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職責,積極開展行政複議工作。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行政複議機構提供必要的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場所和工作條件。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政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積極化解行政爭議。
第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注重依法運用調解手段化解行政爭議,努力實現案結事了,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複議工作責任制,實行行政複議行政首長負責制,將行政複議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和本部門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行政機關對在行政複議中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應當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章 行政複議機構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複議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省、市(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是本行政機關行政複議機構。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領導和支持本機關行政複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職責,積極開展行政複議工作。
第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行政複議人員,保證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九條 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取得相應資格。行政複議人員的任職條件和資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重視行政複議隊伍建設,定期組織對行政複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積極推進行政複議隊伍職業化建設。
第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以及有條件的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建立行政複議專家組制度。行政複議專家組成員由行政複議機構從熟悉法律、經濟等事務的專家學者中選聘。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行政複議機構提供必要的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場所和工作條件。
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行政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國務院批准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四條 對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組建的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或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上一級人民政府設立了相應的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或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的,也可以選擇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暢通行政複議渠道,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提供方便。
第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當場製作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有條件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接受電子郵件等電子文本形式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也可試行在網際網路上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必須受理,不得推諉。
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複議告知行政首長制度。
在受理重大複雜、民眾關注的行政複議案件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首長。
第四章 證據規則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公正地審核證據。證據經行政複議機構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行政複議案件用以定案的證據應當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並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它有關材料。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交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期間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活動,應當提供以下證明材料:(一)在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證明曾經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而行政機關未履行的事實材料;(二)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補償請求的,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事實材料;(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人員根據辦案需要,有權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可以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檔案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需要現場勘驗的,可以進行現場勘驗。被調查單位和人員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鑑定的,當事人可以協商委託法定鑑定機構鑑定。協商不一致的,由行政複議機構委託或指定法定鑑定機構鑑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鑑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構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但是可以作為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複印與申請行政複議案件相關的證據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構不得拒絕。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閱、摘抄、複印有關證據材料提供場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五章 審理和決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可以根據案情採用書面審理,也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對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採用簡易程式進行審查。
簡易程式主要採用書面審理的方式,由具體承辦人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核後,報行政複議機關領導簽批。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構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中,為查明案件事實,可以組織聽證,聽取當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第二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舉行聽證:(一)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和適用依據爭議較大的;(二)案件複雜、疑難的;(三)社會影響較大的;(四)行政複議機構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案件受理後,行政複議人員認為案件符合舉行聽證情形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出申請,經行政複議機構審查決定是否舉行行政複議聽證。行政複議機構也可以自行決定舉行行政複議聽證。
被申請人應當指派與行政複議案件內容相關的負責人參加聽證,以利證據質證和查清案件事實?證筆錄,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當事人應當圍繞案件的焦點問題,就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和辯論。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中,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爭取依法調解處理,增進有關當事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相互理解和信任。
第三十三條 在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定;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準許。
行政複議機構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之前,要積極為當事人自行和解創造條件。
第三十四條 對不適宜調解和當事人通過調解達不成協定以及當事人不願意和解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維持、責令履行、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行政複議決定,以及決定行政複議案件的中止、終止或駁回複議申請,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書面提出,但不影響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
行政複議機關對本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改正的,應當由本機關行政首長決定。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已經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改正的,可以責令下級行政機關限期改正。
第六章 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複議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實地調查、召開會議等形式了解掌握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複議工作,及時指導、回復、解決下級行政機關在行政複議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建立經常性的複議工作聯繫制度,通報複議工作動態、研究複議實踐問題、搭建相互交流的平台、完善行政複議工作制度。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建立錯案分析制度,通過典型案件的剖析,對行政機關存在的問題應當制發行政複議建議書,提出整改建議。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複議案件質量評查制度。
質量評查活動每年定期開展,採取自查、抽查、交叉評查相結合的方式,進一步提高行政複議辦案質量。
第四十條 將行政複議工作與推進行政執法責任制相結合,完善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構不履行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複議職責,經有權監督的行政機關督促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行政複議機構。
第四十三條 拒絕或者阻撓行政複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檔案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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