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辦法

《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辦法》於2011年11月4日省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通知內容

甘政發〔2011〕141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中央在甘各單位:

《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11年11月4日省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制度,是統籌城鄉社會保障制度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實現黨的十七大提出的“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目標,加快我省工業化、城市化進程,推動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各市州、縣市區要按照《辦法》規定,加強組織領導,嚴格落實工作責任。重大項目建設中,項目所在地市州、縣市區政府主要負責人是做好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不落實的,將嚴肅追究市縣兩級政府主要負責人的領導責任和分管負責人的直接責任。各級人社、發改、財政、國土、農牧、監察等部門要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辦法》規定的職責,協調配合、形成合力,確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政策落到實處。今後,對省級以上重大項目養老保險政策落實好的市州、縣市區,在安排基礎設施項目建設時將優先考慮;對落實不力的市州、縣市區申請的其他建設項目,將在完成省級以上重大項目被征地農民兌現養老保險後再予以審批,以切實解決好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問題,將這項惠及民生的實事辦好。

甘肅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被征地農民(含牧民,下同)合法權益,使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長期有保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被政府統一徵收農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場,下同)的,適用本辦法。留有村集體機動用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可從村集體預留機動用地中(包括新開墾土地)給予調劑,調劑後使原有土地面積沒有減少的,暫不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跟蹤檢查和報告制度,並將這項工作列入目標責任考核,實行責任追究制,形成政府統一領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財政、農牧等部門各負其責,上下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徵收土地時年滿16周歲(含16周歲)以上、徵收土地面積占現有承包土地面積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農民應當參加養老保險。其中徵收土地面積80%(不含80%)以上的視為完全失地農民(情況特殊的市州可以按照最低人均占有土地量確定),剩餘土地交回村集體,轉為城鎮戶口,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統賬結合的養老保險模式;徵收土地面積20%—80%的,視為部分失地農民,實行完全個人賬戶模式,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相銜接。

第五條 徵收土地面積20%以下的暫不納入,本辦法實施後再次徵收土地的,可累計計算後執行。徵收土地面積80%以上,剩餘土地能夠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願選擇參加部分失地農民養老保險。

第六條 被征地農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參加養老保險的費用由個人和政府共同承擔,其中,個人承擔40%,政府承擔60%。採取在徵收土地時一次性躉繳的辦法繳清。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政府承擔部分以土地出讓方式徵用的各類用地,必須保證養老保險費用足額落實後,才能徵用土地,可以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解決。對一時難以確定養老保險資金的,按照本辦法測算預留資金,待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後,據實結算。

第八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用政府承擔部分以行政劃撥方式征地的,按照項目隸屬關係,屬市(州)、縣(市、區)所屬項目,由市(州)政府負責,採取市(州)、縣(市、區)政府和項目建設單位分類承擔的辦法,納入征地總費用及項目概算,具體承擔比例和辦法由各市州政府確定;屬政府投資、公益性的國家和省列重大建設項目,由省級承擔70%,市(州)、縣(市、區)政府承擔30%,市(州)、縣(市、區)具體承擔比例由市(州)政府確定;其他項目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除個人承擔以外的部分,從項目概算中列支。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完全失地農民,繳費標準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20%的繳費比例乘以15年計算應繳費總額。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賬戶,政府補助全部記入統籌基金。參保時男超過60周歲、女超過55周歲的,每增加1歲個人少繳應繳費總額的十五分之一。男滿75周歲、女滿70周歲以上的,個人不繳費。

第十條 部分失地農民,繳費標準以所在市(州)上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根據征地數量和對其生活影響程度劃分若干檔次確定繳費總額。原則上,徵收土地占現有承包土地面積20%—80%的,按照每增加10個百分點劃分一個繳費檔次,對應農民人均純收入的3—8倍確定繳費總額。個人繳費和政府補助資金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參保時超過60周歲的,每增加1歲個人少繳應繳費總額的十五分之一,75周歲以上個人不繳費。

第十一條 完全失地農民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繳費後,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管理。其中,參保繳費時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以上人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計發辦法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個人賬戶養老金和基礎養老金組成。參保繳費時未達到待遇享受年齡的,本人可自願選擇繼續按照城鎮靈活就業人員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續繳,個人賬戶連續記錄,到達待遇享受年齡時按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十二條 部分失地農民按本辦法分檔繳費後,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參保時年滿60周歲以上人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其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見附屬檔案)計發養老保險待遇。60周歲以下人員,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所繳資金存入財政專戶。已開展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按照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繼續參保繳費,個人賬戶合併計算,到達待遇享受年齡時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計發養老金。

第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後,在領取待遇前或之後死亡,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儲存額或餘額中的個人實際繳費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憑有效證件,一次性領取。既無法定繼承人又無指定受益人的,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或餘額併入統籌基金或調劑金。

第十四條 征地時,由發展改革部門確定國家、省、市(州)、縣(市、區)項目的隸屬關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國土資源和農牧部門負責對征地涉及的參保人數、個人繳費標準、征地面積、費用籌集等進行征前告知、聽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具體經辦和出具審核意見。農牧部門負責征地時農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積界定、核實工作。監察部門負責監督檢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政策的落實。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由所在村(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向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填報被征地數量、涉及人數等情況,並在本村(社區)範圍內張榜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天。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其審核後報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會同國土資源和農牧部門確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進行分類管理。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農民的繳費標準,確定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應繳費額。其中,屬個人繳費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當地政府提供個人和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繳費的書面意見後,由國土資源部門將被征地農民的個人繳費劃入財政專戶,財政部門負責向被征地農民個人出具收款憑證。屬政府承擔部分,按照分級、分類負責的原則,由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依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負責將資金劃入財政專戶,並將劃入憑證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財政部門提供的繳費憑證為參保人員建立個人賬戶。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別管理。完全失地的,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辦法管理;部分失地的,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建賬,單獨核算,所繳資金存入專設的財政專戶,單獨管理。個人賬戶儲存額利息在國家統一規定前,暫按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幣存款利率計息。個人賬戶建立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給參保人員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手冊,手冊準確記錄參保人員基本信息和繳費情況,作為參保人員繳費憑證。

第十八條 縣(市、區)財政部門設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設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支出戶。財政專戶用於儲存政府補助資金和個人繳費資金及其所產生的利息收入。支出戶用於支付到達待遇享受年齡人員的養老金。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支出管理、預決算管理、審計監督按現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2009年印發的《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甘政發〔2009〕41號)同時廢止。已按《甘肅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征地且仍在建的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附屬檔案: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表

養老金表

待遇享受年齡(歲) 計發月數 待遇享受年齡(歲) 計發月數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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