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建設,深化與香港的緊密合作,發展現代服務業,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以下簡稱前海合作區)。
前海合作區是經國家批准的相對獨立的發展現代服務業的特定區域,其範圍依據《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總體發展規劃》(以下簡稱《前海規劃》)確定。
第三條 前海合作區應當以生產性服務業為重點,創新發展金融、現代物流、信息服務、科技服務及其他專業服務業。
前海合作區應當承擔現代服務業體制機制創新區、現代服務業發展集聚區、香港與內地緊密合作先導區、珠三角地區產業升級引領區的功能,建設粵港現代服務業創新合作示範區。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遵循科學、創新原則,探索建立適合前海合作區現代服務業發展需要的管理體制和機制。
鼓勵和保護前海合作區管理機構、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在前海合作區進行的有利於現代服務業發展的創新活動。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前海合作區進行的創新活動,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 前海合作區應當堅持與香港的緊密合作,探索與香港合作發展的新機制、新模式、新途徑,推動與香港的融合發展。
前海合作區應當借鑑香港等地區和國際上在市場運行規則等方面的理念和經驗以及國際通行規則和國際慣例開發、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市政府應當加強對《前海規劃》實施的領導,按照《前海規劃》確定的功能定位和發展重點,制定實施方案,統籌推進《前海規劃》的全面實施。
第二章 治理結構
第七條 設立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前海管理局)。
前海管理局是實行企業化管理但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履行相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法定機構,具體負責前海合作區的開發建設、運營管理、招商引資、制度創新、綜合協調等工作。
市政府應當根據前海合作區開發、建設、管理的實際情況,具體規定和調整前海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職責、公共服務的範圍以及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在前海合作區行使職責的範圍。
轄區政府或者有管理權的市政府部門承擔的前海合作區的行政管理職責,由前海管理局負責協調。
第八條 前海管理局的機構設定應當遵循精簡高效、機制靈活的原則。
前海管理局局長由市政府任命,任期五年。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副局長若干名,協助局長工作。副局長由局長提名,市政府按規定程式任命。
前海管理局的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從香港或者國外專業人士中選聘。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定諮詢機構。
第九條 前海管理局在市政府領導下開展工作。
前海管理局應當編制年度工作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前海管理局根據國家規定,在非金融類產業項目的審批管理方面,行使計畫單列市的管理許可權。
第十一條 前海管理局根據市政府確定的原則可以自主決定機構設定、人員聘用和薪酬標準。
前海管理局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每年向市政府報告收入情況。
第十二條 前海管理局應當探索提供公共服務的有效方式和途徑,為前海合作區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優質的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三條 設立前海合作區監督機構,由具有監督、監察等職責的單位組成,依法統一對前海管理局開發、建設、運營和管理活動進行監督。
監督機構可以接受具有監督、監察等職責的單位的委託,行使相應的職權。
監督機構的經費由市本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十四條 監督機構有權查閱前海管理局有關會議記錄、契約文本、財務賬簿和其他檔案;有權要求前海管理局工作人員說明有關情況;有權要求前海合作區的企業和員工就有關事項作證;有權在前海合作區進行監督所需的其他調查活動。
監督機構接受的投訴事項及調查結果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監督機構有權就監督事項向前海管理局提出建議;或者向市政府審計、監察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由市政府審計、監察部門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市政府應當推動國家監管部門在前海合作區設立金融行業等特殊領域的監管專門機構。
第十六條 鼓勵前海合作區的企業依法建立同業公會、商會等自律性組織,維護本行業的合法權益。
前海管理局制定的有關行業管理的規則、指引,應當徵求各有關公會、商會等的意見;公會、商會等可以就前海合作區的開發、建設、運營、管理等向前海管理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市政府可以在前海合作區探索建立深港合作機構及其運行機制,密切與香港的合作。
第三章 開發建設
第十八條 前海合作區開發建設應當遵循整體規劃、統籌推進、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原則,堅持低碳環保的理念,實現經濟、社會、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第十九條 前海合作區應當按照市場化的運作方式,採用獨資、合資、合作、特定項目租賃等多種形式進行開發。
鼓勵香港企業參與前海合作區開發。
第二十條 前海合作區法定圖則由前海管理局和市規劃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實施前海合作區總體規劃的其他各類規劃,由前海管理局組織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政府可以根據前海合作區協調發展的需要,將前海合作區周邊的土地納入前海合作區總體規劃範圍,實行規劃控制。
鼓勵前海管理局創新規劃的編制和管理體制。
第二十一條 前海管理局根據市政府授權負責前海合作區土地的監督、管理和開發。
第二十二條 前海合作區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前海合作區總體規劃和產業發展的需要,以集約高效、滿足長遠發展為原則。
本條例實施之日前已經出讓的土地,由前海管理局予以規範。
第二十三條 前海合作區的土地可以採取租賃、合作、抵押等多種方式利用。
確需採用出讓方式利用土地的,應當符合市政府規定的條件,經市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示。出讓的具體條件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前海合作區土地出讓收益應當用於前海合作區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前海管理局可以利用前海合作區閒置的政府儲備用地適時開展短期經營,所得收入用於前海合作區日常管理支出。
第二十五條 凡跨區域、過境工程需要占用前海合作區範圍內用地或者可能對前海合作區發展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事先徵得前海管理局同意。
第四章 產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前海合作區產業發展應當堅持體制創新、開放合作、高端引領、集約發展的原則。
前海管理局應當根據《前海規劃》和前海合作區發展的實際需要,定期制定前海合作區產業發展指導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前海管理局應當在國家有關監管機關的支持下,率先落實《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有關先行先試的內容;適當放寬香港企業在前海合作區從事現代服務業的資格限制和市場準入條件。
第二十八條 鼓勵在前海合作區開展現代服務業創新業務。
《前海規劃》規定的現代服務業創新業務均可以在前海合作區進行;《前海規劃》沒有規定,但有利於促進產業結構最佳化升級,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的創新業務,也可以在前海合作區試行。
第二十九條 前海合作區企業可以自行確定創新業務的服務範圍,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開展涉及國家經濟安全的創新業務應當在國家監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管下,先行試點,逐步推進。
前海管理局和市政府相關部門應當配合國家監管部門總結試點經驗,協調有關政策的落實。
第三十一條 支持香港及國內外金融機構在前海合作區設立總部或者分支機構,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符合條件的香港金融機構可以在前海合作區設立合資證券公司、合資證券投資諮詢公司和合資基金管理公司。
鼓勵有條件的深港兩地金融機構在產品開發、渠道開拓等方面開展資源整合和業務合作。
第三十二條 鼓勵發展現代物流、信息服務、科技服務和其他專業服務以及其他現代服務業。
鼓勵發展提供融資諮詢、融資擔保、結算、通關、信息管理及相關增值服務的供應鏈管理企業。
支持構建技術轉移平台和創業投資平台,鼓勵設立技術評估、產權交易、成果轉化等科技服務機構。
香港科研組織可以在前海合作區設立附屬機構,參與國家和地方科技專項。
第五章 投資促進
第三十三條 前海管理局應當創新公共管理領域的管理機制和運作規則,在前海合作區營造規範、高效、廉潔、誠信的環境。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探索在前海合作區建立國際通行的商事登記制度,減少和規範行政審批,在企業設立、經營許可、人才引進、產權登記等方面實行一站式服務。
第三十五條 前海管理局可以與香港有關公共服務機構合作,開展針對國際大型服務業企業的招商活動,引進國際高端服務業企業。
鼓勵香港公共服務機構在前海合作區設立服務平台。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應當依法最佳化稅收征管機制和征管程式,創造有利於現代服務業發展的稅收環境。
第三十七條 前海合作區實行以下稅收優惠政策:
(一)註冊在深圳的保險企業向註冊在前海合作區的企業提供國際航運保險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二)註冊在前海合作區的企業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三)註冊在前海合作區的符合規定條件的現代物流企業享受試點物流企業按差額徵收營業稅的政策;
(四)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按15%的優惠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發生的職工教育培訓經費按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8%的比例據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五)在國家稅制改革框架下先行先試的其他財稅優惠政策。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應當協助國家有關部門完善融資租賃企業的稅收政策,條件具備時,可以在前海合作區試行。
市政府應當結合國家電子商務示範城市建設的優惠政策,探索鼓勵電子商務發展的財稅政策。
第三十九條 在前海合作區工作的高層次專業人才,市政府可以在財稅制度框架下實行個人所得稅優惠制度。
第四十條 已經取得香港現代服務業執業資格的人員具備法定條件的,可以在前海合作區從事與資格相對應的專業服務活動。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應當推動與香港的口岸合作,創新海關、檢驗檢疫、邊檢等口岸部門監管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口岸監管結果共享機制。為前海合作區的人員、貨物和車輛出入境創造更加便捷的通關服務環境。
第四十二條 市政府應當加強前海合作區的基礎設施建設。
市政府應當積極推動與香港在電話通訊、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等領域的合作,為前海合作區的企業降低通信成本,提供信息便利。
第六章 社會建設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促進現代服務業發展的需要,堅持統籌兼顧,把社會建設擺在與經濟建設同等重要的位置,借鑑國內外社會管理有益成果,積極推進前海合作區社會管理理念、體制、機制、制度、方法創新,全面提高社會管理科學化水平。
第四十四條 鼓勵在前海合作區發展有利於推動現代服務業發展、促進和諧社會建設的各類社會組織,探索發揮社會組織在提供公共服務、反映利益訴求、擴大公眾參與、增強社會活力、促進社會發展等方面作用的體制和機制。
第四十五條 探索前海合作區的人員有序參與社會建設的機制和途徑。
支持和引導前海合作區的人員參與社區事務的管理,保障其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應當在教育、醫療、社會保障等方面與香港開展合作,為境外人員在前海合作區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應當創新現代服務業人才引進機制,在前海合作區推動人才工作體制機制、政策法規、服務保障、人才載體等創新,創造有利於人才集聚、發展的環境。
前海合作區引進的高層次專業人才,在住房、配偶就業和子女入學等方面享受深圳市有關優惠政策。
市政府應當探索在前海合作區工作的境外高層次專業人才出入境管理的便利途徑。
第七章 法治環境
第四十八條 本市制定的法規,市政府可以提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就其在前海合作區的適用作出相應規定;本市制定的規章,前海管理局可以請求市政府就適用問題作出決定。
市政府為落實《前海規劃》、促進前海合作區現代服務業發展,在不與本市經濟特區法規基本原則相違背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關規章、決定和命令在前海合作區施行,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前海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借鑑香港經驗,制定促進現代服務業發展的有關規則、指引等,在前海合作區施行。
第四十九條 市政府應當在前海合作區探索建立相對集中行政處罰、行政審批的體制和機制。
第五十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前海管理局在行使行政職責時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 依法在前海合作區設立專門的商事審判機構,審理有關商事糾紛案件。
第五十二條 鼓勵深港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機制,為前海合作區商事活動提供境外法律的查明服務。
第五十三條 鼓勵前海合作區引入國際商事仲裁的先進制度。
鼓勵香港仲裁機構為前海合作區的企業提供商事仲裁服務。
鼓勵深港民間調解組織合作,為前海合作區的企業提供商事調解服務。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市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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