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1987年8月3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第1次修訂;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第2次修訂;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示,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土地的保護、整治、開發、利用和管理,均應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加強土地資源和土地資產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資源、資產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所轄區設立派出機構,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所轄鄉(鎮)設立派出所機構,負責相應區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負責相應區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須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發證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實行土地權屬證書年檢制度,實行土地登記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屬證書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統一印刷。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省直機關團體使用的國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派出機構範圍內的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八條 下列土地權屬、用途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向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一)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依法改變為有償使用土地的;
(三)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四)以出讓等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又依法轉讓(包括出售、交換、贈與、繼承)、出租、抵押的;
(五)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六)土地使用者名稱變更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需要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期限一般為15年。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基本農田、土地整理、土地復墾、土地開發等土地利用專項規劃。
第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機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提出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划進行修改,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交修改報告書,根據批准修改的檔案進行修改。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人民政府批准修改規劃的檔案進行修改。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後,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予以修改的,由下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修改。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後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本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式重新報批或備案。
第十二條 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含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申請和審批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實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報告制度。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作出報告,同時抄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計畫部門。
第十四條 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土地分類標準和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進行等級評定。評定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土地等級一般每6年調整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執行耕地保有量計畫。耕地保有量減少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數量和質量相當的新耕地,並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的個別地方,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的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異地開墾。
第十六條 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基本農田保護目標,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
(一)占用基本農田的,按土地補償費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繳納;
(二)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按土地補償費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繳納。
耕地開墾費應當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耕地開墾費收取、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閒置土地、荒蕪耕地。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徵收土地閒置費(房地產開發用地的閒置費按房地產管理的有關規定收取);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契約,收回該耕地的承包經營權,重新發包。
第十九條 除自然災害外,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整治措施進行復墾。
按照規定應當進行土地復墾的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有關設計檔案應當包含土地復墾的內容,工藝設計應當兼顧土地復墾的要求,土地復墾所需要費用應當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費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復墾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二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開發專項經費。耕地開發專項經費從下列渠道籌集:
(一)本行政區域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償使用費應當用於耕地開發的部分;
(三)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土地復墾費;
(四)耕地占用稅應當用於耕地開發的部分。
耕地開發專項經營應當專款用於耕地開墾,耕地開發專項經費具體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未經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和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土地從事農業生產。
土地開發應當依法在準許開墾的範圍內進行,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個人使用。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配套的永久性建築用地,按非農業建設用地辦理審批手續。
一次性開發荒山、荒地、荒灘40公頃以下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40公頃以上60公頃以下,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60公頃以上600公頃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的要求,積極組織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數量,從耕地開發專項經費中給予補償。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建設項目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
審批農用地轉用應當一併審批相應的補充耕地方案。
第二十五條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應當報經國務院批准的征地外,徵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35公頃以下的耕地(基本農田除外);
(二)70公頃以下的其他土地。
對涉及農用地轉用的土地徵用,在批准轉用的同時批准徵用土地,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手續。其中,農用地轉用批准許可權屬市、州人民政府,徵用土地批准權屬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批准許可權屬省人民政府,徵用土地批准許可權屬國務院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徵用土地。
對不涉及農用地轉用的土地徵用,按規定許可權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青苗等補償費:
(一)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年產值6倍以上10倍以下;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為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6倍;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計算產值的,按產值補償,不能計算產值的給予合理補償;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等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參照市場價格予以合理補償。在徵用土地方案公告後搶種、搶建的不予補償。
(二)徵用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徵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徵用無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依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用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四)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設保護的有關法規、規章執行。
(五)使用國有農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審批手續後,以出讓、劃撥等方式向具體建設項目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許可權為:
(一)1公頃以下的建設用地,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和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1公頃以上2公頃以下的建設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漢市範圍內1公頃以上,6公頃以下的建設用地可以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超過以上限額的建設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讓、劃撥等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將擬定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耕地補充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一併上報審批。
第二十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建設用地,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標準,按照實施城鎮規劃占用土地的實際需要,提出相應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許可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的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後,由上報該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三)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申請的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擬定採用出讓、劃撥等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供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供地。
第二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的具體建設項目用地,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檔案或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土地利用計畫指標,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
(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進行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徵用土地、補充耕地和供地方案,按照《實施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其審批程式按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30%上繳中央財政、20%上繳省財政、50%留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上交國家、省的部分,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增建設用地涉及土地徵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土地徵用時收取;
(二)新增建設用地不涉及土地徵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農用地轉用或審核用地時收取,也可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新增建設用地面積核定土地有償使用費後收取。
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收取後應當專戶存儲,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興建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鄉(鎮)、村興辦企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審批權按以下規定執行(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一) 0.5公頃以下,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0.5公頃以上1.5公頃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漢市範圍內0.5公頃以上3.5公頃以下,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村公路、小型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審批許可權,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執行。
第三十二條 鄉(鎮)、村興辦企業用地,鄉(鎮)、村興建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從嚴控制。審批程式按《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執行。
第三十三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農民興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屬設施)總面積,使用農用地的每戶不得超過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設用地)的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額內,根據本地人均耕地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民住宅占地標準。
城鎮居民建住宅必須申請使用國有土地,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第六章 土地資產管理
第三十四條 1999年1月1日前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除屬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繼續劃撥使用外,應當採取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按下列程式辦理有償使用手續: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請,選擇有償使用方式;
(二)進行土地價格評估;
(三)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有償使用契約;
(四)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五)登記發證。
第三十五條 自1999年1月1日起,劃撥土地使用權以轉讓、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本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辦理有償使用手續。
第三十六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使用的審批許可權,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的審批許可權執行。
第三十七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使用的收益,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有償使用契約的約定收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耕地開發。
第三十八條 實行土地評估、確認制度。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必須進行土地資產評估,確認,由審批有償使用的機關組織具有土地估價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由審批有償使用的機關確定評估結果。
第三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國有土地資產經營機構,代表政府經營國有土地使用權。
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立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
建立國有土地資產經營機構和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應當依法辦理有償使用手續。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請特邀土地監察專員或者向下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派土地監察專員,監督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正在進行土地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違法單位或個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隱匿、轉移違法所得或者出現可能妨礙土地行政處罰實施的情況時,有權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四十四條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審批、登記、發證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為,必須責令限期糾正或依法予以撤銷。
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下達查處令,要求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期限內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拒不查處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處理或者直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當處以罰款而又沒有違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六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1倍以上2倍以下。
第四十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八條 不依照本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土地變更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並可處以土地登記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辦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四十九條 對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對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的,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重建、擴建的,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3%加處罰款。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實施辦法取得的各項罰款,沒收的地上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處理。其土地使用權由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確認。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能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有關數額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