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發布
海南省河長制湖長制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14號
《海南省河長制湖長制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9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30日
規定全文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河湖管理保護,保障河長制、湖長制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全面實行河長制、湖長制,明確河長、湖長河湖管理保護責任範圍,實行一河一策、一湖一策,編制和實施河湖管理保護方案,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河湖管理保護機制。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河湖,包括江河、湖泊、水庫、山塘、渠道等水體。
本規定所稱河長制、湖長制,是指在相應河湖分級設立河長、湖長,負責組織、協調其責任範圍內的河湖管理保護相關工作的體制和機制。
本規定所稱河湖管理保護包括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域空間管控、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方面。
第四條 本省按照行政區域和流域建立河長、湖長體系。具體按照下列規定設立:
(一)省級設立總河長、總湖長,副總河長、副總湖長,河長、湖長;
(二)市縣級設立總河長、總湖長,副總河長、副總湖長,河長、湖長,設區的市還應設立區級河長、湖長;
(三)鄉、鎮、街道級設立河長、湖長。
總河長兼任總湖長(以下簡稱總河湖長),副總河長兼任副總湖長(以下簡稱副總河湖長)。
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另行設立河長、湖長。
第五條省級總河湖長是本省河湖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河湖管理保護的組織領導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的重大問題。副總河湖長協助總河湖長工作。
省級總河湖長每年巡河湖不少於1次,省級副總河湖長每半年巡河湖不少於1次。
省級總河湖長組織檢查、督促省級副總河湖長、河長、湖長及市縣級總河湖長履職情況。
第六條省級河長、湖長負責組織對其責任範圍內河湖的管理保護工作,督促實施河湖管理保護方案,推動和督促建立跨市縣協調聯動機制,協調和督促解決河湖管理保護中涉及跨市縣的上下游、左右岸等重大問題。
省級河長、湖長每半年巡河湖不少於1次。
省級河長、湖長檢查、督促負責相應河段、湖區的市縣級河長、湖長履職情況。
第七條市縣級總河湖長是本市縣河湖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河湖管理保護的組織領導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的重大問題。副總河湖長協助總河湖長工作。
市縣級總河湖長每半年巡河湖不少於1次,市縣級副總河湖長每季度巡河湖不少於1次。
市縣級總河湖長組織檢查、督促市縣級副總河湖長、河長、湖長及鄉、鎮、街道級河長、湖長履職情況。
第八條市縣(區)級河長、湖長負責組織對其責任範圍內河湖或者河段、湖區的管理保護工作,組織實施河湖管理保護方案,組織、協調本級相關部門解決方案落實中的重大問題,推動和督促建立部門間聯動協作機制,協調和督促解決河湖管理保護中涉及跨鄉鎮的上下游、左右岸等重大問題。
市縣(區)級河長、湖長每季度巡河湖不少於1次。
市縣(區)級河長、湖長檢查、督促負責相應河湖或者河段、湖區的鄉、鎮、街道級河長、湖長履職情況。
第九條鄉、鎮、街道級河長、湖長對其責任範圍內河湖或者河段、湖區開展日常巡查,處理巡查發現的問題,組織河湖專管員或巡查員等相關人員重點排查侵占河道(湖面)、違法建築、非法采砂、破壞航道、違法養殖、超標排污等突出問題,制止相關違法行為,並履行相關的報告職責。
鄉、鎮、街道級河長、湖長每月巡河湖不少於1次。
第十條 各級河長、湖長應當根據河湖管理保護方案列明的事項和要求,重點對河湖水質、岸線、排污口、非法采砂、垃圾傾倒、面源污染、涉水活動、臨水建築物等事項進行巡查。
第十一條 對通過巡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問題,各級河長、湖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於自身職責範圍或者應由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組織協調和督促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處理;
(二)依照職責應由上級河長、湖長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提請上一級河長、湖長處理;
(三)依照職責應由下級河長、湖長或者下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移交下一級河長、湖長處理。
第十二條河長、湖長發現下一級河長、湖長存在河湖水環境監管不嚴、執法不力,整治過程拖延、推諉以及其他不作為、亂作為等情形的,可以約談下一級河長、湖長,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同級政府相關部門存在不作為、亂作為等情形的,本級河長、湖長可以約談相關部門負責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十三條 省和市縣(區)應當建立健全保障河長、湖長履職的相關工作機制。
第十四條 省和市縣(區)設定相應的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承擔河長制、湖長制日常實施工作。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督促、協調落實河長、湖長確定的事項;
(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河湖管理保護方案,報同級河長、湖長審定,並負責方案具體組織、協調、分辦、督辦等實施工作;
(三)協助河長、湖長做好巡河湖工作,準備相關巡查資料,協調安排相關檢測事宜;
(四)開展河長制、湖長制宣傳教育工作;
(五)其他應當承擔的工作。
市縣(區)及鄉鎮河湖管理保護方案,應當報省級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省和市縣(區)應當通過報刊、政府網站等主要媒體和河長、湖長公示牌向社會公布各級河長、湖長名單和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河長、湖長公示牌應當在河湖岸邊顯著和特殊位置豎立,載明河長、湖長職責、河湖概況、管護目標、監督電話等內容。
各級河長、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個月內予以更新。
河湖管理保護有關信息應當依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河湖管理保護問題以及相關違法行為向河長、湖長投訴、舉報的,應當如實記錄,及時核實、處理,並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十七條省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長制、湖長制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水務、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政務系統的數據共享,為河長制、湖長制工作及相關行政管理提供決策和信息化服務。
第十八條市縣(區)或者鄉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聘請村級河湖專管員或巡查員,對河湖進行日常巡查。
村級河湖專管員或巡查員協助鄉、鎮、街道級河長、湖長開展工作,接受鄉、鎮、街道級河長、湖長的領導和管理。
第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積極參加河湖管理保護,自願擔任義務巡查員、社會監督員等,為河湖管理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條河長、湖長的考核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河長、湖長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或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規定進行巡查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處理河湖管理保護問題的;
(三)未按規定組織實施河湖管理保護方案的;
(四)其他怠於履行河長、湖長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省實施灣長制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規定解讀
《規定》共有23條、2636字,主要規定了河長制湖長制工作體系、工作職責、履職手段、工作機構、社會監督、法律責任等內容。《規定》有以下四個特點:
(一)明確了實施範圍。《規定》明確了河長制湖長制的實施範圍包括江河、湖泊、水庫、山塘、渠道等水體,實現了陸域水體全覆蓋。
(二)釐清了河長職責。《規定》的重中之重是明確了各級河長湖長的工作職責。
(三)強化了履職手段。《規定》對河長巡查河湖、督促有關部門解決問題作了具體要求。一是明確了巡查事項,二是明確了巡查頻次,三是明確了問題處理方式。各級河長湖長對根據職責可自行組織處理河湖存在的問題或將問題報告上一級河長和移交下一級河長。
(四)突出了社會監督。河長湖長作用的發揮離不開公眾對治水以及河長湖長工作的參與和監督。《規定》要求省、市縣(區)通過報刊、政府網站等主要媒體和河長湖長公示牌向社會公布河長湖長名單和監督電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就河湖管理保護問題及相關違法行為向河長湖長投訴、舉報,河長湖長應如實記錄、核實處理並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規定》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積極參加河湖管理保護工作,為河湖管理提供志願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