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辦法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到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後,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檔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退役士兵接收單位組織人事機構管理。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檔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管理。

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辦法

(2013年7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7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2號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服務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的規定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四條 退役士兵安置堅持城鄉一體、多元安置、體現優待、統籌兼顧的原則,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國防建設和社會進步相適應。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業為主,實行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與供養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領導,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機制,將退役士兵安置納入有關規劃,將退役士兵教育培訓和安排工作納入國防動員及“雙擁”考核評比目標體系,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經費和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農業、衛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稅務、編制、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落實退伍安置、就業、個體經營、稅收等各項優惠政策,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按照有關規定接收安置或者優先招收錄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應當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提高就業創業能力。
全社會應當尊重、優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為退役士兵就業創業營造良好環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接收與移交

第九條 退役士兵的接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批准提前或者推遲退役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可以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
第十條 退役士兵集中離隊返鄉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主要車站、港口設定臨時接待站、中轉站,負責安排退役士兵返鄉途中的食宿和交通工具中轉換乘,為退役士兵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 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為退役士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
退役士兵入伍時是普通高等學校在校學生或者被錄取並保留入學資格,退出現役後不復學的,其安置地為入學前戶口所在地。
第十二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享受與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現役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戶口所在地變更的,可以在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現戶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部隊有關現役士兵結婚規定且結婚滿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戶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況,由部隊師(旅)級單位出具證明,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准易地安置的。
第十三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本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按照有利於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則確定其安置地:
(一)因戰致殘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雙亡的。
第十四條 退役士兵在市州行政區域內易地安置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審批;跨市州行政區域易地安置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應當自批准退出現役之日起30日內,持退出現役證件、部隊介紹信到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自批准退出現役之日起60日內,持接收安置通知書、退出現役證件和部隊介紹信到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接收安置通知書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統一簽發。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到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後,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退役士兵檔案由所在部隊團級以上單位移交給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退役士兵檔案由退役士兵攜帶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可以拒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有關規定辦理退役士兵檔案的接收、保管、查閱和轉遞工作,並建立退役士兵基礎信息資料庫。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檔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檔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退役士兵接收單位組織人事機構管理。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檔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給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八條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退役士兵檔案審核完畢且退役士兵報到後,為退役士兵開具落戶介紹信。
安置地在城鎮的,公安機關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具的落戶介紹信,為退役士兵辦理戶口登記,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在安置地的可以隨遷落戶。
安置地在農村或者回原籍農村就業,退役士兵申請落戶農業戶口的,公安機關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具的落戶介紹信,為退役士兵辦理戶口登記,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隨遷落戶。
第十九條 士兵被部隊除名或者被開除軍籍的,不享受對退出現役軍人的優待,其檔案移交、落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會同軍人保險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退役士兵社會保險關係的接續工作。

第三章 促進自主就業

第二十一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業: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養條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條件,但退役時選擇自主就業或者退役後放棄安排工作的。
第二十二條 對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自主就業一次性經濟補助。一次性經濟補助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並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適時調整。
第二十三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服現役年限從批准入伍之日起算,到下達退役命令之日止。服現役年限按周年計算後,剩餘月數不滿6個月的按照半年計算,超過6個月不滿1年的按照1年計算。
第二十四條 退役士兵滯留部隊期間,不發自主就業一次性經濟補助;士官按義務兵處理退役的,參照義務兵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助;因學習成績、身體條件不合格被軍事院校退學或者給予結業的學員,服役2年以內(含2年)的參照義務兵辦理,服役2年以上的參照士官辦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組織職業介紹、就業政策諮詢、就業推薦、專場招聘會等方式,為退役士兵提供公共就業服務,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退役士兵提供檔案管理、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退役士兵退役1年內,可以在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培訓機構接受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並免收教育培訓所需的學雜費、住宿費等費用;經考試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並推薦就業。
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培訓費補貼或者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財政等主管部門,統籌協調、組織指導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
第二十七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報考成人高等學校、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技工院校,享受下列優待:
(一)報考中等職業學校、技工院校的,分別由市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技工院校主管部門根據條件和本人意向,免試安排入學;
(二)報考成人高等學校的,錄取時可在其考試成績基礎上增加10分投檔,其中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以上的,錄取時可在其考試成績基礎上增加20分投檔;
(三)報考普通高等學校的,錄取時可在其考試成績基礎上增加10分投檔,其中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錄取時可在其考試成績基礎上增加20分投檔。
第二十八條 自主就業的大學生退役士兵參加政法院校為基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人民法院定向崗位招生時,優先錄取;退役後3年內參加碩士研究生考試初試總分加10分,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免試推薦入讀碩士研究生;大學專科學歷的,免試入讀成人高等學校本科,或者經過一定考核入讀普通高等學校本科。
第二十九條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普通高等學校在校學生或者被錄取並保留入學資格的,退出現役後2年內允許入學或者復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獎學金、助學金和減免學費等優待;入學後或者復學期間可以免修公共體育、軍事技能和軍事理論等課程,直接獲得學分;入學或者復學後參加國防生選拔、參加國家組織的農村基層服務項目人選選拔的,優先錄取。
第三十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退出現役後可以選擇復職復工,其工資、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平均水平。
原工作單位合併的,由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原工作單位撤銷的,由其上一級主管單位負責安置。
第三十一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在就業服務、社會保障、個體經營、稅收、貸款、戶籍等方面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有勞動能力的殘疾退役士兵,優先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殘疾人就業優待。
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符合規定條件的,依法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不得違法收回或者強制流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其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包;承包的農村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或者占用的,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同等權利。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時戶口所在地落戶,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沒有承包農村土地的,可以申請承包農村土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優先解決;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時,應當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四章 合理安排工作

第三十三條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現役滿12年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因戰致殘被評定為5級至8級殘疾等級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退役士兵,在艱苦地區和特殊崗位服現役的,優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礙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和國防義務均衡負擔的原則,對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進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業。
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較重的縣(市、區),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統籌安排。
第三十五條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和照顧特殊弱勢群體的原則,採取考試考核等辦法予以安置。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編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年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人數和用人單位實際情況,確定本級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計畫,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七條 中央國家機關駐鄂直屬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省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計畫,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編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
市、縣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計畫,由市、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編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編制,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錄用列入政府安排工作計畫、符合崗位條件的退役士兵。
國有企業招收聘用職工時,應當提供不少於招收聘用人員數量百分之五的工作崗位,擇優錄用符合崗位條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任務,及時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不得以人事代理、勞務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
第四十條 接收安置單位應當在收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介紹信1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上崗,並與退役士兵依法簽訂期限不少於3年的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對服現役滿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
契約存續期內,接收安置單位依法關閉、破產、改制的,退役士兵與所在單位其他人員一同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接收安置單位裁減人員的,應當優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四十一條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安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崗的,應當從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開出介紹信的當月起,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標準按月發給退役士兵生活費至其上崗為止。
第四十二條 對安排工作的殘疾退役士兵,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與其解除勞動關係或者人事關係;因戰、因公致殘的退役士兵,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
第四十三條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現役年限和待安排工作時間計算為工齡,享受與所在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條 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收退役士兵6個月內,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間,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放棄安排工作待遇: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期限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安排工作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期限到接收安置單位報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與供養保障

第四十六條 中級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滿55周歲的;
(二)服現役滿30年的;
(三)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1級至6級殘疾等級的;
(四)經軍隊醫院證明和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核確認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
因戰致殘被評定為5級至6級殘疾等級的中級以上士官,本人自願放棄退休安置選擇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1級至4級殘疾等級的中級以上士官,本人自願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
第四十八條 被評定為1級至4級殘疾等級的義務兵和初級士官退出現役的,由國家供養終身。
國家供養分為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養:
(一)因殘疾原因需要經常進行醫療處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護理,不便於分散供養的;
(三)獨身生活,不便於分散供養的。
第四十九條 符合退休、供養條件的退役士兵實行計畫交接,其生活、住房、醫療等保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相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審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虛假鑑定、證明的;
(三)未履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職責或者未落實退役士兵扶持政策措施的;
(四)對退役士兵實施就業歧視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專項經費的;
(六)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第五十一條 接收安置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0倍的金額處以罰款,並對接收安置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
(一)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執行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
(二)未依法與退役士兵簽訂勞動契約、聘用契約的;
(三)與殘疾退役士兵解除勞動關係或者人事關係的。
第五十二條 接收安置單位未按照規定計算退役士兵工齡、工資、福利待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接收安置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對接收安置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三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取消其相關安置待遇:
(一)偽造或者非法獲取有關文書、證明材料騙取安置待遇的;
(二)在政府安排工作的考試考核中弄虛作假的;
(三)採取其他違法方式弄虛作假騙取安置待遇或者在安置工作過程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2000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北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本辦法施行後退出現役的士兵,執行本辦法。本人自願的,也可以選擇按照入伍時國家和本省有關退役士兵安置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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