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宗教事務條例

《武漢市宗教事務條例》經2008年1月9日武漢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宗教財產、法律責任、附則8章41條,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1日武漢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通過、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武漢市宗教事務條例

(2008年1月9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1月1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與國家、社會、個人之間存在的相關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
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管委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有關宗教事務的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管委會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辦理相關宗教事務。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與宗教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處理宗教事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聽取其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 宗教團體在堅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章程開展活動的同時,應當協助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九條 宗教團體按照國務院《印刷業管理條例》等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個人和社會自願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獻。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獻。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接受、使用宗教性捐獻和向社會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宗教團體可以舉辦宗教培訓班。
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管委會發現培訓班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責令改正。
非宗教團體不得舉辦宗教培訓班。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二條 籌備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由宗教團體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提出申請,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設立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籌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由宗教團體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提出申請,所在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前款規定獲得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非宗教團體不得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登記前,應當依法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管理組織成員應當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該場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備案。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申請登記。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向原登記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其中終止的,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徵得有權批准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的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環境保護、文物及優秀歷史建築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做好相關工作,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制訂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並報公安機關和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備案;
(三)協助有關部門對本場所常住和暫住人員的登記、備案管理;
(四)定期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提交本場所管理情況的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經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制度,尊重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信仰和習慣。
第二十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經同意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應當指導使用人制訂宗教活動場所保護方案,並對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有關規定認定。宗教團體應當自認定教職人員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備案。
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經宗教團體同意後十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分別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註銷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任職的,應當經本市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備案,宗教教職人員跨省從事宗教活動或者任職的,按照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符合參加本市社會保險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自願參加社會保險。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 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 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或者超過一千人的宗教活動,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擬舉行前三十日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舉辦宗教活動,法律、法規規定還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大型宗教活動,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制訂活動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確定安全責任人及其職責;
(二)配備與活動安全工作相適應的安全保衛人員和相關工作人員;
(三)為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質或者經費保障;
(四)組織實施現場安全工作,開展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消除,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需要臨時搭建燈光、看台等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搭建;
(六)對參加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宣傳和教育,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活動秩序的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責任。
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提供必要的支持,保證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社會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活動。
禁止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禁止假借宗教名義騙取財物。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二十九條 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財產。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損毀。
第三十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拆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人協商取得同意,並徵求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被拆遷的建築物、構築物是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建築物、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制度。
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管委會可以會同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檢查,在財務檢查中發現違法違規問題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職人員、其他信教公民舉報時,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不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提交本場所管理情況的報告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將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人員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備案的;
(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未按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履行責任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護方案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有關活動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責令停止有關活動;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假借宗教名義騙取財物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管委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1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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