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臨時用地管理,規範臨時用地行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和臨時用地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臨時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臨時用地包括下列範圍:
(一)工程項目的材料堆場、運輸通道和其他臨時設施確需臨時使用土地的;
(二)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
(三)採石、挖砂、取土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
(四)為選擇建設地址對土地進行勘測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
(五)因從事經營性活動需要搭建臨時性設施或者存儲貨物臨時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確需臨時使用土地的。
第四條
臨時用地應當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確需臨時占用耕地、林地的,臨時用地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複種植、造林條件。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五條
臨時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工期較長的,一般不超過3年。
第六條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為臨時用地:
(一)城市規劃道路路幅用地;
(二)城市廣場等公用設施和綠化用地;
(三)居民住宅區內的公共用地;
(四)基本農田保護區和文物保護單位內的土地;
(五)公路及通信管線控制範圍內的土地;
(六)易燃易爆危險品倉庫、電力設施、測量標誌、氣象探測環境等保護區範圍內的土地;
(七)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特用林地和重點防護林地;
(八)其他不宜臨時使用的土地。
第七條
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臨時用地的地形圖、臨時建築平面位置圖和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的書面意見,以及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或者臨時使用林地,還應當分別提交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檔案。
確需臨時占用耕的,應當提交土地復墾計畫書。
第八條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臨時用地申請書等材料之日起5日內審核完畢,予以批准的,劃定用地範圍;不予批准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還應當依法確定臨時用地補償方案。
臨時用地的批准許可權,按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對合法的臨時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給予支持,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九條
臨時用地在10日以內且不改變地形地貌的,免辦批准手續。
第十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臨時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臨時用地者簽訂臨時用地契約;臨時使用他人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由臨時用地者與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簽訂臨時用地契約;臨時使用集體土地的,由臨時用地者與集體土地所有者簽訂臨時用地契約。
第十一條
臨時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湖南省土地登記辦法》的規定,申請臨時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二條
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臨時用地者應當按照臨時用地補償方案和契約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第十三條
臨時用地者應當按照批准檔案和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臨時用地及地上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得轉讓、抵押。
第十四條
臨時用地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臨時用地者必須用地期滿15日前向原批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並重新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臨時用地期滿後,臨時用地者必須及時清除廢棄物,恢復土地原狀;臨時占用耕地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復墾義務。
臨時用地期滿後,臨時用地者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臨時用地,在使用期限內因國家建設及其他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時,應當退出。
第十七條
臨時用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歸還土地,並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臨時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