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規定

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規定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合理開發利用河砂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規定

(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庫)管理範圍內的采砂行為。

本規定不適用於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及航道建設和維護中涉及的采砂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河道采砂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採取有效措施解決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水務、公安、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洋、漁業和海事等有關部門的河道采砂聯合執法機制,打擊違法采砂行為,維護采砂管理秩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洋、漁業和海事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南渡江、昌化江、萬泉河幹流的采砂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規劃,由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徵求同級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事、規劃和鐵路等有關部門意見。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因河勢、砂石資源分布發生變化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六條 河道采砂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採河段、河流、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現狀;

(二)砂石儲量、分布、補給分析;

(三)禁採區、可採區、保留區;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開採計畫、年度采砂控制總量和開採深度;

(六)采砂作業方式;

(七)砂場布局;

(八)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響分析;

(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二)水庫大壩、河道堤防保護範圍;

(三)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規劃保留區;

(四)橋樑、涵洞、碼頭、航道、電力電纜、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的區域;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段;

(二)氣象台站颱風預警信號發布至解除時段;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於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採區。

公告河砂可採區時,應當明確可採區的具體地點、長度、寬度、可采砂量、作業方式等。

在可採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或者航運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水資源情勢發生變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可以臨時劃定禁採區、規定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第九條 河砂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開採。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放,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再核發採礦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內容包括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名稱、采砂範圍、采砂量、作業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業工具名稱和數量、規模控制及卸砂點等。

第十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河道采砂權的,應當徵求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洋、漁業、海事和鐵路等部門的意見,上述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

第十一條 申請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

(二)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船員證書齊全。

河道采砂權應當進入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出讓的具體工作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實施。

第十二條 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開採方案。開採方案包括采砂點經緯度控制點坐標、開採範圍平面圖與剖面圖、開採量、作業時間與方式、采場平整和環境保護措施等內容。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一年。

縣級以上稅務、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徵收河砂資源稅費。

第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河道采砂許可證辦理情況書面告知公安、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洋、漁業、海事和鐵路等部門,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采砂許可證後十個工作日內,應當在采砂點岸上明顯位置設立公告牌,載明采砂許可證號、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名稱、開採範圍、開採量、采砂船舶證號、聯繫方式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許可的總量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註銷手續,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終止采砂行為,及時清運砂石、清除棄料,平整堆體、坑槽,恢復植被。

第十五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開採範圍、開採量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業應當符合通航安全管理要求並設立明顯標誌;

(三)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點停泊、停放;

(四)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手續的船舶、機具不得在可採區內滯留;

(五)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採區、保留區內滯留。

第十六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線等設施以及岸坡安全;

(二)破壞河道、航道及沿岸生態環境;

(三)偽造、塗改採砂許可證;

(四)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違法采砂現場裝載河砂。

禁止向省外出售在本省開採的河砂。

第十七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運輸河砂的車輛,應當密閉、全覆蓋,不得泄漏、遺撒、飄散河砂。

運輸河砂的車輛不得超過核定的載質量。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定必要的限載、限高、限寬設施,防止運砂車輛損毀公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巡查制度,及時發現、糾正和打擊非法河道采砂行為。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采砂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檔案、證照、台賬、資料;

(二)進入采砂單位或者個人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三)其他必要的合法監督檢查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民眾舉報電話,受理非法采砂、運砂行為的投訴,對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和投訴人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運砂違法行為信用記錄,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在通航河道采砂不按規定設立明顯標誌或者采砂船舶、機具未按指定地點停泊、停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偽造、塗改採砂許可證,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不按照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作業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采砂作業船舶、機具和違法所得,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作業船舶、機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鐵路線路、橋樑、涵洞處采砂的,還應當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拘留。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違法采砂現場裝載河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扣押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向省外出售在本省開採的河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沒收河砂,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二)對違法采砂、運砂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不依法徵收有關河砂資源稅費的;

(四)不按規定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巡查制度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的行為。

因非法河道采砂發生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起草的必要性

一是規範管理和遏制非法采砂行為的需要。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建築砂石需求日趨旺盛,偷采盜採河砂的違法行為和案件逐年增多,亟需通過立法加大對非法采砂行為的打擊的力度,有效遏制非法采砂行為。二是理順河道采砂管理體制的需要。目前我省河道采砂實行的是國土和水務兩個主管部門加“兩證兩費”的體制,管理實踐中存在缺乏統一規劃、管理職權交叉、溝通協調不暢等諸多問題,迫切需要通過立法明確政府和主管部門職責,理順管理體制。三是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加強河砂資源管理和水生態文明建設作為海南生態省建設的重要舉措,需要將國家和海南自身對生態環境保護和水生態文明建設的更高要求,通過制訂嚴厲的法律法規得到充分體現和落實。

二、起草的過程

《草案》於2014年12月列入省人大常委會2015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後,省水務廳迅速成立起草小組,經過認真調研並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意見,形成《草案》(徵求意見稿)後發文徵求市縣水務部門和省國土資源廳等相關部門意見,於 2015年7月形成《草案》(送審稿)報送省法制辦審查。省法制辦再次徵求並吸收了省國土、交通、公安等各有關方面意見,會同省水務廳對送審稿進行了修改。8月26日,經六屆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審議通過,形成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政府及相關部門職責。強化了縣級以上政府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職責,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水務、公安、地質礦產、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和海事等部門組成的河道采砂聯合執法機制,定期進行執法巡查。

(二)關於河道采砂規劃。規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南渡江、昌化江、萬泉河幹流的采砂規劃,其他河道采砂規劃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同時還規定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劃定可採區、禁採區和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三)關於河道采砂許可。規定河道采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許可,由縣級以上稅務、水務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徵收河砂資源稅費,地質礦產部門不再頒發採礦許可證。

(四)關於規範河道采砂行為。從開採範圍、開採量、設立作業標誌、機具停泊地點、裝載規範等五個方面對采砂、運砂行為做出詳細規定。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運砂違法行為記錄並公布的制度。

(五)關於法律責任。規定了各類違反《草案》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提高對違法采砂行為的行政處罰幅度,規定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職責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

以上說明和《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農村工委於2015年9月8日召開工委委員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初審,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農村工委認為,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施行以來,為我省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改善我省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國際旅遊島建設的全面推進和城市化建設進程的加快,非法河道采砂已形成產業鏈肆意破壞著我省的生態環境,堅守生態底線這個“永恆的主題”正經受著嚴峻考驗。為貫徹省委、省政府始終堅持的生態立省、綠色崛起戰略,我省應牢牢抓住全國率先開展省域“多規合一”改革試點的機遇,及時制定一部高標準、嚴要求的河道采砂管理規定,以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合理開發利用河砂資源,打擊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因此,農村工委建議將《草案》提請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二、第十條修改為:“河道采砂權的取得應當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統一實施。”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在道路上行駛的運輸河砂的車輛,應當持有合法的河砂運輸憑證,同時應當密閉、全覆蓋,不得滲水,不得泄露、遺撒、散落河砂。”

四、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稅務、水務、地質礦產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徵收河砂資源稅、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等稅費。”

五、第二十四條前半段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或者沒收違法采砂作業船舶、機具、運砂車輛、船隻,難以實行暫扣的,可當場予以拆解,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款修改為:偽造、塗改採砂許可證和運砂許可憑證的;

另增加一款為第四款:運砂車輛、船隻沒有持有運砂許可憑證的。

六、刪除第十八第二款“禁止向省外出售在本省開採的河砂”,刪除第二十七條。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11月26日上午對《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比較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法制委員會於11月26日上午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工作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農村工作委員會,省法制辦、省水務廳、省國土資源廳等省直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市(縣)政府的責任。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草案第三條、第四條已對市(縣)人民政府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所負有的領導和協調責任作了明確要求,也對河道采砂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責任作了明確規定,政府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在管理工作中的職責範圍比較明確,無須在法規中特彆強調市(縣)長的責任。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除關於“河道采砂管理實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的規定。

二、關於法規的施行時間。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該規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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