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陽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湖南省益陽市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益政發〔2012〕13號
頒布時間:2012-9-20

益陽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以下簡稱防雷)工作,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湖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和中國氣象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防雷工程專業資質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預報、防護,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和評估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加大防雷基礎設施建設投入,制定防雷規劃和雷電災害應急預案,提高防雷減災能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防雷工作。
住建、規劃、安監、消防、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的相關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所屬的防雷機構,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開展防雷技術研發、套用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加強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工作,並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息。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做好雷電災害預警信息的發布工作。
第六條 建設和完善農村防雷設施。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農村防雷設施建設規劃,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氣象主管機構和相關部門應加強防雷科普知識宣傳。政府入口網站,新聞媒體應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識的宣傳工作。中國小校應當將防雷知識納入科普教育內容。

第二章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第七條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是指對雷擊及其災害特徵進行分析,通過對可能導致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程度與危害範圍等方面的綜合風險計算,為建設工程項目選址和功能分區布局、防雷類別與防雷措施確定等提出建設性評估意見。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和爆炸、火災危險環境、雷電災害重點防治行業以及人員密集場所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和環境安全。具體範圍包括:
(一)大型企業,化工企業;
(二)石油石化、爆破器材、煙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生產供應儲存場所;
(三)發射塔、基站等通訊設施;
(四)隧道、索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設施;
(五)高聳觀光塔(梯)、高層建(構)築物、高架橋、大型遊樂設施;
(六)重點文物保護建(構)築物;
(七)車站、醫院、學校、大型商場、體育場館、影劇院等人員密集場所;
(八)水、電、氣等能源生產供應儲存設施;
(九)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環境安全的重點防護目標。
第九條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內容包括雷電環境分析、雷擊風險源識別、雷擊人員傷亡風險評估、雷擊經濟損失評估、雷擊引起火災爆炸風險評估、不可復原文化遺產損失風險評估、雷電風險管理及防護對策、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編制等。必要時,要進行雷擊大電流試驗。
第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的組織管理,貫徹落實防雷規定,制定評估工作制度與程式,監督建設單位和評估服務單位做好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加強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和責任追究。
第十一條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由氣象主管機構批准設立的專業防雷技術服務單位或專業氣象業務、服務、科研單位承擔,評估服務單位應當根據《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技術規範》(QX/T85―2007)等相關規範進行評估,客觀、科學、準確地出具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防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由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有關專家組成評審組進行評審驗收,評審組織向氣象主管機構出具評審意見。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或項目選址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核准申請。建設單位應積極委託和接受評估服務,與評估服務單位簽訂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服務契約,或在防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契約中同時委託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服務。
第十四條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服務費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對需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在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供雷電災害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發改、規劃、住建、安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發改、住建、規劃在審查建設項目時,應當要求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建設項目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在住建、安監部門備案的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檔案應包括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承擔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的機構,必須嚴格執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的政策法規及相關技術標準、規定,並對評估結論負責。

第三章 雷電防護裝置

第十八條 下列建築物或設施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油庫、氣庫、加油加氣站、液化天然氣、油(氣)管道站場、閥室、煙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
(三)郵電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動文物、體育、旅遊、遊樂場所等社會公共服務場所和設施以及各類電子信息系統;
(四)農村學校和雷擊風險等級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並列入當地農村社會公益事業建設規劃。
(五)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安裝防雷裝置,應當由從事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業務的專業機構依據國家防雷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防雷裝置的設計與施工,應當按照評估確定的防雷類別與防雷措施開展。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工業技改項目及其他有關場所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資質管理:
(一)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並在核准範圍內從事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或者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禁止無證或超等級的從業行為。
(二)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行業)》的單位僅可對本單位內已交付使用的防雷裝置實施檢測。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三)市外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在本市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備案。
第二十一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
(一)市、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
(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設計。
(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重大(大型)建(構)築物初步設計評審時,應當有防雷專家參加。
(四)防雷裝置設計應當按照程式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核並取得《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經審核不符合國家防雷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應當按照審核意見進行修改並重新報批。
(五)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或其授權的防雷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設計方案,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竣工驗收:
(一)防雷裝置竣工後,應按程式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驗收並取得《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驗收備案。
(二)在建設部門備案的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驗收檔案應包括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驗收意見等材料。
(三)城建檔案部門應當將防雷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意見、防雷裝置檢測報告和氣象主管機構核發的《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等技術資料和許可文書作為建設項目必須提交的竣工資料。
(四)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等行政許可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防雷裝置定期檢測:
(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指導監督。
(二)防雷裝置投入使用後,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委託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並通過計量認證的單位對防雷裝置進行定期檢測。防雷裝置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保養工作,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三)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每年一次,對石油、化工、煙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強制實行年檢制度。
(四)防雷裝置檢測後,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報告負責;在檢測中發現防雷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進行整改。
(五)安監、質監、消防部門在對石油、化工、煙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重要物資倉庫或者重大建設工程、高層建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進行安全檢查與評估時,應當將防雷裝置檢測報告作為必要依據。
(六)防雷裝置檢測的收費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防雷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防雷裝置設計、防雷裝置竣工驗收、防雷檢測等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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