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1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速發展科學技術事業,促進和保障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科學技術進步保障行為。
第三條 自治州堅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以套用型研究和實用技術推廣為重點,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創新,為科學技術進步創造良好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對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促進作用。全社會應當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和勞動者的素質。鼓勵國家機關、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個人參與和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形成崇尚科學、反對迷信的社會風尚。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確定科學技術重大項目,推動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和套用,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實行科學技術進步目標責任制。
第四條 自治州和縣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管理和統籌協調本轄區的科學技術工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科學技術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和縣市人民政府應重視鄉鎮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備負責科學技術工作的幹部,加強當地科學技術工作的管理.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規範技術市場,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工作機構。積極發展技術交易中介組織,培養技術中介工作隊伍,完善技術經濟信息網路,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
第七條 自治州加快科學技術成果的引進、推廣和套用,發展現代產業。 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推廣體系、教育培訓體系和服務體系,發展職業技術教育,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傳授現代科學技術。鼓勵和支持民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的發展,提供綜合配套的社會化科學技術服務。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基層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縣市、鄉鎮、村、組、農戶五級技術推廣網路,並安排專項資金,促進新技術的普及推廣。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完善技術開發機構,與其他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聯合與協作,提高技術創新能力。 企業應面向國內外市場需求,進行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提高科學管理水平,不斷吸收和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第十條 自治州根據科學技術進步和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學技術體制,推動技術開發類和有面向市場能力的社會公益類研究開發機構的企業化轉制。對主要從事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難以得到相應經濟回報的社會公益類研究開發機構,應推動其調整方向、最佳化結構、精簡人員、轉變機制,按非贏利性機構模式運行和管理,在人才、經費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鼓勵社會力量創辦研究、開發機構和民營科學技術企業,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並享受與國有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同等的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科學技術人才培養規劃,加強科學技術隊伍建設,培養和造就專門技術人才,不斷完善科學技術人員合理流動、利益分配、職稱評定等方面的管理辦法,保障科學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調動其開展技術創新和科學技術成果推廣、轉化的積極性。
第十三條 對獲得州級以上突出貢獻專家稱號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根據工作需要,經自治州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退休年齡,不受本單位編制和專業技術職務職數的限制。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撥款、銀行信貸、單位自籌、民間融資等多渠道、多層次和社會化科學技術經費投入體系,並使投入資金逐年增長。
第十五條 自治州和縣市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科學技術三項經費,應當不低於本級財政預算支出總額的1%,其增長幅度應高於同級財政支出的增長幅度。用於科學技術中間試驗、新產品試製、重大科學研究項目補助以及新技術的引進與推廣。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每年財政預算安排的科學技術經費,應當與本級財政支出的增加保持相應的增長幅度。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財政預算內安排一定數額的科學普及經費,並及時足額撥付,保障科學普及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基礎設施建設,將其項目納入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應當按照本級財政預算支出總額的0.15%,縣、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按照本級財政支出總額的0.10%,安排學科帶頭人專項基金和科學技術獎勵專項基金,用於支持中青年技術骨幹和學科帶頭人的培訓和進修,獎勵在科學研究、發明創造、開發套用和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完成重大科學技術計畫、改進科學技術管 理等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實施轉化科學技術成果所獲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獎勵提供科學技術成果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各項科學技術經費的使用,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和審計制度,保證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實施和技術引進中玩忽職守,給國家和集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造成嚴重損失和惡劣影響的;
(三)剽竊或擅自轉讓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泄露技術秘密,侵犯單位或科學技術人員合法權益的;
(四)在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申報、鑑定、評獎中,弄虛作假,騙取優惠待遇或表彰獎勵的;
(五)違反財經紀律和制度,挪用、剋扣、截留科學技術經費的;
(六)生產經營假冒偽劣技術商品,轉讓或者採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技術,造成危害社會結果的;
(七)損毀科學技術設備設施和用於科學技術示範物品設施的。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