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水資源節約、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以下簡稱《條例》)、《湖北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85號)、《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關於印發〈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08〕79號),以及《省人民政府關於全省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徵收的通知》(鄂政發[2009]25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資源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條 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加強對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攔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內取用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條例》第四條規定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情形外,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家庭生活、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免徵水資源費。
對從事農業生產取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需辦理許可的取水免徵水資源費。
第五條 水資源費由縣級(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許可權負責徵收。
(一)取用地表水,年許可取用水量1100萬立方米(含1100萬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許可取用水量70萬立方米(含70萬立方米)以上;發電取用水,水(火)電廠總裝機在5萬千瓦(含5萬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二)取用地表水,年許可取用水量在800萬立方米(含800萬立方米)至1100萬立方米的;取用地下水,年許可取用水量在50萬立方米(含50萬立方米)至70萬立方米的;發電取用水,水(火)電廠總裝機在2.5萬千瓦(含2.5萬千瓦)至5萬千瓦的,由市級(含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三)其他取用水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第六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委託徵收應當以書面形式委託,並抄送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被委託單位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徵收。
對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不再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第七條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和水利部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按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財政部、水利部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的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可以根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
對開採礦產資源用水,不得按礦產品開採量計征水資源費。
第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水工程供水價格時,應當將水資源費列入其成本;尚未列入成本的,供水單位(含自來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按標準加收水資源費,並向有徵收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
第十條 所有取水單位和個人均應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因取水單位和個人原因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準確計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設施的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按月或按季徵收。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於每月終了7日內,向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該月的取水量(或發電量)。對不提供的,可按其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水力發電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按設計最大發電量核定發電量)。
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發電量)和規定的徵收標準,確定水資源費徵收數額,並於每月或每季終了10日內,向取用水單位和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書。繳納通知書應載明繳費標準、取水量(或發電量)、繳費數額、繳費時間和地點等事項。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取水量(或發電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流域管理機構核定。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款手續。
第十二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申請緩繳水資源費,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應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向同級財政部門申領、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所需的財政票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省財政部門申領後下發,並負責向省財政部門核銷。
第三章 繳 庫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1:9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其中: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含委託市級、縣級代征的水資源費)後,按照中央10%、省級90%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省級國庫;市級、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中央10%、市縣級90%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市級、縣級國庫。
第十五條 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實行政府非稅收入改革的地方,水資源費的收繳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湖北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的通知》(鄂政發[2006]60號)規定執行;沒有實行政府非稅收入改革的地方,水資源費實行就地繳庫,即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寫“一般繳款書”,隨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一併送達取水單位或個人,由取水單位或個人持“一般繳款書”在規定時限內到商業銀行辦理繳款。在填寫“一般繳款書”時,上繳中央國庫收入部分,“財政機關”欄填寫“財政部”,“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級”,“收款國庫”欄填寫實際收納款項的國庫名稱;上繳地方國庫收入部分,分別填寫相應的財政機關、預算級次和國庫名稱。
第十六條 水資源費收入科目按當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規定執行。2009年水資源費收入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103類“非稅收入”02款“專項收入”02項“水資源費收入”科目(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確保將上繳中央、省的水資源費收入及時足額上繳中央、省級國庫。
第四章 使用管理及分配
第十八條 水資源費(含各級分成的水資源費)全額納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管理,由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部門預算統籌安排。
第十九條 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挪用。使用範圍包括:
(一) 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 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三) 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採集與發布;
(四) 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五) 農村飲水安全、水資源保護建設項目;
(六) 節水示範項目和推廣套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節約、保護水資源及徵收管理的宣傳和獎勵;
(七) 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 水資源管理與保護執法;
(九) 水資源費徵收開支;
(十) 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二十條 省級徵收的水資源費,10%上繳中央國庫後,按以下比例進行分配:取用水單位位於縣的,省級60%、市級8%、縣級32%;取用水單位位於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級50%,市級8%、縣級42%;取用水單位位於武漢市行政區域內,或位於其他市、州中心城區的,市、區之間的分配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取用水單位從跨市、州水工程範圍內取用水的,省級70%(包括省管水工程單位30%)、所在市、縣30%,市、縣之間比例由省財政部門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對三峽水電站、葛洲壩水電站所繳納水資源費的分配政策,由省財政部門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所需工作經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部門預算中統籌安排。
第二十二條 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受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徵收水資源費,如不認真履行委託徵收職責的,應取消被委託資格。
對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相關市級、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積極協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編制水資源費收支預算,並納入部門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其中,用於水資源開發涉及固定資產投資的,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統籌安排使用。
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水資源費支出科目按當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規定執行。2009年水資源費支出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3款“水利”31項“水資源費支出”科目。
第五章 違規處理
第二十五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取水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及管理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多征、減征、緩徵、停徵,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資源費等,由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給與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商省價格主管部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省水利廳、省地稅局、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分行關於印發<湖北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鄂水利發[2006]1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