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
(2005年8月3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5】129號發布)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減免稅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對減免稅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減免稅是指依據稅收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稅收規定(以下簡稱稅法規定)給予納稅人減稅、免稅。減稅是指從應納稅款中減征部分稅款;免稅是指免徵某一稅種、某一項目的稅款。
第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遵循依法、公開、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則,規範減免稅管理。
第四條 減免稅分為報批類減免稅和備案類減免稅。報批類減免稅是指應由稅務機關審批的減免稅項目;備案類減免稅是指取消審批手續的減免稅項目和不需稅務機關審批的減免稅項目。
第五條 納稅人享受報批類減免稅,應提交相應資料,提出申請,經按本辦法規定具有審批許可權的稅務機關(以下簡稱有權稅務機關)審批確認後執行。未按規定申請或雖申請但未經有權稅務機關審批確認的,納稅人不得享受減免稅。
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應提請備案,經稅務機關登記備案後,自登記備案之日起執行。納稅人未按規定備案的,一律不得減免稅。
第六條 納稅人同時從事減免項目與非減免項目的,應分別核算,獨立計算減免項目的計稅依據以及減免稅額度。不能分別核算的,不能享受減免稅;核算不清的,由稅務機關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條 納稅人依法可以享受減免稅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繳稅款的,凡屬於無明確規定需經稅務機關審批或沒有規定申請期限的,納稅人可以在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減免稅,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但不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條 減免稅審批機關由稅收法律、法規、規章設定。凡規定應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的,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上報國家稅務總局;凡規定應由省級稅務機關及省級以下稅務機關審批的,由各省級稅務機關審批或確定審批許可權,原則上由納稅人所在地的縣(區)稅務機關審批;對減免稅金額較大或減免稅條件複雜的項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效能與便民、監督與責任的原則適當劃分審批許可權。
各級稅務機關應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減免稅審批,禁止越權和違規審批減免稅。
第二章 減免稅的申請、申報和審批實施
第九條 納稅人申請報批類減免稅的,應當在政策規定的減免稅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報送以下資料:
(一)減免稅申請報告,列明減免稅理由、依據、範圍、期限、數量、金額等。
(二)財務會計報表、納稅申報表。
(三)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納稅人報送的材料應真實、準確、齊全。稅務機關不得要求納稅人提交與其申請的減免稅項目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條 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也可以直接向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申請。
由納稅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應當由上級稅務機關審批的減免稅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直接上報有權審批的上級稅務機關。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出的減免稅申請,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減免稅項目,依法不需要由稅務機關審查後執行的,應當即時告知納稅人不受理。
(二)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詳或存在錯誤的,應當告知並允許納稅人更正。
(三)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納稅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的減免稅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減免稅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申請。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減免稅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三條 減免稅審批是對納稅人提供的資料與減免稅法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的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真實申報責任。
稅務機關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按規定程式進行實地核查,並將核查情況記錄在案。上級稅務機關對減免稅實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時長的,可委託企業所在地區縣級稅務機關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減免稅期限超過1個納稅年度的,進行一次性審批。
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的,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稅務機關報告,經稅務機關審核後,停止其減免稅。
第十五條 有審批權的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減免稅申請,應按以下規定時限及時完成審批工作,作出審批決定:
縣、區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減免稅,必須在20個工作日作出審批決定;地市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在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納稅人。
第十六條 減免稅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有權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準予減免稅的書面決定。依法不予減免稅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納稅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作出的減免稅審批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納稅人送達減免稅審批書面決定。
第十八條 減免稅批覆未下達前,納稅人應按規定辦理申報繳納稅款。
第十九條 納稅人在執行備案類減免稅之前,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以下資料備案:
(一)減免稅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
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納稅人減免稅備案後7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備案工作,並告知納稅人執行。
第三章 減免稅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納稅人已享受減免稅的,應當納入正常申報,進行減免稅申報。
納稅人享受減免稅到期的,應當申報繳納稅款。
稅務機關和稅收管理員應當對納稅人已享受減免稅情況加強管理監督。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結合納稅檢查、執法檢查或其他專項檢查,每年定期對納稅人減免稅事項進行清查、清理,加強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納稅人是否符合減免稅的資格條件,是否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減免稅。
(二)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是否根據變化情況經稅務機關重新審查後辦理減免稅。
(三)減免稅稅款有規定用途的,納稅人是否按規定用途使用減免稅款;有規定減免稅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復納稅。
(四)是否存在納稅人未經稅務機關批准自行享受減免稅的情況。
(五)已享受減免稅是否未申報。
第二十二條 減免稅的審批採取誰審批誰負責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將減免稅審批納入崗位責任制考核體系中,建立稅收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審批跟蹤反饋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審批工作情況進行跟蹤與反饋,適時完善審批工作機制。
(二)建立審批案卷評查制度。各級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各類審批資料案卷,妥善保管各類案卷資料,上級稅務機關應定期對案卷資料進行評查。
(三)建立層級監督制度。上級稅務機關應建立經常性的監督的制度,加強對下級稅務機關減免稅審批工作的監督,包括是否按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條件、時限等實施減免稅審批工作。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間和程式,按照公正透明、廉潔高效和方便納稅人的原則,及時受理和審批納稅人申請的減免稅事項。非因客觀原因未能及時受理或審批的,或者未按規定程式審批和核實造成審批錯誤的,應按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減免稅規定條件的或採用欺騙手段獲取減免稅的、享受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的,以及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式報批而自行減免稅的,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
因稅務機關責任審批或核實錯誤,造成企業未繳或少繳稅款,應按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
稅務機關越權減免稅的,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進行事後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有關專業技術或經濟鑑證部門認定失誤的,應及時與有關認定部門協調溝通,提請糾正,及時取消有關納稅人的優惠資格,督促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有關部門非法提供證明的,導致未繳、少繳稅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 。
第四章 減免稅的備案
第二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設立納稅人減免稅管理台賬,詳細登記減免稅的批准時間、項目、年限、金額,建立減免稅動態管理監控機制。
第二十七條 屬於“風、火、水、震”等嚴重自然災害及國家確定的“老、少、邊、窮”地區以及西部地區新辦企業年度減免屬於中央收入的稅收達到或超過100萬元的,國家稅務總局不再審批,審批許可權由各省級稅務機關具體確定。審批稅務機關應分戶將減免稅情況(包括減免稅項目、減免依據、減免金額等)報省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應在每年6月底前書面向國家稅務總局報送上年度減免稅情況和總結報告。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的減免稅事項的落實情況應由省級稅務機關書面報告。
減免稅總結報告內容包括:減免稅基本情況和分析;減免稅政策落實情況及存在問題;減免稅管理經驗以及建議。
第二十九條 減免稅的核算統計辦法另行規定下發。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附屬檔案
企業所得稅減免稅審批條件
一、軟體開發企業、積體電路設計企業所得稅優惠
(一)軟體開發企業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取得省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軟體企業認定證書。
2.以計算機軟體開發生產、系統集成、套用服務和其他相應技術服務為主營業務,單純從事軟體貿易的企業不得享受。
3.具有一種以上由本企業開發或由本企業擁有智慧財產權的軟體產品,或者提供通過資質等級認證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等服務。
4.具有從事軟體開發和相應技術服務等業務所需的技術裝備和經營場所。
5.從事軟體產品開發和技術服務的技術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於50%。
6.軟體技術及產品的研究開發經費占企業軟體收入的8%以上。
7.年軟體銷售收入占企業年總收入的比例達到35%以上,其中,自產軟體收入占軟體銷售收入的50%以上。
(二)積體電路設計企業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取得信息產業部委託認定機構認定的證書、證明檔案。
2.以積體電路設計為主營業務。
3.具有與積體電路設計開發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軟硬體設施和人員等基本條件,其生產過程和積體電路設計的管理規範,具有保證設計產品質量的手段和能力。
4.自主設計積體電路產品的收入及接受委託設計產品的收入占企業年總收入的比例達到30%以上。
(三)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體企業,必須是在國家發改委、商務部、信息產業部、國家稅務總局共同確定的重點軟體企業名單之內,並取得經中國軟體協會認定的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體企業證書。
(四)新辦軟體企業、積體電路企業是指2000年7月1日以後新辦的企業。所稱的獲利年度,是指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後,第一個獲得利潤的納稅年度。企業開辦初期有虧損的,可以依照稅法規定逐年結轉彌補,以彌補(或超過規定的彌補年限)後有利潤的納稅年度為開始獲利年度;所得稅減免稅的期限,應當從獲利年度起連續計算,不得因中間發生虧損而推延。
二、企業安置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的所得稅優惠
(一)下崗失業人員範圍
具體包括:1.國有企業的下崗職工;2.國有企業的失業人員;3.國有企業關閉破產需要安置的人員;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並且失業一年以上的城鎮其他失業人員。
企業安置的下崗人員需持有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再就業優惠證書。
(二)商貿企業的具體條件
1.“商貿企業”是指零售業(不包括菸草製品零售)、住宿和餐飲業(不包括旅遊飯店)。商業零售企業是指設有商品營業場所、櫃檯並且不自產商品、直接面向最終消費者的商業零售企業,包括直接從事綜合商品銷售的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商店等。
2.新辦商貿企業要取得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新辦商貿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現有商貿企業要取得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現有商貿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
3.當年安置下崗人員符合規定比例。
4.與錄用的下崗人員建立穩定的勞動關係,簽定1年以上勞動契約或協定,為安置的下崗人員辦理養老保險。
(三)服務型企業的具體條件
1.服務型企業是指從事現行營業稅“服務業”稅目規定的經營活動的企業,不包括從事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咖、氧吧的服務型企業。
2.新辦服務型企業要取得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新辦服務型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現有服務型企業要取得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現有服務型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
3.其他條件比照商貿企業標準執行。
(四)國有大中型企業通過主輔分離和輔業改制分流安置本企業富餘人員興辦的經濟實體
1.經濟實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⑴利用原企業的非主業資產、閒置資產或政策性破產關閉企業的有效資產(以下簡稱“三類資產”)。
⑵獨立核算,產權清晰並逐步實現產權主體多元化。
⑶吸納原企業富餘人員占職工總數達到30%以上(含30%)。
⑷與安置的職工變更或簽訂新的勞動契約。
其中,地方企業“三類資產”的認定由財政部門或經財政部門同意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證明;主輔分離、輔業改制的認定及其產權多元化的認定由經貿部門出具證明;富餘人員的認定、簽訂勞動契約以及安置比例由勞動保障部門出具證明。中央企業需出具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聯合批覆意見和集團公司(總公司)的認定證明。
2.國有大中型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的範圍是國有及國有控股的大中型企業,其中國有控股是指國有絕對控股。國有絕對控股是指在企業的全部資本中,國家資本(股本)所占比例大於50%的企業。
3.國有大中型企業劃分標準,按照原國家經貿委、原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統計局聯合下發的《關於印發中小企業標準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經貿中小企〔2003〕143號)規定的企業劃分標準執行。
4.關於企業輔業資產的界定範圍。輔業資產主要是與主體企業主營業務關聯不密切,有一定生存發展潛力的業務單位及相應資產,主要包括為主業服務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運輸、設計、諮詢、科研院所等單位。
(五)加工型勞動就業服務企業、街道社區加工型小企業具有勞動保障部門核發的《加工型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或者《街道社區加工型小企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認定證明》,其他條件比照上述標準執行。
(六)新辦的安置下崗再就業人員企業是指2002年9月30日以後新辦的企業。
三、安置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所得稅優惠
(一)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鎮安置條件,與安置地民政部門簽訂《退役士兵自謀職業協定書》,領取《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的士官和義務兵。
(二)納稅人為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就業而新辦的服務型企業(除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咖、氧吧外)和商貿企業(從事批發、批零兼營以及其他非零售業務的商貿企業除外),其中服務型企業是指從事現行營業稅“服務業” 稅目規定的經營活動的企業。
(三)取得民政部門核發的新辦服務型企業或新辦商業零售企業安置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認定證明。
(四)當年新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達到規定比例。
(五)與其簽訂l年以上期限勞動契約以及為安置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繳納社會保險。
四、科研單位和大專院校服務於各業的技術成果轉讓等收入的所得稅優惠
(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以上科委認定,報經同級稅務機關審核的、全民所有制獨立核算的科學研究機構,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所屬研究所和各類技術開發、諮詢、服務中介組織。
(二)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家承認其大專以上學歷的高校,以及高校舉辦的科研生產、教學一體化的設計研究院、科研所。
(三)取得舉辦方(如政府、教育部門等)舉辦本學校的有效證明檔案或文書、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以及能夠提供實際發生的技術性服務收入明細表。
五、企事業單位進行技術成果轉讓等收入的所得稅優惠
(一)必須是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所屬的從事科技開發的機構,民營科技機構,國有大中型企業辦的進行科技開發的事業單位。
(二)取得經有權認定機構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能夠提供實際發生的技術性服務收入明細表。
六、高校後勤經濟實體所得稅優惠
(一)高校後勤經濟實體所隸屬的高校是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家承認其大專以上學歷的高校。
(二)必須在高校後勤體制改革過程中,從原高校後勤管理部門剝離出來而成立的進行獨立核算並具有法人資格,同時仍以學校為主要服務對象,所取得的收入也主要來源於學校的經濟實體。
在高校後勤體制改革之外成立的其他經濟實體,不得享受“高校後勤實體”的免稅政策。
(三)其收入是為學生、教師、學校教學提供後勤服務而取得的租金和服務性收入,享受減免稅優惠,其他收入不得享受。
(四)具有有關高校後勤改革的證明檔案。
七、轉制科研機構的所得稅優惠
(一)必須經國務院批准的原國家經貿委管理的10個國家局所屬242個科研機構和建設部等11個部門(單位)所屬134個科研機構中轉為企業的科研機構和進入企業的科研機構。
經科技部、財政部、中編辦審核批准的國務院部門(單位)所屬社會公益類科研機構中轉為企業或進入企業的科研機構,享受上述優惠政策。
(二)享受優惠的起始時間是轉制註冊之日。
(三)原科研機構所占的股權比例達到規定標準。
(四)必須具有有關部門出具的改制批覆及經批准的改制方案。
(五)科研機構整體改制後在新企業中所占股權達50%以上。
八、中央、國務院各部門機關服務中心的所得稅優惠
(一)是經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批准,後勤體制改革後的中央各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的機關服務中心,機關服務中心包括為機關辦公和職工生活提供後勤服務的非獨立核算機關服務單位,如機關食堂、車隊、醫務室、幼稚園、理髮室、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綠化基地)等。
(二)必須實行獨立經濟核算並具有事業法人或企業法人資格,按規定辦理了稅務登記。
(三)為機關內部後勤保障服務取得的收入,即為國家財政全額撥付行政辦公經費的中央各部門機關工作需要而提供各類勞務與技術性服務後取得的收入。
(四)改革後的機關服務中心應分別核算為機關內部提供的後勤保障服務所取得的收入和為機關以外提供服務取得的收入,不能分別核算的不能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五)機關服務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員為主從事經營、服務活動而新辦的企業,其所得稅優惠具體審批條件:
1.當年安置分流人員超過企業從業人員總數60%,免徵企業所得稅3年;免稅期滿,當年新安置分流人員占企業原從業人員總數30%以上的,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2年。
2.企業從業人員總數包括該企業工作的各類人員,含聘用的臨時工、契約工及離退休人員。
3.與安置的分流人員建立穩定的勞動關係,簽定1年以上勞動契約或協定。
4.安置的分流人員與原單位解除了勞動關係,為安置的分流人員辦理了養老保險。
(六)地方省級黨委、政府進行機關後勤改革後的機關服務中心,比照以上條件執行。
九、對專門生產《當前國家鼓勵發展的環保產業設備(產品)目錄》企業的所得稅優惠
(一)生產的設備(產品)屬於現行的《當前國家鼓勵發展的環保產業設備(產品)目錄(第一批)》中所列示的設備(產品)。
(二)能夠獨立核算、獨立計算盈虧。
(三)取得地級市以上(含市級)原經貿委(現發改委)對生產環保設備(產品)和企業的認定證明。
十、林業企業的所得稅優惠
(一)享受優惠的主體包括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的所有企事業單位。
(二)必須是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範圍按《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有農口企事業單位徵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49號)規定執行。
(三)免稅的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必須與其他業務分別核算,能準確提供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的收入核算情況。
十一、漁業企業的所得稅優惠
(一)遠洋漁業企業享受減免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取得農業部頒發的“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並在有效期內。
2.必須是從事遠洋捕撈業務取得的所得。
(二)漁業企業享受減免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取得各級漁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漁業捕撈許可證”並在有效期內。
2.必須是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務取得的所得。近海及內水捕撈業務取得的所得不得享受優惠。
(三)國有農口遠洋漁業企業和其他國有農口漁業企業從事漁業類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有農口企事業單位徵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49號)規定征免企業所得稅。
(四)漁業企業能夠分別核算免稅業務和徵稅業務。
十二、西部大開發的所得稅優惠
(一)享受西部大開發所得稅優惠必須是位於西部地區的國家鼓勵類產業的內資企業。西部地區包括重慶市、四川省、貴州省、雲南省、陝西省、甘肅省、青海省、西藏自治區、寧夏回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內蒙古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比照西部地區優惠政策執行。
(二)必須是投資主體自建、運營的企業才可享受優惠,單純承攬項目建設的施工企業不得享受優惠。
(三)能夠提供項目業務收入和企業總收入的明細表。
(四)減按15%稅率徵稅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以《當前國家重點鼓勵發展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目錄(2000年修訂)》中規定的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
2.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70%以上。
3.取得省級以上(含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國家重點鼓勵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的證明檔案。
(五)新辦交通、電力、水利、郵政、廣播電視享受“兩免三減半”優惠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70%以上。
2.交通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公路、鐵路、航空、港口、碼頭運營和管道運輸的企業。新辦電力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電力運營的企業。新辦水利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江河湖泊綜合治理、防洪除澇、灌溉、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設等開發水利、防治水害的企業。新辦郵政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郵政運營的企業。新辦廣播電視企業是指投資新辦從事廣播電視運營的企業。
(六)民族自治地方定期減免稅應提供省級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
(七)對投資項目是否屬於鼓勵類項目難以界定的,稅務機關應當要求企業提供省級以上(含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並結合其他相關材料審核認定。
十三、青少年活動場所的所得稅優惠
(一)專門為青少年學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愛國主義教育、體育活動的青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校外活動的公益性場所。
(二)取得縣級以上共青團組織出具的專門為青少年學生提供公益性活動的證明材料。
(三)取得文化或體育等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十四、生產和裝配傷殘人員專門用品企業的所得稅優惠
(一)必須是生產和裝配《中國傷殘人員專門用品目錄(第一批)》範圍內的傷殘人員專門用品的企業。
(二)銷售本企業生產或者裝配的傷殘人員專門用品所取得的年度銷售收入占企業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三)必須賬證健全,能夠準確、完整地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納稅資料,且本企業生產或者裝配的傷殘人員專門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夠單獨、準確核算。
(四)必須具備一定的生產和裝配條件以及幫助傷殘人員康復的其他輔助條件。其中:
1.企業擁有取得註冊登記的假肢、矯形器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少於2人;其企業生產人員如超過20人,則其擁有取得註冊登記的假肢、矯形器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占全部生產人員不得少於六分之一。
2.具有測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飾、鉗工裝配、對線調整、熱塑成型、假肢功能訓練等專用設備和工具。
3.殘疾人接待室不少於15平方米,假肢、矯形器製作室不少於20平方米,假肢功能訓練室不少於80平方米。
(五)須提供傷殘人員專門用品製作師名冊及其相關的《執業證書》(複印件)。
十五、減免稅起始時間的計算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稅收政策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二)規定新辦企業減免稅執行起始時間的生產經營之日是指納稅人取得第一筆收入之日。
(三)規定新辦企業應由政府部門或行業協會頒發資質證書或其他資格證書,並以此作為企業所得稅減免條件的,從有關部門據以確認資質、資格的時間起,按本條第(二)項規定在剩餘減免稅時限內享受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