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文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1997-12-3
執行日期:1998-1-1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護實施辦法
(1992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進入本省境內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並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和團體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四條 全社會應當共同努力,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處理。
未成年人應當自尊、自愛、自律、自強,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抵制不良傾向的影響,努力學習,奮發向上,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二章 家庭和學校保護
第五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應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教育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沒有監護措施,不得讓未成年人分戶獨居。
禁止溺嬰、棄嬰。發現溺嬰、棄嬰的,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查明責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不得允許和強迫未成年人結婚,禁止以未成年人換親或以任何形式讓未成年人當童養媳。對未成年人結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宣布婚姻無效,雙方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負責監護其不再與對方同居。屬強迫結婚的,應提請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學校教師,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為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影響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發現未成年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及時管教、制止、糾正:
(一)吸菸、酗酒;
(二)曠課、逃學、棄學、流浪或夜出不歸;
(三)賭博、盜竊、吸毒、賣淫;
(四)鬥毆以及攜帶公安機關明令管制的刀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嚴重傷害的器械和物品;
(五)損壞公共財產和設施;
(六)參與迷信活動和不正當娛樂活動;
(七)組織、參加幫會等非法組織;
(八)其他違法或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和社會其他人員,對受違法犯罪分子引誘、脅迫而無力擺脫的未成年人應予保護。已經或可能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傷害時,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採取必要的保護性措施。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學校的教職員,不得使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退學,也不得強行要求其轉學。學生按規定退學註銷學籍,必須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對未完成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學校不得非法強迫學生退學。
第十條 對體罰、變相體罰未成年學生或兒童和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權利行為的教職員,學校、幼稚園(所)和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教育,經教育仍不悔改,不適宜在學校、幼稚園(所)工作的,應採取措施及時調離。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學校、幼稚園(所)應對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並按規定申請房產管理部門鑑定,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不得讓未成年人在其中活動,並應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予以維修、改建、重建。
第十二條 家庭、學校及有關單位應對未成年人進行交通規則和其他安全教育。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門應設定必要的交通安全保護設施和警戒識別標誌。
第十三條 中國小應該根據學生年齡、身體等情況,組織學生參加適度的體力勞動,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依照教學大綱安排學生參加必要的勤工儉學、社會實踐活動,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予以支持。
占用上課時間組織中國小學生參加社會宣傳和社會服務工作,須經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校辦工廠和勤工儉學單位不得安排學生在有毒、有害、危險場所工作,也不得安排學生從事繁重體力勞動和加班加點。
校辦工廠和勤工儉學單位組織學生參加生產性勞動,應付給學生適當的勞動報酬。
未成年人因參加公益勞動發生意外傷亡的,組織者和受益單位應共同承擔醫療、撫恤等責任。
第十五條 學校、幼稚園(所)除按國家規定收取費用外,禁止另立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不得以罰款等方式懲罰未成年人。禁止學校、幼稚園(所)利用教學之便,強迫或變相強迫學生購買商品。
教育行政部門應配合有關部門,對學校、幼稚園(所)執行上款規定的情況定期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章 社會保護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適合未成年人文化體育生活需要的活動場所和設施建設,納入本地區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
城鎮青少年文化、體育活動陣地建設應當符合當地城鎮建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擠占供青少年活動的場地、設施。
加強城鎮青少年文化、體育活動陣地的管理,應當正確處理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關係,防止片面追求經濟利益。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脅迫、引誘未成年人進行殘忍、恐怖、色情等摧殘身心健康的表演。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傳播內容反動和宣揚淫穢、暴力、兇殺、恐怖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一經發現,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嚴肅查處。
第十八條 營業性歌廳、舞廳、酒吧、夜總會、通宵電影院及其他不適宜對未成年人開放的文化娛樂場所,有關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不得對未成年人開放。
第十九條 鼓勵企業和科研單位組織研究、生產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消費品。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必須符合國家制定的營養、衛生及包裝標準。
第二十條 公安、教育等部門應共同配合,保障中國小、幼稚園(所)的正常秩序,制止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哄鬧、干擾和破壞正常的教學秩序;
(二)在學校、幼稚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吸菸,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壞學校、幼稚園(所)學習和生活環境的行為;
(三)其他影響學校、幼稚園(所)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肖像權、榮譽權。未經未成年人本人和監護人的許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剝奪未成年人的榮譽稱號。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對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造成不良後果的,應依法追究責任。禁止誹謗、毆打未成年人或剝奪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對拐賣、拐騙、綁架未成年人的,依法從嚴懲處。對被拐賣、拐騙、綁架的未成年人,有關部門應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加強社會福利建設,妥善解決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醫療等問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興辦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福利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應積極為有一定勞動能力的已滿十六周歲的有殘疾的未成年人創造就業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已完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應組織他們接受職業技術教育、培訓。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廣開就業門路,使他們儘快就業。
凡符合就業條件的女性未成年人,在就業和勞動報酬方面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權利。
第四章 司法保護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機關、學校、家庭和有關單位,要切實做好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預防和矯治工作,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教育、感化、挽救違法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條 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採取下列方法矯治:
(一)有輕微違法行為的未成年人,由所在學校、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當地派出所或民眾治保組織與其監護人共同進行規勸和教育;
(二)十二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具有違法和輕微犯罪行為屢教不改的未成年人,需送工讀學校就讀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三)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採取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方式、方法,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對拘留、逮捕、收容審查、勞動教養和勞動改造的未成年人,應同羈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可設立未成年人法庭,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也可設立專門機構或確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案件。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勞動教養所和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採取多種形式進行教育,開展幫教和轉化工作。家庭、學校及有關單位有責任配合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條 保護未成年人繼承、接受贈予或以其他合法方式獲得財產的權利。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和財產糾紛案件,應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受撫養和受教育的權利以及財產權。在確定未成年人隨父或隨母生活時,對十周歲以上的有識別能力的子女,應當尊重其本人的意願。
第三十一條 勞改、勞教單位對正在服刑和接受勞動教養、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應當加強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組織他們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參加文化技術學習,並根據社會需要,進行定向培訓,為他們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後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勞動行政部門應維護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人民法院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養或刑滿釋放的未成年的復學、升學、就業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從事未成年人教育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創作出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優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違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跡突出的;
(四)與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五)其他對未成年人保護事業貢獻較大的。
第三十三條 凡違反《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本辦法的,除按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章的規定分別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按相應處罰辦法處理:
(一)遺棄未成年人的,責令責任人領回被遺棄者,依法履行撫養、教育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營業性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對未成年人開放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屢教不改的,按《湖北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罰。
(三)向未成年人提供食品不符合食品衛生規定,按違反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以泄露未成年人隱私等方式侵犯未成年人名譽權的,應賠償損失。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侵犯未成年人肖像權的,應賠償損失,以營利為目的非法使用未成年人肖像的,應沒收非法所得。
(六)父母拒不履行撫養義務的,其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從其收入中扣繳應付撫養費,也可通過法院拍賣其財產充抵撫養費。情節惡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脅迫、誘騙未成年人進行殘忍、恐怖、色情表演的,應立即制止、情節嚴重的,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門應按其職責分別責令停業整頓,並對直接責任人予以治安處罰。
(八)哄鬧、干擾、破壞教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當事人有權直接或通過監護人向侵權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侵權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未成年人保護機構投訴或請求保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接到舉報、投訴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案件的部門應予以受理,不得推諉。
受理部門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重大複雜案件可延長十五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處理決定應及時通知舉報人、投訴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註:本辦法已經廢止,被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所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