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文物保護單位管理辦法

《湖南省文物保護單位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序言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3 號

《湖南省文物保護單位管理辦法》 已經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周強

二○○八年五月七日

湖南省文物保護單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規範文物保護單位的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保護單位,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予以特別保護的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保護工作方針,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文物安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建設、規劃、房產、旅遊、宗教、消防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核定公布

第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市州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六條 對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定公布為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選擇重要的不可移動文物,核定公布為本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在下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重要的核定公布為本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核定公布的市州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備案,並選擇重要的文物保護單位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申報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對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說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說明。

第九條 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下列要素,應當予以保護:

(一)組成文物保護單位的各單體建築物、構築物、附屬建築、古建築構件、碑刻、墓葬、遺址、古樹名木;

(二)附著於文物保護單位確有保存意義的雕塑、裝飾、題記、加固設施或者改建物;

(三)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內與文物保護單位相關的歷史建築物、紀念建築物以及其他人文和自然環境風貌等。

第十一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導當地人民政府編制保護規劃。市州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由當地人民政府編制保護規劃。有關人民政府編制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與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定專門機構、專人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或者指定機構、專人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文物保護規章制度,建立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理責任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並與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管理責任書。

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的文物管理人員應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業務培訓,其安全保衛人員可以依法配備必要的防衛器械。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做好相關文物的徵集、整理工作。

第十五條 對文物保護單位實施保養維護、修繕、搶險加固、保護性設施建設、遷移等,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立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

第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的,必須依法報有關人民政府批准,並在批准前依法徵得有關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必須依法徵得有關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

未經有關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和文物行政部門同意,規劃等行政部門不得批准其開工。

第十七條 對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應當依法拆遷該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使用人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因使用人不當使用影響文物安全的,有關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採取相應措施,保護文物安全。

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因所有人、使用人不當使用影響文物安全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導其整改;不能整改的,經有關人民政府與所有人、使用人協商,可以置換或者購買。第十九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轉讓、抵押。

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出資幫助修繕的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其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級別報相關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鼓勵不具備修繕條件的所有人將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捐贈給國家,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第二十二條 鼓勵居(村)民委員會設立民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在文物行政部門和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指導、支持下開展文物保護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工作的經費投入,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所獲得的門票和其他事業性收入,應當用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所獲得的門票等收入,應當保障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費用。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提供捐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憑行政執法證件,可以進入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開放利用

第二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文物保護單位的開放利用活動。

鼓勵文物保護單位根據自身實際,創造條件,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文物保護單位開放利用規劃並納入旅遊規劃,指導開發相關產品,完善交通、電力、供水、餐飲、購物等配套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應當將開放利用的文物保護單位納入旅遊線路。

第二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對文物及歷史風貌不造成損害;

(二)有合法的管理機構和人員;

(三)已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標誌說明;

(四)有健全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

(五)安全消防設施達到國家規定的風險等級防護標準,安全狀況適宜公眾參觀遊覽;

(六)有復原陳列展覽或者輔助陳列展覽;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遺址等文物保護單位確定為革命傳統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優先開放利用。

第二十九條 開放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妥善處理各方利益關係,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和開放利用文物保護單位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所做的陳列展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展品以原件為主,對使用的複製品、仿製品和輔助展品予以明示;

(二)有符合標準的安全技術防範設備設施;

(三)有體現其歷史文化內涵的相關文字說明;

(四)講解內容反映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不得歪曲歷史事實或者含有封建迷信內容。

第三十一條 在可能影響文物安全的情況下,對文物保護單位實行旅遊人數控制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旅遊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開放利用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進行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活動;

(二)進行與文物保護單位性質和功能相違背活動;

(三)擅自進行電影、電視和其他音像製品拍攝;

(四)在未經批准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內進行宗教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單位開放利用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開放利用情況定期進行綜合評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二條第 (一)、(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開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 (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物等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審批許可權、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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