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勵性規制

激勵性規制

激勵性規制是指在市場經濟體制條件下,政府以治理市場失靈為目的,根據有關法律、規章和制度,干預經濟主體(特別是企業)活動的行為。日本著名的規制經濟學家植草益認為,所謂激勵性規制(Incentiveregulation),就是在保持原有規制結構的條件下,激勵受規制企業提高內部效率,也就是給予受規制企業以競爭壓力和提高生產或經營效率的正面誘因。激勵性規制給予受規制企業一定的價格制定權,讓其利用信息優勢和利潤最大化動機,主動提高內部效率、降低成本,並獲取由此帶來的利潤增額。

規制目標

激勵性規制激勵性規制
激勵性規制者的規制目標
在進行最優規制機制的設計時,首先應該明確規制者的目標函式。規制者的目標通常都是多重的,包括:

實現生產的有效率(成本最小化);
確保價格的合理;
提供高質量的產品或服務;
實現有效率的產出和投資水平;
制定一種公平的規制政策;
制定一種簡單的、易於理解的規制政策;
保護環境。
在不同的情況下,規制者可能會特別重視其中的某些方面,但總的來說,這些目標都是重要的。對規制者而言,實現其中任何一個單一的目標相對容易,而要同時實現多重目標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及其困難的。不同的規制目標可以通過不同的規制政策來實現,由於通常情況下單一的一個政策幾乎不可能同時實現所有相關的目標,因此一定程度的折衷是必不可少的。為了確定這些折衷的最優程度,政策制定者們需要對每個目標的重要性給予量化的指標(如權重等),從而形成規制者制定政策時依據的一個明確的目標函式。

主要類型

激勵性規制激勵性規制
激勵性規制的主要類型
1、價格上限規制(price caps regulation)
是在英、美國家套用最多、最為流行的一種價格規制。價格上限規制是指規制者與被規制者之間以契約的形式確定價格上限,被規制者可以在這一上限之下自由定價,進而逼近拉姆士價格結構,也就是提供多產品的被規制者在努力實現社會福利最大化的同時又保證不虧損的一組次優價格組合。價格上限規制通過賦予被規制者更多定價的自由決策權,可以更有效地促使被規制者考慮成本提高效率,因此是目前套用最為廣泛、效果最明顯的一種激勵性規制。RPI—X價格上限規制方案由李特查爾德在1983年設計出來,並最早於1984年運用於英國電信業。而美國電信業到目前為止已經有40個州採用了價格上限規制,僅有4個州採用其他形式的激勵性規制。

2、特許投標規制(Franchise Bidding regulation)
是通過間接引入競爭從而促進被規制者提高內部效率的激勵性規制。特許投標規制最早是由德姆塞茨(Demsetz)在“為什麼要對公用事業進行規制”一文中提出的,規制者通過競標方式將特許經營權賦予能以最低價格提供服務的企業,並將其作為對企業低成本、高效率經營的一種獎勵。這樣,既可以保證規模經濟,又可以間接地引入競爭,實現帕累托改進。

3、區域間競爭規制(yardstick completion egulation)
區域間競爭規制則是通過將受規制的全國壟斷企業分為幾個地區性企業,使特定地區的企業在其他地區企業的刺激下,努力提高自身內部效率的一種規制方式。不可否認的是,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地區之間存在的差異使得規制者在確保及時獲取有效運營成本的基礎上確定具體的規制價格,促進地區間企業開展間接競爭仍然存在著較大困難。

4、聯合回報率規制(bandedrate-of-rectumre gulation)
是以投資回報率規制為基礎的一種規制方式,規制者根據被規制者提出要求提高投資回報率的申請,具體考察那些影響價格變化的因素,對企業提出的投資回報率水平作必要調整,最後確定一定的投資回報率範圍,被規制者可以在這一範圍內根據具體的經營目標自主確定投資回報率。

5、利潤分享規制(profit sharing regulation)
是指通過採取為將來購買提供價格折扣等形式讓消費者直接參與公用事業的超額利潤分配或分擔虧損。這樣,不僅可以通過刺激消費,促使企業充分發揮規模經濟效益,有效降低經營成本;還有助於實現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公平分配。

6、選單規制(menus regulation)
它是將多種規制方案組合成一個選單,以供被規制者選擇的一種綜合性規制方式。

7、延期償付率規制
就是允許消費者先消費商品或服務,在一定時期後再付費的規制方式。

政策設計

激勵性規制激勵性規制
在規制實踐中,規制者與企業之間是信息不對稱的。具體的說,存在兩種形式的信息不對稱:事前的逆向選擇和事後的道德風險。前者指相對於規制者而言,企業對產業環境具有更多的私人信息,如技術狀況成本信息需求信息等;後者指在規制契約確定後,企業的努力程度、經營行為等不能完全為規制者所觀測。激勵性規制政策的設計就是在基於這兩種信息不對稱的前提條件下尋找使規制者目標函式最大化的契約。

1、逆向選擇

在規制契約簽訂之前,由於企業是直接組織生產和銷售的載體,因此對於生產成本、市場需求等信息,企業與規制者相比具有明顯的信息優勢。但是,規制者可以通過向企業提供一個精心設計的政策選單,讓企業利用其信息優勢自主選擇其中一個規制政策,來實現規制者的目標。

在進行激勵性規制政策契約的設計時,通常需要考慮兩個約束條件:其一,激勵相容約束。在任何給定的契約下,企業總是選擇使自己期望效用最大化的行動。激勵相容約束要求契約使企業做出的選擇正是規制者所希望的,也就是使雙方達成目標的一致。其二,個體理性約束。個體理性約束保證規制企業從接受契約中得到的期望效用不小於不接受契約時能得到的最大期望效用(保留效用)。最優規制政策就是在滿足這兩個約束條件下使規制者的目標函式取最大值的契約

2、道德風險

當規制者與企業簽訂規制契約後,由於無法直接觀測到企業的一些影響規制目標的行為(如企業管理上做出的努力等),規制者只能通過間接的方式激勵企業按照其目標行事。這種間接的方式就是提供一種補償機制,將企業的收益與規制者能夠觀測到的某個變數相掛鈎,這個變數與企業的行為是相關的。規制者能否有效的激勵企業的行為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這個可觀測變數的性質,其中最重要的兩點是敏感性和可變性。

敏感性指被觀測到的變數隨企業目標行為的改變而變化的程度。顯然,如果這個觀測變數根本不隨企業行為的改變而發生變化,那么將企業的收益與這個觀測變數相掛鈎也就不可能對企業的行為起到任何激勵作用。相反的,如果企業的行為可以引起觀測變數的顯著改變,那么將企業的收益與觀測變數掛鈎就可以對企業的行為起到有力的激勵作用。

可變性指企業行為與相應的觀測變數之間關係的噪聲或隨機性。即使一個觀測變數可能在平均程度上隨企業的行為而改變,但這兩者之間的關係可能是非系統性的,存在一定的隨機擾動。也就是說,當企業的行為一定時,觀測變數在隨機因素的作用下取值可能大不相同,這就給企業的收益帶來了風險。通常情況下企業都是風險規避的,這就要求規制者對企業所承擔的風險提供一定的補償,從而提高了規製成本。

注意事項

激勵性規制激勵性規制
在這個界定中,有三方面是值得注意的:

1、激勵性規制所用來實現的目標必須是界定清晰的;

2、在激勵性規制中,被規制的企業擁有一定的自主權,這個特性區別於傳統的行政命令式的規制方式;

3、在激勵性規制下企業並沒有擁有完全的自主權,規制者仍然會對企業的相關行為進行一定的審查和限制。

激勵性規制適用於當企業比規制機構擁有更多的信息,並且企業的目標與社會的目標不完全一致的規制環境。在這樣的環境下,精心設計的激勵性規制能激發企業運用自己的信息優勢去滿足更大範圍內的社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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