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為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和使用,加強政府調控市場價格的經濟手段,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甘肅省結合實際,制定《甘肅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11月17日由甘肅省人民政府以甘政發〔2011〕140號印發,共26條,自2012年1月1日施行。

甘肅省人民政府通知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甘肅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甘政發〔2011〕140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中央在甘各單位:
現將《甘肅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價格調節基金是政府調控市場價格的重要經濟手段。各級、各部門要進一步統一思想認識,採取切實有效措施,加強價格調控工作,努力保持市場價格基本穩定。各級發展改革(價格)、財政、地稅、審計等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密切協作配合,抓緊制定配套措施,完善操作規程,強化監管力度,充分發揮價格調節基金的功能作用,促進全省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甘肅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甘肅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和使用,切實加強政府調控市場價格的經濟手段,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採取財政投入、社會徵收等措施多渠道籌集,用於平抑、調節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異常波動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財政、地稅、審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監督工作的決策和指導、協調;價格調節基金管理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堅持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統籌兼顧、量入為出,專款專用、滾動發展的原則;實行統一建立,分級徵收、使用和管理的制度。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繳納增值稅、營業稅和消費稅(以下簡稱“三稅”)的納稅人,應當分別按照實際繳納“三稅”稅額的1%同時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範圍和標準。
第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由地稅部門負責徵收。各級國稅部門應當將增值稅和消費稅征管信息及時提供給同級地稅部門。
第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人應當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直接計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人確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生產經營虧損,可申請減繳、免繳或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申請減繳、免繳或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應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資料;價格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會同財政、地稅等部門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入庫級次分別按省級20%、市級40%、縣級40%的比例就地繳入省、市、縣級國庫。繳庫時應填寫《政府收支科目》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99項“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徵收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省地稅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票據,嚴格按照稅收票證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對因執行政府依法採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而受到經濟損失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二)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給予生產者、經營者適當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等;
(三)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四)對因遭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嚴重影響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五)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和生產基地建設,給予補貼、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批准適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採取政府撥款、補助、補貼、貸款貼息等方式使用。其中採取貸款貼息方式的,貼息額以同期銀行契約貸款利率為準。
第十四條 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應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或由需要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以項目的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凡按期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人提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項目申請,可以優先使用價格調節基金。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應按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真實、完整的材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
價格主管部門受理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申請後,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經批准使用的價格調節基金,價格主管部門應在批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出具請撥資金手續,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需要分期分批撥付的,應提出分期分批撥付計畫,並按計畫時間撥付。
第十六條 當年徵收的價格調節基金應按不低於20%的比例劃作價格調節基金風險準備金,以應對重大自然災害、疫情等突發事件誘發的市場價格波動。
省級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於全省性價格調控和地區間的平衡、調劑。市、縣級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級價格調節基金時,可以逐級報請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應當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嚴格執行財政資金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時入庫,專戶存儲,獨立核算,本息滾動結轉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不得用於平衡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專戶管理銀行應當與同級地稅部門每月核對徵收報表,在保證賬務核對無誤時,簽署對賬結果,並將結果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統計報告制度。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調節基金繳納人台賬,並會同同級地稅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數額進行定期核查。價格調節基金專戶管理銀行應當每月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及財政部門報送價格調節基金的收支統計報表。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並按季度向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調節基金收支統計報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價格調節基金徵收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組織專家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項目進行評審;對政府資助項目和面向公眾的補貼項目,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事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批准使用的價格調節基金,應明確具體使用對象、使用途徑等。使用單位應嚴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並按國家財務制度嚴格管理,接受價格、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者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終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金,五年內不再批准其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終止撥款,並追回已撥付的資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為彌補價格調節基金徵收和管理的必要支出,應分別按當年實際徵收價格調節基金入庫額的2%核算地稅部門的徵收經費和價格主管部門的管理費,由同級財政年度預算安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個人均不得從徵集的價格調節基金中直接扣除上述費用,也不得超過上述標準提取任何名義的工作經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徵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兼顧,科學決策,發揮價格調節基金的導向作用。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稽查和督查,認真核算,嚴格管理。財政、稅務、審計、監察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徵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屬於組織行為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業務主管部門撤銷有關決定,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有關領導責任;屬於個人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或構成犯罪的,提請紀檢監察部門或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一)擴大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的;
(二)不嚴格把關、超越許可權或違反規定程式擅自多征、減征、免徵、緩徵價格調節基金的;
(三)不按時足額上解價格調節基金或不足額劃列價格調節基金風險準備金的;
(四)不嚴格執行省地方稅收票證管理規定的;
(五)改變價格調節基金用途或有其他違規使用價格調節基金行為的;
(六)不嚴格履行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審批程式的;
(七)不及時入庫、混庫管理或任意截留、擠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八)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或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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