河、龍津浦、鳳坂河、港頭河、浦東河、磨洋河、三捷河、躍進河等主要內河河岸兩側各10米以內範圍,其他內河河岸兩側各5米以內範圍。
光明港內河岸線按控制性規劃確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的套用解釋權歸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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