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管理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主管部門。 (一)坐收坐支、截留、擠占、挪用或者擅自減收、免收、緩收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 (四)將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直接抵頂單位支出的。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國有資源配置,提高國有資源使用效益,規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管理,防止國有資源收入流失,根據《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徵收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主管部門。 行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徵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是指依法履行國有資源管理職能、代行國有資源管理權的單位(不含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開發利用國有資源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出讓、出租國有資源探礦權、採礦權、經營權、使用權等取得的收入。 第五條 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包括: (一)國有土地、江河湖泊、水資源、地熱使用權出讓、出租等有償使用收入; (二)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 (三)世界自然文化遺產、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政府投資建設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及有償使用收入; (四)政府舉辦的廣播電視機構占用國家無線電頻率資源取得的廣告收入; (五)政府投資建設公共設施的開發權、使用權、冠名權、廣告權、特許經營權有償使用取得的收入; (六)政府投資建設的道路、公共場地設定停車泊位取得的收入; (七)利用政府信譽和政府擁有的信息、技術等資源取得的收入; (八)利用其他國有資源取得的收入。 第六條 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實行預算管理,統籌安排;有法定專門用途的應當專款專用,主要用於國有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任何單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擠占、挪用或者擅自減收、免收、緩收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激勵機制,鼓勵依法履行國有資源管理職能、代行國有資源管理權的單位利用閒置國有資源進行有償使用,增加有償使用收入。 依法履行國有資源管理職能、代行國有資源管理權的單位利用國有資源進行有償使用的,應當堅持合理開發與保護並重,實現國有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八條 開發利用國有資源應當遵循有償使用、市場配置的原則。依法出讓、出租國有資源經營權、使用權的,應當通過公開方式選擇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其價值,在依法設立的交易機構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出讓、出租對象。 第九條 單項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屬於全省範圍內統一實施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國有資源相關管理部門制定;屬於市州、縣市區範圍內實施的,由有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國有資源相關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國有資源相關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依法履行國有資源管理職能、代行國有資源管理權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內部財務審計制度,配合財政部門做好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征管工作,如實提供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收支情況和資料,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收取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全額繳入國庫: (一)向繳款人開具合法有效票據; (二)繳款人持合法有效票據到非稅收入代收銀行繳納資金,通過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將應繳資金全額繳入國庫。 第十二條 依法履行國有資源管理職能、代行國有資源管理權的單位不得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及自製票據、作廢票據等非法票據收取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不得擅自設立收入過渡賬戶或者將單位基本賬戶和其他賬戶作為收入過渡賬戶徵收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不得將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直接抵頂單位支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徵收、入庫、支出和財政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資金的追繳違法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擠占、挪用或者擅自減收、免收、緩收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 (二)使用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及自製票據、作廢票據等非法票據收取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 (三)擅自設立收入過渡賬戶或者將單位基本賬戶和其他賬戶作為收入過渡賬戶徵收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的; (四)將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直接抵頂單位支出的。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償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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