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

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

《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湖北省實際而制定。該條例共七章、四十九條(含附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通過時間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事務條例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保障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經費,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鼓勵和支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積極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宗教事務工作。

宗教團體

第六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成立天主教教區或者全省性宗教團體,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其他區域性宗教團體,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團體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相關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 宗教團體依照各自章程開展活動,按照教義教規指導教務,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

宗教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全省性宗教團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不同意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宗教院校應當建立招生、教學、財務、治安、消防、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由宗教團體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培訓計畫;

(二)有具備一定宗教學識的授課人員;

(三)有合適的培訓場地;

(四)培訓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符合教義教規。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門審批,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違背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內容。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分為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兩類。兩類宗教活動場所的區分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團體在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得批准後,再依法辦理建設工程等相關審批手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宗教活動場所經登記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後,方可開展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名稱、負責人等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經過民主推選產生,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設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組成,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場所的宗教活動和日常事務;

(三)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使用本場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財產;

(五)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

(六)管理本場所的其他事務。

第十八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團體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尊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習慣。

第二十一條 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徵詢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報請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辦理相關報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有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需要,並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和必要的條件;

(二)擬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三)擬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

(四)擬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場所建築、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擬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有責任單位、責任人和應急處理預案;

(六)擬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三年內舉辦的大型活動沒有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第二十三條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准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主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範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和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屬寺觀教堂的,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屬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報請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由宗教活動場所辦理相關報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全省性宗教團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八條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中,應當劃定屬於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優秀歷史建築的宗教活動場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範圍。在保護和控制範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需購買門票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內設有宗教活動場所的遊覽參觀點,應當對以下人員免收門票,但遊覽參觀點內提供索道、觀光車、遊艇等服務項目的費用除外:

(一)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教職人員及其工作人員;

(二)信仰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的教職人員;

(三)信仰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舉行過入教儀式並且持有居士證、皈依證等宗教類證件的信教公民。

在制定或者調整上述遊覽參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有關宗教團體、遊覽參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代表及有關方面的意見。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資格,由宗教團體依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並自認定之日起20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發給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擬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場所所在地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再報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按照本宗教團體確定的職責和教務活動區域從事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教務活動區域外主持宗教活動,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報活動舉辦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市州的,由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報活動舉辦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省的,由全省性宗教團體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天主教教職人員跨教區主持宗教活動,由活動舉辦地的教區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調配宗教教職人員需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戶籍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生活困難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規定向當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根據本宗教的有關規定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或者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建議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原認定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原備案部門辦理該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備案註銷手續,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以適當方式公告。

宗教財產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文物,接受的宗教性捐獻和捐贈,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合法收益,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土地、林業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林權證書;權屬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土地管理部門在確定或者變更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築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以自養為主要目的的生產服務企業,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用於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自願捐獻的布施、乜貼、奉獻等宗教性捐獻,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假借宗教名義非法斂財。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接到舉報或者發現財務年度報告存在明顯違法違規問題時,可以會同財政部門依法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註銷或者終止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事業。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宗教事務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正常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會同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的;

(二)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或者接受宗教性捐獻的;

(三)假借宗教名義非法斂財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門票收取單位改正,並退還所收取的費用。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省涉外宗教事務,本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進行宗教交往,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

十七、對《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在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意見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由批准機關向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二)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會同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27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修改稿二審稿)》(以下稱草案修改稿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二審稿認真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各方面意見,比較成熟,具有可操作性,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民宗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二審稿作了進一步研究修改。7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二審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民宗僑外委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二審稿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配合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是否合適,建議斟酌修改;還有的委員提出,該條可否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宗教事務方面的職責。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將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合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修改為“做好相關宗教事務工作”;同時,考慮到該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宗教事務的職責中,已包含了鄉鎮人民政府以及作為人民政府派出機構的街道辦事處的相關職責,因此,建議不再增加規定為宜。(建議表決稿第五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二審稿應當明確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據此,建議在第八條中增加相應內容。(建議表決稿第八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建議對草案修改稿二審稿第二十二條第(三)項進行修改,明確舉辦大型宗教活動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有的委員提出,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從安全的角度考慮應急處理的預案。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對該條中的相關內容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四、有些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二審稿第四十一條第三款宗教事務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檢查以及委託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的規定是否合適,建議斟酌修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國家《宗教事務條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及財政部《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明確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部門的監督;《會計法》也規定了財政部門有權對包括團體、組織在內的各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草案修改稿二審稿關於宗教事務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進行財務監督檢查的規定是有依據和可行的,為了更加準確體現這一規定,建議對有關文字作適當修改;同時,考慮到國家有關部門正在研究制定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建議有關委託中介機構審計的內容可暫不作規定。(建議表決稿第四十一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二審稿還應當對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舉行大型宗教活動,違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等行為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有的委員提出,第四十三條中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進一步具體化;還有的委員提出,第四十五條所列違法情形,除宗教事務部門處罰外,還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且該條第(二)項、第(三)項兩種違法情形存在交叉,建議斟酌修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國家《宗教事務條例》對委員們提出的這些違法情形已明確規定了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二審稿可不作重複規定,但為了與上位法銜接,建議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同時,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第四十三條中的“國家工作人員”明確為“宗教事務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並將第四十五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會同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並刪去了有重複的該條第(二)項內容。(建議表決稿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

還需要說明的是,在審議過程中,有的委員對草案修改稿二審稿有關成立宗教團體的審批登記程式、宗教活動的組織舉辦主體、集體宗教活動的舉辦地點等問題提出了修改建議;還有的委員提出,可否將“宗教活動場所”一章中有關宗教活動的內容,另作一章規定。對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經過認真研究認為,國家《宗教事務條例》和相關上位法中對這些問題都有明確規定,草案修改稿二審稿與上位法在體例和具體表述上是一致的,建議不作修改為宜。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建議對草案修改稿二審稿其他一些條款的文字作了修改。條例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09年10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9年5月26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取了常委會和省人大民宗僑外委的審議意見,採取分章體例,充實、細化了具體內容,增強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議作進一步研究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規工作室將草案修改稿發至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單位,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基層聯繫點、立法顧問組成員徵求意見,並將草案修改稿及其說明在省人大入口網站上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6月中下旬,法制委員會在武漢市走訪了部分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並召開座談會專題聽取省內五大宗教界代表的意見;到黃石市、黃梅縣開展調研,聽取當地人大常委會、政府有關部門、基層民眾組織以及宗教界代表意見,並赴外省考察了相關立法經驗。7月上旬,法規工作室會同省民宗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並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民宗僑外委徵求意見。7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民宗僑外委、省政府法制辦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一些委員提出,宗教事務比較複雜、敏感,制定我省宗教事務條例,要特別注意準確把握、體現國家上位法的基本精神,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與國家《宗教事務條例》不盡一致,建議按照上位法的規定表述;也有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重複上位法的規定多了一些,建議適當精簡。據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按照上位法的規定表述,並刪去第四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等可不作重複規定的條款。(草案修改稿二審稿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

二、有的委員和一些單位、宗教界代表提出,條例應當進一步明確宗教團體的職責,發揮宗教團體在協助政府貫徹落實國家法律法規和宗教政策,維護宗教界合法權益,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據此,建議在“宗教團體”一章中增加一條規定:“宗教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義教規指導教務,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草案修改稿二審稿第八條)

三、有的委員和一些地方、宗教界代表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規定的“宗教培訓班”不夠明確,建議明確其舉辦主體、培訓對象和審批程式。據此,建議將“宗教培訓班”明確為“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並增加規定了申請、審批程式。(草案修改稿二審稿第十一條)

四、有的委員和單位提出,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的,除應當報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外,還應當按照規定報建設、規劃、消防等部門批准,草案修改稿有關規定要注意與其他法律法規相銜接。據此,建議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宗教團體在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修改為“再依法辦理建設工程等相關審批手續”;同時在第二十五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報請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由宗教活動場所辦理相關報批手續。”(草案修改稿二審稿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五、有的委員和一些地方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遊覽參觀點對宗教人士免收門票的規定,應當按照國家現有規定完整表述,以便於準確執行。據此,建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二審稿第二十九條)

六、一些委員提出,對宗教教職人員資格應當嚴格把握,防止和打擊非法傳教活動。據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有關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認定的規定修改為:“宗教教職人員的資格,由宗教團體依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並自認定之日起20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發給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同時增加一款規定:“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草案修改稿二審稿第三十條)

七、一些委員提出,條例應當明令禁止假借宗教名義非法斂財,並增加規定法律責任;還有的委員和宗教界代表提出,條例應當增加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不作為、亂作為的法律責任。據此,建議:一是在第四十條增加一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假借宗教名義非法斂財”,並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增加一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二審稿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的其他一些條款作了刪減、合併和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修改稿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草案修改稿二審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重新制定《湖北宗教事務條例》的必要性

我省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等五大宗教俱全,共有信教民眾167萬餘人,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2300多處,宗教團體7個,還有中南神哲學院、中南神學院、武昌佛學院和武當山道教學院4所宗教院校。省人大常委會於2001年頒布實施了《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省管理條例)。該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我省全面貫徹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抵禦境外利用宗教進行滲透,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宗教工作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是在新形勢下,國家對宗教事務的管理理念發生了轉變,宗教工作從注重管理向管理和服務並重轉變。二是國務院於2005年頒布實施了《宗教事務條例》,對宗教事務進行了全面規範。早於《宗教事務條例》實施的省管理條例中部分條款與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相牴觸,相應的地方性立法應予以調整和完善。三是我省宗教工作在新時期出現了新的熱點、難點問題,如部分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生活困難、宗教活動場所周邊環境保護需加強、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亟待規範等問題都需要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解決。因此,在省管理條例的基礎上,依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重新制定地方性宗教法規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2006年,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民宗委)將省管理條例的修訂工作提上議事日程,向省人大常委會提交了《關於將〈湖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修訂)列入立法項目的建議書》。2007年,省人大常委會將省管理條例修訂工作列入了當年的立法預備項目。2008年初,省人大常委會將省管理條例修訂工作列入了2008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其間,省民宗委指定專班在學習有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到我省的宗教工作重點縣市進行調研,參考湖南、上海等省市的地方性宗教法規,起草了徵求意見稿,並將徵求意見稿印發各市、州、林區徵求意見;省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法制辦)又將徵求意見稿印發省直有關部門徵求了意見。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自省管理條例修訂工作列入省人大常委會2008年度立法計畫後,立法進度不斷加快。2008年上半年,省民宗委對省管理條例的修訂事宜兩次徵求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的意見,向國家宗教局作了專題匯報,先後八易其稿,擬訂了《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送審稿)》。7月份,省民宗委向省法制辦報送了《送審稿》;8月份,省民宗委會同省法制辦赴湖南省進行專題立法調研,考察、學習地方性宗教立法經驗。在深入調研和借鑑兄弟省、市宗教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省法制辦鑒於省管理條例需要修改和增加的內容較多,篇章結構需作出較大調整,已超出了修訂的範圍,因此對省管理條例的修訂改為重新起草。11月3日,省政府常務會議通過了《草案》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草案》的起草立足本省實際情況,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力求解決宗教事務管理中的一些突出問題的指導思想出發,遵循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對省管理條例進行了完善和充實。在《草案》起草過程中,我們遵循了以下幾項基本原則:一是突出重點,兼顧全面。 我們以省管理條例為基本框架,主要是刪除了省管理條例與上位法衝突的條款,新增了宗教工作實踐急需、外地宗教立法有現成經驗的條款。 二是注重管理,服務並重。《草案》將條例名稱定為《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並在《草案》中增加了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宗教活動場所周邊環境受保護等權益的規定,強化了政府的職責和義務。三是立足本省,參考外省。 我們對外省市宗教法規進行了認真研究,對外省市在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後管理、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障等方面的規定進行了借鑑,並結合我省的實際,對宗教界人士通過風景名勝區進入宗教活動場所享受免收門票優惠、宗教活動場所周邊環境保護、健全宗教活動場所應急管理措施等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四是避免照搬,程式至上。 我們考慮到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信教公民在實體方面的權利和義務以全國統一的法律法規為宜,地方性宗教立法應更多地結合地方實際從程式上予以規範,保證上位法在本省的實施。《草案》對上位法已作規定的部分沒有羅列,對信教公民在實體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創設較少,而是對我省適用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進行了規範。

三、對《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草案》的名稱。《草案》與省管理條例名稱相比較,刪去了“管理”二字,與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名稱保持了一致。宗教事務是一種與意識形態密切相關,涉及民眾的特殊的社會事務,與宗教事務相關的宗教工作應注重規範和服務。使用“管理”二字,不能全面體現宗教工作的特點。因此,《草案》將名稱定為《湖北省宗教事務條例》。

(二)關於《草案》的體例。宗教無小事,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是依法治國中比較重要、敏感的工作。而且,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已對宗教事務的實體和程式都作出了較全面的規定。《草案》的基本定位是對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補充和具體貫徹實施。因此,《草案》篇幅較短,條目較少。基於以上情況,《草案》未作分章節的體例設計。

(三)關於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工作人員最低生活保障。我們在立法調研中發現我省還有一部分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收入微薄,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卻沒有納入低保範疇。為此,省民宗委會同省民政廳於2007年聯合下發檔案,明確符合有關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在此基礎上,用法規的形式予以固定,有利於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公民權益,因此,《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本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規定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關於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後的管理。前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僅限於登記管理,缺乏登記後管理。因此,《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第二十五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財政、稅收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接受財政、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的財務監督檢查。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在主要負責人變更等重大事項發生時,或者其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社會捐贈和資助的,應當依法接受有關登記管理機關和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財務審計。”

(五)關於省管理條例與上位法衝突的條款。省管理條例某些條款明顯與上位法的規定相牴觸。如省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當第一項(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合法身份,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的)和第二項(未經批准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培訓班)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罰款,但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對“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和“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情形作出了處罰規定,卻未設定“罰款”這一處罰種類,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草案》對此作出了調整。

(六)關於協調宗教活動場所相關利益關係。宗教活動場所是信教民眾開展宗教活動的專用場所,其有別於其他場所之處,就在於協調與宗教活動場所相關的利益關係時要充分考慮到宗教的特點。因此,為了妥善處理好信教民眾及其宗教活動場所與所在風景名勝區的利益關係,《草案》第十八條規定:“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瀏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瀏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需要通過景區進入宗教活動場所的該宗教界人士,給予免收門票費用的優惠,但景區提供其他服務的費用除外。”為了保證宗教活動場所周邊環境及相關活動不危害其合法權益,《草案》第十九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周邊的規劃和建設,應當與該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周邊從事污染環境和違背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禁忌的活動。”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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