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結合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是湖北省轄區內以五峰土家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縣境內還居住著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
自治縣下設鄉、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五峰鎮。
第三條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機關領導和團結全縣各民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文明、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法規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從實際出發,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八條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努力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各民族公民中,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國際主義、共產主義和辯證唯物主義、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政治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九條自治機關努力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安定團結,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十條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的教育,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一條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信仰宗教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二條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在本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徵兵、民兵預備役建設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四條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
第十五條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以權謀私、鋪張浪費的行為。
第十六條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第二章自治機關
第十七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程式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土家族公民應逐步超過半數,並應當有土家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等組成。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土家族公民應當逐步超過半數。
自治縣縣長由土家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經上一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根據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都應當有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經濟建設
第二十五條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地處高寒山區,山多田少,水能、礦產、林業、特產等資源豐富的特點和交通設施落後、經濟基礎薄弱的狀況,實行堅持改革開放,依靠科技進步,積極開發資源,以農業為基礎,加速發展工業,農業、工業、商業協調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
第二十六條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為主體的前提下,允許其他經濟成份的存在和發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荒蕪、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轉讓。
農村的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山、責任山屬集體所有,自留地和承包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
國家建設依法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
第二十八條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自主地確定地方基本建設項目,自主地確定地方企業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
第二十九條自治機關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在確保糧食穩定增長的同時,大力發展多種經營,全面發展農村經濟。
自治機關增加對農業的投入,設立農業發展基金,並鼓勵集體和個人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
自治縣因地制宜地建立農、林、牧、特等商品生產基地。
第三十條自治機關在農村穩定和完善以家庭經營為主的多種形式的聯產承包責任制,建立和健全生產服務體系。提倡在自願的基礎上實行多種形式的合作與聯合,發展集體經濟。鼓勵集體、個人興辦或承包農場、林場、茶場、藥材場,以及從事其他開發性生產,保護其合法權益,督促其履行法定義務。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等優惠條件,大力發展林業。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確定和保護山林的所有權和經營權。
自治機關制定林業發展規劃,穩定和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組織和鼓勵民眾有計畫、有步驟地綠化宜林荒山,逐步提高森林的覆蓋率和蓄積量。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林政管理,管好用好林業發展專項資金,重視封山育林和護林防火工作,嚴禁盜伐濫伐林木和毀林開荒,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有計畫地退耕還林。
第三十二條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發展家畜、家禽等畜牧業生產。加速草山、草場建設,充實和發展畜牧科技隊伍,建立和完善良種推廣、防疫以及飼料、畜產品加工、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
第三十三條自治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管理、保護和開發縣境內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本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根據上級規定,自治縣可以與上級有關部門在本區域內興辦的企業採取契約的形式,確定利潤、外匯分成比例;自治縣財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為經濟建設的專項資金留用,不抵減上級財政補貼。
第三十四條自治機關統一管理本縣的生產建設物資,對於上級國家機關分配的各類物資,除國家規定應專項使用的以外,可以根據需要調劑使用。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因地制宜地發展地方工業。加速發展電力、建材、輕工、採礦、冶金、化工、農副產品加工和其他工業。
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條件,發展民族特需用品生產。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設立水電發展基金,並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在資金、物資、稅收等方面給予的優惠條件,大力發展水電事業。
自治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分級辦電的原則,鼓勵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辦電,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自治機關積極扶持、穩定發展鄉鎮企業,保護其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
第三十八條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統一規劃和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快公路幹線、斷頭路、鄉村公路的建設。採取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等辦法修建和養護鄉村公路。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交通運輸事業。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速城鄉郵電通訊網路的建設。
第三十九條自治機關加強對後河等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和開發長生洞、柴埠溪風景區等旅遊資源。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商品生產,促進旅遊事業的發展。
第四十條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的商品流通體制。
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在利潤留成、自有資金、價格補貼和貸款利率等方面的優惠條件,發展商業、供銷、醫藥等民族貿易企業。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應當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積極收購、加工、銷售農副產品和地方工業產品,努力滿足各民族人民生產、生活需要。
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在外匯留成比例高於其他地區等方面的優惠條件,積極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多口岸、多渠道、多種形式地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
第四十二條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物價政策和物價管理許可權,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物價管理、監督和檢查的具體規定,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加強市場管理,重視發展集市貿易。
第四十三條自治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城鎮和農村集鎮的建設和管理。
第四十四條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國內其他地區和國外的資金、技術、設備和先進的管理方法;按照自願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協作和經濟聯合,開發資源、興辦企業。
第四十五條自治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加強環境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據地、貧困山區的各項優惠待遇,加速開發和建設。
自治機關制定特殊優惠政策,扶持特別貧困的鄉、村和革命老根據地的開發和建設。
第五章財政管理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本級財政。自主地調整本級財政的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積極組織收入,合理安排支出,注重提高資金使用效益,逐步實現收支平衡。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根據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在財政收入大於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在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給予補貼。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中,如因國家經濟政策變動,企業和事業單位隸屬關係改變以及遇到嚴重自然災害等情況而受到較大影響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作適當調整。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的機動金、預備費、民族補助款以及財政收支項目等方面的優惠條件,加速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扶持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實行專款專用,不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應劃撥的經費。
第五十條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建立鄉鎮一級財政。鄉鎮財政的收支範圍與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五十二條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稅收法律和政策,按照國家稅收管理體制,對某些確實需要減免的稅收項目,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可實行減稅或免稅。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根據國家規定,以國家銀行為主體多渠道籌集和融通資金,落實各項優惠利率貸款,辦好財政貼息貸款。辦好農村信用合作社,加強信用管理。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的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範圍,加強審計監督工作,維護國家的財經紀律。
第六章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
第五十五條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積極發展教育事業,堅持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體制,辦好學前教育,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辦好函授學校、成人中等專業學校、電視大學,鼓勵自學成才,培養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的合格人才。
自治機關在逐年增加教育經費的同時,鼓勵社會各方面集資辦學和捐資辦學,支持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勤工儉學。
第五十六條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照山區和民族的特點,自主地決定本地基礎教育和職業教育發展規劃,確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列為政治課的內容。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在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招生和畢業生分配方面的優惠條件,做好各類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工作。
第五十七條自治機關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有計畫地設立以寄宿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在普通中學設立助學金和獎學金。
第五十八條自治縣倡導尊師重教,重視師資培訓,提高教師的政治和業務素質,改善教師的物質文化生活條件,穩定教師隊伍。
第五十九條自治縣大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和完善技術推廣體系,積極引進、推廣先進適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自治機關重視培養、引進各類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員的生活和工作條件;鼓勵科技人員到基層承包工農業生產項目,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條自治機關注重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重視文化機構和設施的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
自治機關努力培養各民族文藝人才,開展民眾性的文化活動,鼓勵文藝工作者創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藝作品,蒐集、整理、出版民族書籍,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發掘和繼承民族民間文化遺產。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廣播、電影、電視事業。
第六十一條自治縣重視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以預防為主的方針,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婦幼保健和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的防治工作,不斷改善醫療條件,努力解決農村人畜飲水問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健全和充實縣、鄉、村三級醫療網,加強衛生隊伍建設。
自治機關允許有合法證件的民間醫生行醫,禁止以行醫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詐欺錢財,危害公民身體健康。
自治機關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利用工作,保護藥材資源,依法加強藥品監督、管理,嚴禁出售假藥、劣藥。
第六十二條自治機關根據國家關於少數民族計畫生育的法律和政策,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規定,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六十三條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社會福利事業,保護老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幫助孤兒、孤寡老人和殘疾人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做好烈屬、軍屬、復員退伍軍人的優撫、安置工作。
第六十四條自治縣努力發展體育事業,恢復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體質。
第七章幹部、工人隊伍建設
第六十五條自治機關重視從土家族中大量培養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並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儘量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第六十六條自治縣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人員。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控制指標內,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從農村和企業中招收少數民族幹部,從農村中招收少數民族工人。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行安排補充職工自然減員缺額。
第六十七條自治機關積極創造條件,對參加自治縣的經濟、文化建設的外地幹部、專業技術人才,在住房、子女就業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六十八條在自治縣工作的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享受山區津貼和工資浮動的待遇。
在自治縣工作的國家機關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工人,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補貼。
自治機關對常年工作在本縣特別高寒地區的國家機關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工人,給予高寒地區生活補貼。
第六十九條自治機關設立獎勵基金,獎勵在本縣建設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
第七十條對連續任職15年以上、喪失勞動能力的村主要幹部,由村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12月12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本條例的具體辦法。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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