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

《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經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根據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 《關於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的決定》 修改)。該《條例》分總則、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平等權利、發展散居少數民族經濟、發展散居少數民族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培養散居少數民族人才、尊重散居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罰則、附則8章48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根據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 《關於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的決定》 修改)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散居少數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數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居少數民族工作的領導,根據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幫助散居少數民族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散居少數民族工作。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應當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加強團結,共同進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散居少數民族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數民族平等權利

第七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鄉(鎮),可以建立民族鄉(鎮)。特殊情況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於30%。

民族鄉(鎮)的名稱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和行政建制的順序組成。

民族鄉(鎮)的建立,必須由該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人民政府審核,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鄉(鎮)一經建立,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變更、撤銷。民族鄉(鎮)區劃範圍需要變動的,報批前應當徵求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民族鄉(鎮)的鄉(鎮)長由建立民族鄉(鎮)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中,少數民族幹部所占比例應當與少數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九條 民族鄉(鎮)的國家機關除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九條和第六十一條所賦予的職權外,還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管理和開發本民族鄉(鎮)境內自然資源的規劃和發展少數民族經濟及社會事業的特殊措施;

(二)制定本民族鄉(鎮)民族團結進步公約。

第十條 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50%以上的村,可以建立民族村。

民族村的建立,由該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民族村的村民委員會,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數民族公民為主組成。

第十二條 在城鎮一個街道居民委員會的社區範圍內,散居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街。

民族街的建立,由該社區街道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縣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民族街的街道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散居少數民族公民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四條 本省境內同一散居少數民族人口達到一定數量的,在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代表。

本省境內,同一散居少數民族人口達到3000人以上或者接近3000人的,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代表。

設區的市、自治州境內,同一散居少數民族人口達到1000人以上或者接近1000人的,在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代表。

縣境內,同一散居少數民族人口達到500人以上或者接近500人的,在縣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代表。

同一散居少數民族應選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五條 轄有民族鄉(鎮)的縣、轄有民族村的鄉(鎮)、轄有民族街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散居少數民族幹部。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處理涉及散居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應當與散居少數民族的代表人物協商。

第十七條 禁止對少數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禁止使用帶有侮辱少數民族性質的稱謂、地名。對歷史遺留下來的帶有侮辱少數民族性質的碑碣、匾聯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禁止在報紙、雜誌、書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廣播、電視、演出中出現帶有侮辱少數民族內容的語言、文字、圖像和畫面。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具有社會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應當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在勞動就業、子女入學、醫療救助、法律服務等方面為其提供便利和幫助,支持其興辦企業或者其他經濟實體,合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國家機關控告和申訴的權利。有關國家機關對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章 發展散居少數民族經濟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照顧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維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對民族鄉(鎮)實行優惠財政體制。

省人民政府和轄有民族鄉(鎮)的市人民政府加大對民族鄉(鎮)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在安排一般性轉移支付時,對民族鄉(鎮)給予照顧。

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給民族鄉(鎮)安排一定的機動財力,設立5%的機動金和預備費。

民族鄉(鎮)地方財政收入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節餘的資金,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鎮)使用。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提供優惠條件,幫助民族鄉(鎮)、民族村和民族街開發資源,搞活流通,發展經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散居少數民族人口數量設立散居少數民族事業費,並納入財政預算。

省和轄有民族鄉(鎮)、民族村(街)的市、縣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並列入財政預算,用於扶持和幫助民族鄉(鎮)、民族村(街)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自然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的規模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

上級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專項資金及其他固定或者臨時專項資金時,應當照顧民族鄉(鎮)的利益;在分配扶貧專項物資時,應當照顧貧困民族鄉(鎮)、民族村以及散居少數民族戶的需要。

上級人民政府撥給的少數民族專項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剋扣。

第二十三條 對散居少數民族用於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民族用品生產的貸款,金融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在貸款的額度、期限、利率、投向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四條 以生產、加工、經營少數民族用品為主或者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或者以少數民族職工為主的企業屬於少數民族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民族優惠政策。

經國家認定的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民族貿易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信貸等優惠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信息諮詢、人才引進、技術改造和技術服務、銷售渠道等方面對少數民族企業提供幫助,扶持少數民族企業發展。

第二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及有關部門在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時,要充分考慮當地少數民族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生活困難的散居少數民族人員,應當給予照顧和救濟,凡符合納入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予以納入。

第四章 發展散居少數民族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鎮)、民族村和民族街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適用技術,開展科學技術的交流和協作。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散居少數民族的民族特點及居住地區的實際情況,設立民族學校或者在普通國小和中學內設立民族班。

設立民族學校和民族班,由縣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民族學校在經費、師資等方面予以照顧。

轄有民族鄉(鎮)、民族村和民族街的縣,應當設立散居少數民族教育補助專款。

轄有民族鄉(鎮)的縣的縣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民族鄉(鎮)的教育經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散居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傳統文化藝術活動。民族鄉(鎮)、民族街應當辦好民族文化站,民族村應當辦好民族文化室。

有條件的民族鄉(鎮)應當定期召開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三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鄉(鎮)、民族村和民族街建設衛生基礎設施,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發展民族傳統醫藥,加強地方病和流行病的防治工作。

散居少數民族應當實行計畫生育。

第三十二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長期在民族鄉(鎮)工作的教師、醫生及其他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應當給予優惠待遇。

第五章 培養散居少數民族人才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培養散居少數民族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各級國家機關在錄用、選拔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選拔散居少數民族公民。必要時,可以劃出專項指標,放寬錄用、選拔條件。

第三十四條 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在錄取學生時,對散居少數民族考生給予在考試總分基礎上增加10分的照顧。定向招收散居少數民族學生時,可以給予高於10分的照顧。

對有特殊困難的散居少數民族學生,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普通高級中學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學雜費。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錄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散居少數民族公民。

任何企業事業單位不得以生活習慣為由拒絕錄用散居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十六條 民族鄉(鎮)國家機關及事業單位的職工,享受生活補貼。補貼標準和經費來源,比照省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加強勞動就業信息諮詢服務、技能培訓服務等多種形式,幫助散居少數民族人員擴大勞動就業。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鄉(鎮)發展社會保障事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市政管理和市政建設中,應當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生活特點和實際需要。

在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民眾居住較集中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設定必要的清真肉食、副食、飲食服務網點。

第三十九條 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部門負責審查申請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資質,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並頒發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清真專用標誌。

清真專用標誌不得擅自轉讓。

第四十條 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較多的單位,應當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沒有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放清真一伙食補助費。

清真飲食服務和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由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管理人員。

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銷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第四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散居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並採取措施加強散居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

城市人民政府對散居少數民族公民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給予支持。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強迫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散居少數民族實行喪葬改革。

因建設需要遷移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墓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四十二條 散居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的重大節日活動,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三條 擅自轉讓清真專用標誌給無資質單位開展經營活動的,由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清真專用標誌,撤銷轉讓方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資格,責令受讓方停止違法行為,對轉讓方和受讓方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許可權,責令其停止有關活動,沒收並妥善處理有關製品。對有關單位,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沒收其違法所得,並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責令其作出補救措施,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 第十九條 規定,因處理不及時而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 第五款規定,截留、挪用或者剋扣少數民族專款的;

(三)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 第三款規定,強迫散居少數民族改革喪葬習俗,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第二款規定,以生活習慣為由拒絕錄用散居少數民族公民的,由該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該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由本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有關人員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決定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對《關於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修改決定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的必要性

1996年9月21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了《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實施11年來,為推動我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維護散居少數民族合法權益,促進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和各民族共同繁榮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推進和經濟社會的發展,少數民族人員流動加快,保障散居少數民族權益工作的任務越來越繁重,難度也越來越大,條例已不能適應新形勢對散居民族工作的新要求。特別是近10年來,國家財政、稅收等體制已發生了很大變化,過去的一些關於財政、稅收等優惠政策已失去了繼續施行的政策基礎,新形勢下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迫切需要採取相應的措施加大對散居少數民族的扶持力度。為了進一步加強散居少數民族工作,2006年省委、省政府出台了新時期民族工作的綱領性檔案——《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民族工作,加快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若干意見》(鄂發)〔2006〕3號),該檔案明確指出:“要儘快修訂《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並強調指出:“各級各部門要採取特殊政策措施,加大幫扶力度,支持民族鄉(鎮)、村加快發展。同時,近年來,一些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多次提出議案、建議和提案,要求修改該條例。因此,根據新的形勢對該條例作適當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的過程和指導思想

2002年,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民宗委)將條例的修改工作提上議事日程,向省人大常委會提交了將條例修改列入立法項目的建議書。2003年,省十屆人大常委會將條例的修改列入了五年立法規劃。2005年和2006年,省人大常委會都將該法規的修改列入常委會當年的立法預備項目。其間,省民宗委在學習有關法律、檔案的基礎上,先後到我省的各市、州、直管市、林區和民族鄉進行調研,徵求意見,並參考了湖南、河南、江西、北京等省市的保障少數民族權益的法規,在此基礎上起草了徵求意見稿;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將徵求意見稿印發各市、州、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和建議;省政府法制辦就徵求意見稿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特別是條例修改工作列入省人大常委會2007年度立法計畫後,立法進度不斷加快。今年4月,省民宗委進一步完善了條例修改內容,向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了條例的修改建議稿;6月4日至7日,省民宗委和省法制辦公室赴荊州市荊州區、鍾祥市九里回族鄉和洪湖市老灣回族鄉就條例修改進行立法調研;6月18日至24日,省民宗委赴上海市考察、學習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護的立法經驗。在深入調研和借鑑兄弟省、市、區散居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省法制辦公室又進一步對條例修改決定草案進行了修改。9月10日,省政府常務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該修改決定草案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遵循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根據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適應改革、發展和穩定的要求,立足本省實際情況,力求解決散居少數民族經濟社會發展的一些實際問題,在財政、社會保障等方面加大對民族鄉(鎮)、民族村(街)的投入,以逐步縮小各民族間的發展差距。同時,考慮到我國城鎮化不斷加快,我省少數民族流動人口不斷增長的趨勢,我們還增加了少數民族流動人口權益保護、清真飲食管理方面的內容。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對民族鄉(鎮)在財政方面實行優惠的規定。

上世紀80年代我國實行“劃分收支,分級包乾”的財政體制,按照這一體制,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民族鄉(鎮)財政收入大於支出的,定額上繳,上繳的數額一定幾年不變,財政支出大於收入的,由上級財政給予定額補貼。”但其後財政體制發生了諸多變化,對民族鄉的優惠財政政策難以落實。為了保證對民族鄉(鎮)優惠財政體制的連續性,我們這次將原條例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轄民族鄉(鎮)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鄉(鎮)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在安排一般性轉移支付時,應當對民族鄉(鎮)給予照顧。”

(二)關於對清真食品管理的規定。 回族等10個少數民族對清真食品有嚴格的要求,但是,由於某些不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導致“清真不真”,造成影響社會安定團結的矛盾糾紛時有發生,回族等少數民族要求將清真食品的管理納入法律範疇並依法管理的呼聲很高。因此,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三條(修改草案稿第三十九條)規定:“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衛生部門負責審查申請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資質,符合條件的應予批准,並頒發全省統一的清真專用標誌。清真專用標誌不得擅自轉讓。”為了保證該規定的有效實施,增強清真食品管理的操作性,修改決定草案第十六條(修改草案稿第四十三條)規定:“擅自轉讓清真專用標誌,撤銷轉讓言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資格,責令受讓方停止違法行為,對轉讓方和受讓方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關於對散居少數民族社會救濟和社會保障的規定。 為切實維護散居少數民族基本權益,根據實際需要,修改決定草案第八條(修改草案稿條二十六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生活困難的散居少數民族人員應當給予照顧和救濟,凡符合納入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予納入。”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草案稿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鄉(鎮)發展社會保障事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四)關於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口的規定。 自由遷徙是少數民族的基本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和民眾不但不應歧視少數民族流動人員,還應為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提供幫助和便利,促進民族團結和共同進步。因此,修改決定草案第二條(修改草案稿第十八)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具有社會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應依法保護進入本行政區域少民族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引導少數民族流動人員自覺遵守法律、法規,並在勞動就業、子女就學、醫療救助、法律服務等方面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提供切實的幫助和便利,支持少數民族流動人員興辦企業或其他經濟實體,合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修改決定草案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25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關於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修改決定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就條例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決定草案的具體內容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頒布實施已經11年了,現在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對條例進行修改很有必要,贊同這個修改決定草案。審議過程中,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贊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認為該修改決定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內容比較單一、成熟,建議對該修改決定草案作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有些委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9月27日下午,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舉行第四十二次會議,並邀請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共同對該修改決定草案作了認真研究修改和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韓忠學出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修改決定草案第二條(修改草案稿第十八條)中的“引導少數民族流動人員自覺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本條“依法保護進入本行政區域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的規定不相符。據此,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具有社會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應當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在勞動就業、子女入學、醫療救助、法律服務等方面為其提供便利和幫助,支持其興辦企業或者其他經濟實體,合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議表決稿第二條)

二、有的委員建議將修改決定草案第三條(修改草案稿第二十條)中的“照顧”修改為“依據”,“合法權益”修改為“合法權利”。參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表述,委員會建議可不作修改。(建議表決稿第三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修改決定草案中“應當”、“應”較多,建議都修改為“必須”;有的委員建議,修改決定草案應通盤考慮“應當”、“要”、“必須”的使用。據此,委員會建議將修改決定草案第四條(修改草案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兩個“應當”和修改決定草案第五條(修改草案稿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前的“應”刪除,(建議表決稿第四條、第五條),將修改決定草案第七條(修改草案稿第二十五條)中的“應當照顧”修改為:“要充分考慮。”(建議表決稿第七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修改決定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修改草案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文字表述不夠簡練。據此,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以生產、加工、經營少數民族用品為主或者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或者以少數民族職工為主的企業屬於少數民族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民族優惠政策。”(建議表決稿第六條第一款)

五、有的委員建議將修改決定草案第八條(修改草案稿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了解散居少數民族人員的生活困難,給予充分、可靠的生活保障和社會救濟。”據此,委員會對該條所涵蓋的內容和形式進行了對照分析和研究,認為該條不作修改為宜。(建議表決稿第八條)

六、有的委員建議在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草案稿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幫助散居少數民族”後增加“人員”二字。據此,委員會建議在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草案稿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幫助散居少數民族”後增加“人員”二字。(建議表決稿第十一條第一款)

七、有的委員建議在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二條(修改草案稿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增加“在大專院校也應當設立清真食品服務網點”的規定。委員會審議時認為不作增加為宜。同時,根據委員會審議意見和民宗委、法制辦的意見,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中的“在回族等少數民族民眾居住較集中的地方”修改為:“在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民眾居住較集中的地方。”(建議表決稿第十二條)

八、根據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民宗委的意見,委員會建議將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三條(修改草案稿第三十九條)中的“並頒發全省統一的清真專用標誌”修改為:“並頒發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清真專用標誌。”(建議表決稿第十三條)

九、有的委員提出,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五條(修改草案稿第四十一條第四款)關於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墓地的遷移問題,僅僅規定“建設單位應事先徵得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同意”是不夠的,還要徵得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民眾的同意。經認真研究,委員會建議該條可不作修改。(建議表決稿第十五條)

十、有的委員提出,修改決定草案第十六條(修改草案稿第四十三條)關於罰款的規定,涉及政府部門太多,建議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該誰管就誰管。參照其他省市的做法,委員會建議該條可不作修改。(建議表決稿第十六條)

十一、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已於2006年3月1日廢止,建議增加一條作為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七條:“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由本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有關人員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表決稿第十七條)。將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建議表決稿第十八條)

此外,委員們還對該修改決定草案的文字作了適當修改。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的決定(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修改的決定

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民族鄉(鎮)的名稱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和 行政建制 的順序組成。”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 為 :“民族鄉(鎮)的建立,必須由該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人民政府審核,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民族鄉(鎮)一經建立,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變更、撤銷。民族鄉(鎮)區劃範圍需要變動的,報批前應 當 徵求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具有社會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應當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在勞動就業、子女入學、醫療救助、法律服務等方面為其提供便利和幫助,支持其興辦企業或者其他經濟實體,合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照顧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維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

四、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轄有民族鄉(鎮)的市人民政府 加大對民族鄉(鎮)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在安排一般性轉移支付時,對民族鄉(鎮)給予照顧。”

五、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省和轄有民族鄉(鎮)、民族村(街)的市、縣 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 並列入財政預算,用於扶持和幫助民族鄉(鎮)、民族村(街)和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自然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的規模應當 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

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以生產、加工、經營少數民族用品為主或者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或者以少數民族職工為主的企業屬於少數民族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民族優惠政策。

經國家認定的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民族貿易企業按 照 國家規定享受稅收、信貸等優惠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信息諮詢、人才引進、技術改造和技術服務、銷售渠道等方面對少數民族企業提供幫助,扶持少數民族企業發展。”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上級國家機關及有關部門在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時, 要充分考慮 當地少數民族的利益。”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生活困難的散居少數民族人員,應當給予照顧和救濟,凡符合納入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予以納入。”

九、第四章標題修改為:發展散居少數民族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

十、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有特殊困難的散居少數民族學生,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普通高級中學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學雜費。”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加強勞動就業信息諮詢服務、技能培訓服務等多種形式,幫助散居少數民族人員擴大勞動就業。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鄉(鎮)發展社會保障事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十二、第三十三條改為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民眾居住較集中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設定必要的清真肉食、副食、飲食服務網點。”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部門負責審查申請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資質,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並頒發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清真專用標誌。清真專用標誌不得擅自轉讓。”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清真飲食服務和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由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管理人員。”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因建設需要遷移有特殊 喪葬 習俗的少數民族墓地的,建設單位應 當 事先徵得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擅自轉讓清真專用標誌給無資質單位開展經營活動的,由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清真專用標誌,撤銷轉讓方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資格,責令受讓方停止違法行為,對轉讓方和受讓方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由本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有關人員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八、刪除第四十一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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