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萬泉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轄區萬泉河河段的水環境質量和流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豎立標誌,明確界線。 未經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閒置、拆除污水排放計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動監控、監測裝置。

海南省萬泉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
《海南省萬泉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萬泉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定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護萬泉河流域的水資源及生態環境,防治萬泉河水污染,保障人民民眾飲水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萬泉河流域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萬泉河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是指萬泉河的幹流、支流以及向幹流、支流匯水的區域,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與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逐年增加對萬泉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資金投入。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轄區萬泉河河段的水環境質量和流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林業、漁業、農業、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做好萬泉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萬泉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萬泉河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流域內生態公益林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條 建立健全萬泉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 流域內水庫庫區周邊平地,幹流、主要支流兩岸一定範圍內的林地,應當劃為生態公益林地。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公益林規劃劃定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等生態公益林的具體範圍,並立碑定界,向社會公示。
禁止占用或者徵收流域內的生態公益林地,不得隨意變更生態公益林地用途。因國家和本省重點工程項目確需占用或者徵收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納入生態公益林地範圍內的農村集體所有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公益林的規定給予補償。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轄區內的萬泉河河道兩岸組織植樹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第七條 禁止砍伐萬泉河幹流兩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在本規定實施前已經砍伐或者開墾的,由其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計畫地依法封山育林,植樹造林,恢復植被。
對萬泉河下游兩岸未劃為生態公益林的植被和林地,由其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建設公共綠地,限制商業性開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礦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流域內的河道采砂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編制城市規劃範圍內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徵求同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務、地礦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規劃審批河道采砂申請。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批准的采砂範圍、數量、方式進行開採,不得破壞河床、河岸、蓄水河壩、橋樑和流域生態環境,並負責恢復廢棄采砂點沿岸的地貌與植被。
禁止在萬泉河河岸、河床採石。因水利建設工程需要採石的,應當報經所在市、縣、自治縣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禁止在萬泉河的河床、河灘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因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占用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本規定實施前依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擴建。
第十條 在流域內新建大中型水庫、水電站等其他蓄水工程,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確定水閘最小下泄流量。已經確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減少。
第十一條 禁止在萬泉河的幹流、支流投放飼料、使用藥物從事漁業養殖。禁止在萬泉河的幹流、支流及水庫、湖泊等水體內炸魚、毒魚、電魚。
省和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萬泉河幹流水域投放魚苗,引導、組織社會自願投放有利於萬泉河水生生物生態系統的魚苗和其他水生物種。
向萬泉河流域水體引入外來動植物物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過科學論證和試驗。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制定和調整流域內各河段的水質控制目標,並向社會公布。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水質控制目標,控制所轄河段的水質符合水質控制目標。對兩岸分屬不同行政區域的河段,其水質控制目標由相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共同負責控制。
對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萬泉河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對流域的重點水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萬泉河河段的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並向社會公布。確定萬泉河河段的重點水污染物控制總量,應當符合該河段的水質控制目標要求。
對萬泉河兩岸分屬不同行政區域的河段,以及需要特殊保護的河段,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總量,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醫療污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後達標排放。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直接向萬泉河排放廢水、污水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間接向萬泉河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也應當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經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批准,不得直接向牛路嶺水庫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
第十五條 在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建設項目以及居住小區、賓館、飯店等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
建設項目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污水處理設施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應當建設生活污水處理廠,實現城鎮污水的達標排放。萬泉河及其支流沿岸的鄉鎮、農(林)場場部,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其生活污水直接排入萬泉河的,應當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加快萬泉河幹流、支流沿岸村莊、農(林)場的沼氣池和改水改廁建設。扶持萬泉河沿岸村莊、農(林)場居民點建設生活污水截流、處理或者利用設施,引導和鼓勵科學利用經處理的生活污水進行農業、林業澆灌。
第十七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經營城鎮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等環境保護項目。
鼓勵、支持採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鼓勵、支持採用科學的方法和方式自行處理垃圾,減少廢棄物排放。
第十八條 禁止向流域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和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垃圾等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單位和個人設定的廢棄物儲存、處理設施或者場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廢棄物產生的污水滲漏、溢流和廢棄物散落等對水環境的污染。
第十九條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鎮垃圾處理控制性規劃,建設標準化垃圾處理廠,對城鎮垃圾進行無害化、資源化處理。
流域內的醫療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扶持萬泉河幹流沿岸鄉鎮、村莊、農(林)場居民點實行垃圾收集、集中堆放和處理;指導和支持萬泉河支流沿岸村莊、農(林)場生產隊居民點設定垃圾處理點,對垃圾進行集中處置。垃圾堆放和處理場所應當建設必要的設施,防止垃圾污染萬泉河。
禁止向萬泉河拋丟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利用萬泉河從事漂流、水上觀光旅遊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設定垃圾回收容器,並負責清理其經營河面的漂浮物。
第二十條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流域內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依法劃定禁止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在禁止建設的區域內建成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由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搬遷或者關閉,並依法給予補償。
在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區域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應當經過環境影響評價並建設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當鼓勵、引導流域內農業、養殖業等產業的生產者綜合利用生產廢棄物,發展循環經濟,實施資源化綜合利用。
農業部門應當根據流域內農業生產需要,加大科技投入,組織研究、推廣各類農作物專用複合肥、生物肥,並指導農民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二條 流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跨市、縣、自治縣的,由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務、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並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豎立標誌,明確界線。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級劃分及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設定萬泉河水質監測點,並組織相關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博鰲亞洲論壇會址所在水域,跨市、縣、自治縣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等特別保護區域和重點河段實施監測。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水質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數據報送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博鰲亞洲論壇會址所在水域、萬泉河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等重要河段的水質監測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月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條 列入國家、省和市縣級重點污染源名錄的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設定排污口、設立排污口標誌、安裝污水排放計量器具,以及安裝水污染物治理設施運轉自動監控裝置設備或者線上自動監測裝置設備。
禁止在博鰲亞洲論壇會址所在水域新建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應當遷移至深海設定,實行離岸排放。
未經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閒置、拆除污水排放計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動監控、監測裝置。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所轄流域內的重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流域內集中式供水水源水體受到嚴重污染,或者流域內發生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應急預案,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
在萬泉河流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有毒危險化學品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流域內的水體傾倒、排放船舶殘油、廢油,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等固體廢棄物。萬泉河沿岸碼頭應當配備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與處理設施。接收與處理設施由碼頭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在萬泉河從事水上觀光旅遊、采砂的船隻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或者文書,並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對生產運營中泄漏的油污,造成泄露的船隻應當負責及時清理。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單位和監察機關舉報。對舉報案件,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登記造冊,並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及時處理。對舉報有功人員,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未經批准占用、徵收流域內生態公益林地,或者變更生態公益林地用途的,由其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從事河道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沒收非法采砂船舶。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未依照批准的采砂範圍、數量、方式進行開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在萬泉河的河床、河灘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擅自減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在萬泉河幹流、支流投放飼料、使用藥物從事漁業養殖,造成水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炸魚、毒魚、電魚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漁具;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流域內市、縣、自治縣所轄河流水質達不到水質控制目標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達標;逾期不達標的,對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在禁止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區域內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搬遷或者關閉,拆除相關設施,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不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排污口,或者擅自閒置、損壞、拆除污水排放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沒有設定處罰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其他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務、林業、漁業、農業、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本轄區內發生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或者依法免去其領導職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許可排污的;
(二)對違反規定排污及其他破壞萬泉河生態環境的行為不監督、不制止的;
(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不依法受理、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