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公共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53號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經建設部、衛生部批准,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侯 捷

衛生部部長 陳敏章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

歷史修改

衛生部關於修改《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規範性檔案部分內容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為進一步規範入學、就業體檢項目,維護B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入學和就業權利,經研究,決定對《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規範性檔案的部分內容作如下修改:

一、將《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1年衛生部令第11號)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經治療後臨床症狀消失,肝功能正常,可恢復原工作”。

二、將《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1995年衛生部令第41號)第十六條第一項、《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1996年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第十一條第二款、《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監督辦法》(1996年衛生部令第48號)第九條第四款及《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規範(2009年版)》(衛監督發〔2009〕53號)第四十六條中的“病毒性肝炎”修改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三、刪除入學、就業體檢表(包括體檢項目)中涉及B肝項目檢測的有關內容,即:B肝病毒感染標誌物檢測,包括B肝病毒表面抗原、B肝病毒表面抗體、B肝病毒e抗原、B肝病毒e抗體、B肝病毒核心抗體和B肝病毒脫氧核糖核苷酸檢測等,俗稱“B肝五項”和HBV-DNA檢測等。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

住房城鄉建設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修改《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住房城鄉建設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修改〈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住房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國家衛生計生委委主任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 陳政高

國家衛生計生委主任 李 斌

2016年4月17日

住房城鄉建設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修改《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衛生計生委決定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原建設部、原衛生部令第5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本辦法中的“建設部”統一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衛生部”統一修改為“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將“建設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衛生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衛生計生主管部門”。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集中式供水單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還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方可供水。”

三、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

四、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每年覆核一次”,並刪除第二款。

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衛生安全性評價,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藝和新化學物質生產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應當取得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藝和新化學物質外生產的其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應當取得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有效期為四年。”

六、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五項。

七、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本決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檔案全文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實行衛生許可制度。

第五條 國家鼓勵有益於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製開發和推廣套用。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六條 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七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還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方可供水。

第八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必須有建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九條 供水單位應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規章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有水質淨化消毒設施及必要的水質檢驗儀器、設備和人員,對水質進行日常性檢驗,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其生產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人員上崗的資格和水質日常檢測工作由城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上崗工作,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十二條 生產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取得批准檔案後,方可生產和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無批准檔案的前款產品。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必須設定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及一切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行為。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選址、設計、施工及所用材料,應保證不使飲用水水質受到污染,並有利於清洗和消毒。各類蓄水設施要加強衛生防護,定期清洗和消毒。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情況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當飲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責任人應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並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供水單位的供水範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行政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供水單位的供水範圍超出其所在行政區域的,由供水單位所在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供水單位的供水範圍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該供水單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鐵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飲用水衛生監督職責。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項目時,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做好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的水源水質監督監測和評價。

第十八條 醫療單位發現因飲用水污染出現的介水傳染病或化學中毒病例時,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污染事故對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當發現飲用水污染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時,對二次供水單位應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會同城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停止供水。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管理範圍發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滿前六個月重新提出申請換髮新證。

第二十一條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衛生安全性評價,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要求。

利用新材料、新工藝和新化學物質生產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應當取得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藝和新化學物質外生產的其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應當取得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有效期為四年。

第二十二條 凡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取得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經日常監督檢查,發現已不符合衛生許可證頒發條件或不符合衛生許可批准檔案頒發要求的,原批准機關有權收回有關證件或批准檔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設飲用水衛生監督員,負責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可聘任飲用水衛生檢查員,負責鄉、鎮飲用水衛生檢查工作。

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發給證書,飲用水衛生檢查員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鐵道、交通、民航的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衛生監督員應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或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並可對供水單位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項目未經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或者銷售無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進,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或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未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建設並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日常性水質檢驗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

二次供水: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戶的供水設施;包括客運船舶、火車客車等交通運輸工具上的供水(有獨自製水設施者除外)。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凡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膠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塗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從事淨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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