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

《海南省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由海南省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9月27日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定發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1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9月27日

修改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決定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直接或者間接向南渡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二、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三、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向流域內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和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將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級劃分及管理,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五、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南渡江幹流的市、縣、自治縣交接斷面,流域內跨市、縣、自治縣的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和重要河段設定水質自動監測點。”

六、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向南渡江流域內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排污口,設立排污口標誌,安裝污水排放計量器具。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七、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南渡江幹流的采砂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規劃,由流域內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跨市、縣、自治縣的河道采砂規劃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編制。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徵求同級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事、規劃和鐵路等有關部門意見。”

八、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禁止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九、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向南渡江超標準排放污染物和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十、刪去第三十條。

十一、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在南渡江的幹流、支流投放飼料、使用藥物從事漁業養殖,造成水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在南渡江的幹流、支流及水庫、湖泊等其他水體內炸魚、毒魚、電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未按照規定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十三、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向流域內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和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不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依照國家規定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審批同意從事河道采砂的,未依照批准的采砂範圍、數量、方式進行開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未經批准占用、徵用流域內生態公益林地,或者變更生態公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按照非法改變用途林地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將本規定中的“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規定全文

海南省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

(2006年6月1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南渡江流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南渡江水源,防治南渡江水污染,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南渡江流域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南渡江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是指南渡江的幹流、支流以及向幹流、支流匯水的區域。

流域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與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流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合理布局產業。

省人民政府編制南渡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總體規劃,編制本轄區內南渡江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南渡江河段的水環境質量及其流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質量工作責任制。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林業、漁業、農業、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做好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制定和調整流域內各河段的水質控制目標,並向社會公布。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水質控制目標,控制所轄河段水質,並保證出界斷面水質達標。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的資金投入。通過各種渠道籌集資金,加快流域內城鎮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等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項目的建設。

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對為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做出貢獻的地區給予一定的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對流域的主要水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南渡江河段的總量控制實施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水污染物排放超出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自治縣限期削減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未達到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不得新建、擴建向流域內排放同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七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直接或者間接向南渡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在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建設項目以及居住小區、賓館、飯店等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建設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並達標排放。

第九條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應當建設生活污水處理廠,加強城鎮污水接收管網建設,實現城鎮污水的達標排放。其他位於幹流、支流沿岸的鄉鎮、農(林)場場部,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其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南渡江。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資金,加快幹流、支流沿岸村莊的沼氣池建設和改水改廁建設。

第十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經營城鎮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等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保護項目。

鼓勵、支持採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鼓勵、支持採用科學的方法和方式自行處理垃圾,減少廢棄物排放。

第十一條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鎮垃圾處理控制性規劃,建設標準化垃圾處理廠,對城鎮垃圾進行無害化、資源化處理。

幹流、支流沿岸鄉鎮、農(林)場應當建設垃圾處理場所,村莊、居民點、農(林)場生產隊應當設定垃圾處理點,對垃圾進行集中處理。

禁止向流域內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和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二條 流域內的醫療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醫療廢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後達標排放。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流域內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依法劃定禁止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本規定實施前在禁止建設的區域內已建成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由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搬遷或者關閉,並依法給予補償。

在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區域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應當經過環境影響評價並建設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四條 流域內的垃圾處理場、畜禽養殖場、屠宰場以及畜禽產品加工廠(場)等場所,應當設定廢棄物的儲存設施或者場所,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水滲漏、溢流,廢棄物散落等造成水污染。

第十五條 政府應當鼓勵、引導流域內農業、養殖業等產業的生產者綜合利用生產廢棄物,發展循環經濟,實施資源化綜合利用。

農業部門應當根據流域內農業生產需要,加大科技投入,組織研究、推廣各類作物專用複合肥、生物肥,並指導農民科學施肥。

第十六條 禁止在南渡江的幹流、支流投放飼料、使用藥物從事漁業養殖。在流域內的水庫、湖泊等其他水體內從事漁業養殖生產的,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禁止在南渡江的幹流、支流及水庫、湖泊等其他水體內炸魚、毒魚、電魚。

第十七條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予以公告,並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市、縣、自治縣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行政部門會同同級水務、衛生、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級劃分及管理,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劃定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豎立標誌,明確界線。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南渡江幹流的市、縣、自治縣交接斷面,流域內跨市、縣、自治縣的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和重要河段設定水質自動監測點。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南渡江的重要河段和在市、縣、自治縣的交接斷面的水質監測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月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十九條 向南渡江流域內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排污口,設立排污口標誌,安裝污水排放計量器具。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在南渡江流域內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有毒危險化學品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條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所轄流域內的重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流域內集中式供水水源水體受到嚴重污染,或者流域內發生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應急預案,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二十二條 南渡江幹流的采砂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規劃,由流域內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跨市、縣、自治縣的河道采砂規劃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編制。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徵求同級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事、規劃和鐵路等有關部門意見。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規劃審批河道采砂申請。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批准的采砂範圍、數量、方式進行開採,不得破壞河床、河岸、蓄水河壩、橋樑和流域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流域蓄水工程應當在保證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顧上游下游水質,制定防污調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在流域內新建大中型水庫、水電站等其他蓄水工程,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確定水閘最小下泄流量。已經確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減少。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會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流域內生態公益林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轄區內的南渡江河道兩岸組織植樹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流域內水庫庫區周邊平地、幹流、主要支流兩岸一定範圍內的林地,應當劃為生態公益林地。林地的具體範圍由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立碑定界,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六條 禁止占用或者徵用流域內的生態公益林地,不得隨意變更生態公益林地用途。因國家和本省重點工程項目確需占用或者徵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因限制採伐生態公益林地內農村集體所有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造成林木所有人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單位和監察機關舉報。對舉報案件,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登記造冊,並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及時處理。對舉報有功人員,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流域內市、縣、自治縣出界斷面水質不達標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達標;逾期不達標的,對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向南渡江超標準排放污染物和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向流域內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和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不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依照國家規定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在禁止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區域內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搬遷或者關閉,拆除相關設施,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在南渡江的幹流、支流投放飼料、使用藥物從事漁業養殖,造成水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在南渡江的幹流、支流及水庫、湖泊等其他水體內炸魚、毒魚、電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未按照規定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審批同意從事河道采砂的,未依照批准的采砂範圍、數量、方式進行開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擅自減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未經批准占用、徵用流域內生態公益林地,或者變更生態公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按照非法改變用途林地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林業、漁業、農業、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本轄區內發生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或者依法免去其領導職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許可排污的;

(二)對違反規定排污及其他破壞南渡江生態環境的行為,不監督、不制止的;

(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不依法受理、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行為。

第四十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環境資源工委於3月16日召開工委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海南省南渡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環境資源工委認為,南渡江是我省重要的母親河,是我省三大河流之一。南渡江流域是我省面積最大的流域,是我省重要的經濟發展區域,同時也是我省生態建設的重要載體,保護好南渡江及其流域生態環境,是貫徹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關於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精神,實現我省可持續發展戰略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的重要舉措和根本保障,社會上要求立法的呼聲很高,省人民政府提出規定草案的議案是必要的。規定草案依據上位法的規定,結合了南渡江的特點和實際,內容較為廣泛,具一定的可行性和操作性。同時,環資工委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規定草案的名稱。規定草案規範的中心內容和立法目的應當是保護河流,包括河流的水質、水量以及河流及周邊的生態。因此,建議法規名稱改為“海南省南渡江保護規定”,第一條立法目的改為“為保護好南渡江及其生態環境,有效防治江水污染,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保障流域的用水需要及安全,根據……”。

二、關於規定草案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從整體看,規定草案對保護南渡江的限制性條款只作一般性規定,缺乏具體的強制性規定,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強,因此建議,現有離河岸很近且未達標排放企業如何處置,新建、擴建工業企業與河流的距離,新建、擴建禽畜養殖場與河流的距離,公益林地的劃定,以及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等,應作具體的限制性規定。

三、關於水污染防治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是科學進行水污染防治的前提和基礎,國家水污染防治法已作規定,作為河流保護立法,在此應當有體現,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南渡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流域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總體規劃,制定本轄區內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四、關於節約用水。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建立環境友好型社會是我國“十一五”規劃的重要任務之一,作為環保立法的規定草案應當給予體現,為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與流域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力度,鼓勵企業循環使用水資源,發展節水型企業和節水型生產。”同時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

五、關於生態補償機制。建立河流生態補償機制,是科學有效保護河流,從根本上解決河流水污染防治資金困難問題,提高水資源保護的自覺性,實現河流及其生態保護良性循環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國家有關方面已在著手探索有關辦法,規定草案應當有所體現,建議增加這方面的條款。

六、關於政府責任。規定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流域內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流域內生態環境質量負責”,但如何負責缺乏具體規定,難以操作,應當引入領導問責制。此外,“生態環境質量”外延過大,且與立法目的不相吻合,建議將“所轄流域的生態環境質量”改為“南渡江的破壞和水體污染”。

七、關於政府資金投入。對河流的保護,政府資金投入是關鍵,為加大保護力度,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加大對南渡江保護的資金投入,增加比例不少於當地上年度國內生產總值的增長比例。”

八、關於法律責任。1、建議依據國家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增加對違法排污方面的處罰條款。2、第二十六條罰款上限10萬元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建議依照國家規定進行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該違法行為罰款的最高限額為5萬元,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排污許可證)。

九、對其他條款的具體修改意見。1、地方性法規不宜直接授權給政府一個部門,規定草案第二條第二款流域的具體範圍應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2、第三條第二款建議改為“政府鼓勵和支持企業和個人投資經營流域內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建設項目”。3、第十九條應增加排放污水的許可證制度的內容。4、第二十條規定的“重大污染事故”應為“重大水污染事故”。5、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應改為“流域內生態公益林地不得隨意占用和改變林地性質;因國家和本省……”。6、建議第三十三條增加一句並置前:“本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以上報告,請審議。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環境資源工作委員會

20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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