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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國家的禁止雙重危險,大陸法系國家稱之為一事不再理,國際刑法中有時稱之為“一罪不二審”、“一案不二理”等。歷史來源
雙重危險原則被認為是西方文明的最古老的法律原則之一,它曾在英國教會法與國王爭奪審判權中發揮作用。12世紀英國,在國王法庭中, 當時的刑事程式允許由某個個人追訴人或者由國王或他的代理人進行追訴。這樣就產生了一件案件由個人進行追訴和同時受到以國王或其代表進行公訴的矛盾。在當時,教會對一些涉及宗教的案件有管轄權,從而又產生教會與國家之間關係的緊張。當時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被斷續地引用來反對由宗教法庭和國王法庭的雙重處罰。在13世紀,法庭中確立了這樣的規則,即由追訴人起訴的案件,其結果無論是無罪或有罪都將阻礙該追訴人對同一被告人另行起訴。以國王名義的起訴書也受到同樣的限制。但是,那時,個人的起訴並不妨礙國王的起訴。另外,當時只對死刑案件適用雙重危險原則。直到17世紀下半葉,雙重危險原則才在英國法中受到嚴肅的重視,確立了由一個有司法權的機構進行的審判可以阻止其他同樣有管轄權的司法機構進行重複的做法。1660年,國王法庭確立在定罪之後不得重新起訴的規則。另外,該法庭還廢除了在被告人可能被判決無罪時解散陪審團,以便在起訴方改善證據以後另行起訴的做法。17世紀, 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在美國得到進一步發展。到1789年,雙重危險原則載入了美國憲法。為什麼要禁止雙重危險這個問題有許多不同的或部分不同的解釋。其中一個重要的解釋是判決最終性英文,拉丁文, 即指當一件事情已經完全地和公平地經過了訴訟,其決定應當是對該問題永久性的解決。最終解決的觀點反映了占優勢的一方的公正,即國家在對個人的訴訟中雖然力量對比占絕對優勢,但國家並不憑藉這種優勢無休止地將個人置於危險之下。同時還反映了國家對建立社會穩定的重視和對司法程式有效性的尊重。這些考慮適用於所有的訴訟,民事的和刑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