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鄉村醫生執業活動,加強鄉村醫生隊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尚未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在村級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鄉村醫生。
村級醫療衛生機構中的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自2003年8月5日起,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執業醫師資格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第三條
鄉村醫生經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方可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從事相應的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活動。
執業地點是指鄉村醫生執業的村級醫療衛生機構。
未經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註冊條件
第五條
《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公布之前的鄉村醫生,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繼續在村醫療機構執業:
(一)已經取得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中等以上醫學專業學歷的;
(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連續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培訓規劃,經過培訓考試並取得合格證書的。
第六條
對具有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或已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在村醫療機構執業,但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鄉村醫生,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全省統一培訓規划進行有關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基本知識的培訓,並根據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考試內容、考試範圍進行考試。前款所提的鄉村醫生經培訓並參加鄉村醫生執業考試合格的,可以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經培訓但考試不合格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其再次培訓和考試。不參加再次培訓或者再次考試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
第七條
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註冊: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受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的傳染期,精神病發病期以及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勝任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工作的;
(五)年滿60周歲。
第三章
註冊程式
第八條
擬在村級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縣級行政部門申請註冊。
第九條
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申請表;
(二)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肆張;
(三)縣級的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
(四)《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原件和複印件;
同時按照第五條規定,提供下列相關材料:
(一)中等以上醫學專業學校畢業證原件和複印件
(二)接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培訓的《培訓合格證書》;
(三)在村級醫療機構連續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證明;
(四)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第十條
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按註冊要求發給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鄉村醫生,只能在本縣(市)轄區村級醫療機構內開展執業活動。
第十一條
對不符合註冊條件的,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地區鄉村醫生的培訓和考核工作,每兩年一次。鄉村醫生經考核合格的,可以繼續執業;經考核不合格的,在6個月內可以申請進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請或者經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鄉村醫生,原註冊部門應當註銷其執業註冊,並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三條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當妥善保管,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或換領。損壞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當交回原發證部門。《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遺失的,原持證人應當於15日內在當地指定的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為5年,每年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校驗一次。
第四章
再註冊 註銷註冊與變更註冊
第十四條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申請再註冊。
第十五條
鄉村醫生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或者執業所在地村醫療機構應當在30日內報告註冊主管部門,辦理註銷註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中止執業活動滿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請或者經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取得執業醫師或助理執業醫師資格的;
(六)身體健康狀況不適應繼續執業的;
(七)受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八)有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為的;
(九)年齡超過60周歲的;
(十)違反與執業有關法律法規的。
第十六條
被註銷註冊的當事人如有異議,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鄉村醫生變更執業地點等註冊事項的,應當到註冊主管部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並提交變更執業註冊申請表、《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八條
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對因不符合註冊條件不予變更的,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鄉村醫生在變更執業地點過程中,在《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原註冊事項已被變更,未完成新的變更事項許可前,不得在新的地方從事執業活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準予執業註冊、再次註冊、變更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向其執業的村級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村民公告,並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報送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再註冊、變更註冊、註銷註冊,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遵循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鄉村醫生不得申請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地點執業。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