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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自治州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准;2008年5月3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修訂,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批准,2009年1月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湖北省轄區內聚居在恩施的土家族、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境內還居住著侗族、白族、回族、蒙古族等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
自治州下轄:恩施市、利川市、建始縣、巴東縣、宣恩縣、鹹豐縣、來鳳縣、鶴峯縣。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恩施市。
第三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四條 自治機關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繼續解放思想,堅持改革開放,推動科學發展,努力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生態良好、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堅持和完善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加強農村基層政權建設和城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建設,擴大基層民主,完善基層選舉制度,強化社會監督。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六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本州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政策指導下,堅持以市場為導向,制定符合自治州實際的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規劃,合理利用資源和市場,不斷調整和最佳化經濟結構,改善經濟發展環境,促進經濟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依法做好擁軍優屬、徵兵、民兵預備役建設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九條 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鼓勵自治州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同胞及其眷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紀守法,保持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全心全意為各民族人民服務。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對一切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州的自治權,遵守本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的規定,由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程式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5年。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1次。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及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在組成人員中,合理配備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名族的人員,並且應當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中,應當有土家族、苗族公民。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州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州人民政府、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修改自治條例和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單行條例的議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州人民代表大會和湖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自治州州長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自治州所轄縣市人民政府縣長或者副縣長,市長或者副市長中,應當有土家族、苗族公民。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長、副州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副州長的個別任免;在州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自治州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州長的提名,決定自治州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的任免,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使用,在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同時注意配備各民族的婦女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自治州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的原則,結合本州實際,經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罷免。選出或者罷免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每屆任期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每屆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各縣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產業政策的指導下,根據自治州的特點和優勢,以市場為導向,依法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發展民族地區新型工業、現代農業和生態旅遊業等第三產業,不斷提高發展水平,加快經濟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增加財政性建設資金、其他專項建設資金、政策性銀行貸款比重的照顧。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境內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實行對民族自治地方基礎設施配套資金照顧政策,並按照《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落實。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巨觀調控的要求,自主地安排自治州的基本建設項目。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基本建設項目前期論證、申報及推介工作,項目前期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有關部門需要改變自治州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時,應當事先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礦藏等自然資源。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州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自治機關可以採取有償使用的方式配置有限的自然資源和公共資源。
自治機關支持各類投資主體在自治州境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依法享受建設單位對自治州的利益補償。
自治機關在國家法律和產業政策允許的範圍內,自行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引進自治州外的資金、技術、人才和先進管理方式,並按照自願和互惠互利的原則,鼓勵開展多種形式的投資;開發資源。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自治州的礦產資源,享受省安排使用國家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費省留成部分時加大對民族地區的投入,並優先考慮原產地的民族地區的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統一管理自治州行政轄區內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和土地分級登記管理制度,建立規範統一的土地市場。
依法徵用或者徵收農村村民集體土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需要,征地單位應當依法對被征地農村村民給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補償。
農村村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經營山和宅基地,屬於集體所有。自治州保護農村村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不受侵害。
自治機關長期穩定並不斷完善以農村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村村民按照自願、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則進行土地使用權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在自治州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省級留存部分和省在自治州批准農用地轉用時收取的耕地開墾費,享受省按項目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用於土地開發整理和土地開發復墾以及中低產田改造的照顧。
自治機關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則,合理調整農村經濟結構和農業產業結構,加快特色農產品基地建設,實施科技興農,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農業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機關積極引導、大力扶持鄉鎮企業的發展,加快小城鎮的建設,提高農村城鎮化水平。
自治機關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重點支持貧困鄉村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發展。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做好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嚴禁盜伐、濫伐林木,嚴禁亂征濫占林地和毀林開荒,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提高森林的覆蓋率和蓄積量,不斷提高綠化水平。
自治州內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提倡國家、集體和個人興辦各種形式的林場。堅持開發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破壞者賠償的原則,建立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補償機制,自治州享受國家和省的利益補償。加強對林場、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做好珍貴野生動物和植物的保護工作,嚴禁非法捕獵、採集、採挖和經營國家、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劃對不宜耕種的坡耕地,實行退耕還林。鼓勵單位或者個人承包荒坡荒地植樹種草,承包後的種植物和收益歸承包者所有,允許繼承和依法轉讓。
自治州享受省從本州徵收的育林基金、維簡費、森林植被恢復費通過建設項目優先安排給自治州發展林業的照顧。
自治州努力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實行綜合治理,不斷改善農業生產的基本條件,提高土地資源的利用率。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發展畜牧業、水產業和其他養殖業,支持集體和個人開發利用草山草場,發展草食動物養殖業。
自治機關加強畜牧業的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品種改良、飼料加工、防疫治病等配套服務體系,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穩步發展以菸葉、茶葉、中藥材、林果、蔬菜等為主的經濟作物的生產和加工,增加科技含量,推進農業產品認證,提高經濟效益,把自治州建成綠色產業基地和特色農產品加工基地。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制定能源發展規劃,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在資金、金融、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實行誰投資、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依法合理開發水電、天然氣,大力推廣風電、沼氣等清潔能源。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依法保護和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水利設施建設,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享受省安排使用國家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省留存部分時加大對民族地區的投入,並優先考慮原產地的民族地區的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制定的總體規劃指導下,自主制定地方旅遊產業發展規劃,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旅遊服務功能。開發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旅遊項目和產品,大力發展自治州的旅遊業。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大力發展交通運輸事業,提升縣鄉幹線公路等級,加快鄉村路網建設。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和養護公路,多渠道融資建設、養護和管理縣、鄉、村三級公路。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在資金、設備、人才等方面的照顧,加強郵電通訊網路和信息化工程建設,加速自治州郵政、電信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在稅收、金融和財政政策上,對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予以照顧,滿足少數民族民眾生產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州的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企業,依法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從事非公有制經濟。充分利用民間資本投資興業,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禁止的行業和領域,都允許民間資本進入。
依法保護民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財產、商業秘密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實行多種所有制形式、多種經營方式的商品流通體制,推進商品流通市場建設,健全市場網路,發展民族貿易和現代物流業。
自治州的民族貿易企業按照國家政策享受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享受國家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和優惠政策,發展地方特色產品,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價格管理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價格管理規定,規範市場價格行為。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各類市場的監督和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保護生態環境,推進綠色生態州的建設。
在自治州境內進行資源開發和項目建設,必須依法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和排污許可制度,新建項目必須做到防止污染的設施、水土保持的措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自治機關推進農村生態家園建設,改善農村居民的居住環境,提高農村居民的生活質量。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城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加快城鎮化進程。城鎮的規劃、建設和改造應當體現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保護具有歷史文化特點的重點建築和標誌性建築。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對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修改,依照法定程式上報批准;未經法定程式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更改。
第五章 財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制定自治州和所轄縣市的財政管理辦法。
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州的財政收入。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按照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省對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
自治機關結合自治州的實際作出財政預算安排。在預算執行過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在執行中,如因國家巨觀政策調整、財政體制的變化、稅收政策變動、企業和事業單位隸屬關係改變、嚴重自然災害等情況而受到較大影響,收入不敷支出時,按照國家政策與財政體制的規定報請上級財政予以補助。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和地方財力,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五十條 自治州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西部開發地區、貧困山區、革命老區、庫區的各項優惠政策和各種專項資金分配的傾斜照顧。
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州投入的各項資金和撥款等,除專用款項外,均由自治州按資金性質統籌安排使用。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對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對所轄縣市實行轉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資金規模隨著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自治機關每年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扶持民族鄉、民族村的建設。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給民族鄉安排一定的機動財力,並在安排其他專款時予以照顧,民族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節餘部分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周轉使用;對所轄高山鄉鎮,在安排財政預算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的稅收法律法規,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有權機關批准後,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
自治州的各級審計機關依法實施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財政預算執行審計、法定代表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以及專項審計。
自治州各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審計和財務監督。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支持銀行、證券、保險事業的發展,推進資本市場的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拓寬融資渠道,促進和保障資本自由流動。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加大對自治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的金融支持力度。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規定,鼓勵外資金融機構在州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六章 社會事業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堅持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以發展教育和科學技術為重點,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化,加快建設民族文化大州步伐,為自治州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提供精神動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自治州的教育規劃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招生辦法及部分學科的內容。
自治機關加快實施素質教育,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加快普及高中階段教育,支持發展高等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教育,重視學前教育,關心特殊教育,發展現代遠程教育和繼續教育。
自治機關開展民族文化教育科學研究,編印民族文化教材。有計畫地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國小和民族班。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可以推行少數民族語文和漢語文授課的雙語教學。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創辦各類教育,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教育需求。
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倡導尊師重教風尚。
高考招錄時,對自治州少數民族考生實行優惠政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每年用於教育的撥款增長的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在校學生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機關利用上級財政補助的各項民族教育專款和本級財政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嚴格執行國家對義務教育階段的各項政策,保障適齡兒童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堅持科教興州戰略,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積極發展科學技術事業。保障科學技術投入逐年增長,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創新,引導和支持科學技術成果的引進、推廣和使用。建立和完善科技中介服務體系。重視和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形式的文學、美術、音樂、舞蹈、戲劇等文化事業。加大對文化事業的投入,加強文化隊伍和文化設施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文化活動和對外文化藝術交流與協作,不斷繁榮自治州社會主義文化。
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搶救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名勝古蹟、文物等物質文化遺產,鼓勵、支持民族特色村寨的建設和保護,培養和保護有才華、有貢獻的民族民間藝人。
擺手節、女兒會、牛王節為自治州的民族傳統節日。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自治機關定期舉辦民族文化藝術節活動。
第六十二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新聞、廣播、電影、電視和出版事業,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宣傳網路。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積極深化醫療衛生改革,大力發展以農村為重點的醫療衛生事業,推行城鄉醫療保險,建立和完善城鄉居民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藥品供應保障體系,加快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
自治機關開展中西藥和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的研究。加強傳染病、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工作和婦幼保健、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改善醫療衛生條件,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運動,改善城鄉衛生狀況,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注重醫療衛生隊伍建設,依法加強對醫療市場和藥品的監督管理。
自治機關允許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的人員在當地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範圍內開辦診所或者醫院,禁止非法行醫。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重視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使人口增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資源環境相協調。
自治機關加大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設施建設,制定和落實各項優惠政策。
第六十五條 自治機關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引導和組織民眾有序地外出經商務工,依法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最佳化就業和創業環境。
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六十六條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規範和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健全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醫療保險制度,完善社會救助體系,努力開展對城鄉困難民眾的救助工作,保障城市、農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福利事業,保護老年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幫助孤兒、孤寡老人和殘疾人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做好烈屬、軍屬、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的優撫和安置工作。
第六十七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廣泛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培養競技體育人才,提高各類體育運動的技術水平,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第七章 人才隊伍建設
第六十八條 自治機關實施人才強州戰略,把人才隊伍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貫徹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方針,改善各類人才的工作、生活環境。
第六十九條 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促進人才合理流動,發揮人力資源市場在人才資源配置中的作用。
建立健全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公開招考制度。逐步打破人才就業的城鄉、區域、部門、行業、身份、所有制界限。鼓勵、引導人才向基層和艱苦地區流動。
自治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及其他相關規定自主安排使用每年編制內自然減員的增人指標。
第七十條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吸引州內外各種人才參加自治州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建設,對做出突出貢獻的予以表彰和獎勵。
凡國家和省統一規定的津貼補貼以及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律法規、有權機關批准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補貼,自治機關在安排財政支出時,優先保證,依據規定享受的津貼補貼按時足額發放。
第七十一條 自治機關對連續任職15年以上,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或者因公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村村級主職幹部,地方財政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
第八章 民族關係
第七十二條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人民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共同建設自治州。
自治機關堅持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活動,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
第七十三條 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民族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七十四條 自治機關維護民族鄉、民族村和散居少數民族應當享有的權益,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
自治機關在處理州內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每年8月19日為自治州成立紀念日。放假兩天。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建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1月25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一致同意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建議將該自治條例提請本次會議批准。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11月26日上午,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舉行第十一次會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蔣大國出席了會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應邀列席了會議。委員會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該自治條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議:
一、建議將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州境內還居住著侗族、白族、回族、蒙古族等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
二、根據憲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地方組織法第三條的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同時行使自治權。”修改為:“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三、根據憲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和法律”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
四、建議將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刪除。
五、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國務院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議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兩款,作為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鼓勵自治州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第三款:“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六、建議將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在組成人員中,土家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在全州總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適應,”修改為“在組成人員中,合理配備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並且”。
七、根據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十九條、立法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建議在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生效”後增加“,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八、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在組成人員中,土家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在全州所占比例相適應。自治州州長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修改為:“自治州州長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九、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十)項的規定,建議在自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任免”後增加“,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十、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國務院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自治州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
十一、根據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中的“自治州設立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修改為“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十二、建議將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中的“和”修改為“或者”。
十三、建議在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中的“第三產業”前增加“生態旅遊業等”。
十四、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礦產資源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合理開發利用自治州自然資源。”修改為:“對可以由自治州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十五、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保障自治州內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長期不變。”修改為:“自治州內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六、根據礦產資源法和國家關於可再生能源發展的有關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中的“大力開發水電、風電、天然氣、沼氣等潔淨能源。”修改為:“依法合理開發水電、天然氣,大力推廣風電、沼氣等清潔能源。”
十七、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四十條中的“各類人才”修改為“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
十八、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自治機關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財政”、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自治機關”修改為“自治州”;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結餘”修改為“節餘”。
十九、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四十九條修改為:“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和地方財力,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二十、根據《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的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縣市地方國家機關在安排民族鄉財政預算時,給予一定的機動財力,並在安排其他專款時予以照顧,民族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給當地使用,”修改為“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給民族鄉安排一定的機動財力,並在安排其他專款時予以照顧,民族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節餘部分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周轉使用;”。
二十一、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五十四條中的“對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修改為“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
二十二、建議將自治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款修改為:“高考招錄時,對自治州少數民族考生實行優惠政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三、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議將自治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風格”修改為“民族形式”。
二十四、建議在自治條例第七十七條中的“起施行。”後增加:“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同時廢止。”
會議認為,該自治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適當修改。
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