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鑑定
在我國司法鑑定中,常用的刑事技術鑑定主要有;(1)法醫鑑定。指運用法醫專門知識,對屍體與活體及其分泌物、排泄物等有 關問題所作的鑑別與判斷。其中包括基因鑑定、死因鑑定、傷害鑒 定、血型鑑定等。(2)司法精神鑑定。確定被鑑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其程度,從而確定鑑定對象的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3)痕跡鑑定。對與案件有關的指紋、腳印、交通工具印痕、犯罪工具破壞痕跡、彈頭及槍枝膛線等,與嫌疑人和嫌疑物的相應部位進行對比,作出是否同一的鑑定結論,以確定犯罪人和作案工具等。(4)筆跡鑑定。即運用筆跡檢驗的專門知識,將證據材料的有關筆跡與嫌疑人的筆跡進行對照,作出筆跡是否塗改、偽造或是否同一的結論,以確定作案人及其作案手段。(5)司法會計鑑定。即對與案件收支是否平衡以及資金的流轉等,以幫助司法人員查明是否有經濟犯罪情況等。 (6)毒物和司法化學鑑定。即通過對可疑物質、藥品、毒物進行分析化驗,認定被檢驗物的成分、含量、作用等。(7)一般技術鑑定。對案件中涉及到工業、農業、交通運輸、航空、建築等各種專門技術問題進行鑑定,以確定事故以及其他特定事件發生的性質、原因與後果等,為確定責任事故以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知提供依據。
鑑定人
大陸法系國家把鑑定人和證人加以區別,把鑑定結論作為獨立的證據。它們認為,鑑定人不同於證人:①證人由案件本身決定,不可由他人代替,鑑定人則是在案件發生後指定,可以更替;②鑑定人必須有專門知識或技能,證人則無需這個條件;③證人陳述的是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實,鑑定人提供的則是他運用專門知識對事實作出的分析結論。大陸法系國家指定鑑定人的權力屬於偵查、審判官員。但聯邦德國1975年《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鑑定人除由法院選定外,被告人可自行選定鑑定人,並可直接傳喚到庭,由法庭詢問。聯邦德國、日本等國還有鑑定人迴避的規定。英美法系國家沒有將鑑定人與證人分開,鑑定人被稱為專家證人,按普通證人對待;鑑定結論被視為證人的意見證據。鑑定人由當事人選定,並用與其他證人相同的方法傳喚到法院。在中國,訴訟中的鑑定結論是獨立的證據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第88條)。鑑定人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依法要求鑑定人迴避(第23、25條)。“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簽名”(第89條),“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應當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第90條)。法庭審理中,鑑定人應到庭陳述鑑定結論及其根據和理由;當事人和辯護人有權申請重新鑑定,對該申請由法庭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第115、11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需要解決專門性問題時,有關部門有義務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專業知識的人進行鑑定。鑑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鑑定結論,在鑑定書上籤名或者蓋章,並由鑑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公章,證明鑑定人身份。”《民事訴訟法(試行)》有關鑑定的其他規定與《刑事訴訟法》大體相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8條規定,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要受到刑事處罰。
鑑定雖是一種科學活動,仍可能發生錯誤。鑑定結論和其他證據一樣,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對鑑定結論進行審查時,應注意鑑定人是否具備應有的專門知識和技能,鑑定人掌握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進行鑑定的方法是否科學,鑑定結論是否合乎邏輯,有無矛盾等。還應將鑑定結論聯繫全案其他證據分析對照,不得僅憑鑑定結論認定案件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