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浙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綜治組織
第三章體制機制與措施
第四章社會參與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建設平安浙江和法治浙江,提高社會治理社會化、法治化、智慧型化、專業化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或者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指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科技等多種手段,打防結合、預防為主、標本兼治,提升社會風險管控能力,化解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社會和諧穩定。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依法治理、源頭治理、系統治理、專項治理,注重聯動融合、社會共治,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年度工作計畫,建設社會治安防控體系,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並定期進行考核評價。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績突出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以及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事跡突出的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綜治組織
第六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由相關成員單位組成。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本系統、本行業的特點,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定期組織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社會治安隱患,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和措施。
第七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履行下列具體職責:
(一)宣傳、組織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執行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決定和部署;
(三)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任務;
(四)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五)研究轄區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重大問題,提出加強和創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政策建議;
(六)定期分析轄區內社會治安形勢,評估轄區內社會治安風險,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報告;
(七)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驗;
(八)完成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任務。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處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和村(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綜治工作平台),應當整合現有資源、人員、設施,運用信息技術,創新社會治理方式,為提高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能力提供支撐。
第九條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根據地域面積、人口分布、產業布局、社會發展等因素,制定格線劃分和管理的具體辦法,明確相應標準、程式和管理措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格線劃分和管理的具體辦法,在村(社區)劃分格線、配備格線管理人員。
格線管理人員協助做好格線管理區域內的基礎信息收集、社會治安巡防、安全隱患排查、矛盾糾紛化解、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等工作。
第十條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明確責任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治安保衛工作。
第三章體制機制與措施
第十一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綜治組織協調、部門共管、社會力量參與的工作體制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組織制定相應規劃,並將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情況納入綜治工作考核評價指標體系。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省電子政務網建立全省統一的綜治工作信息化平台。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業務信息採集、交換、共享、加工、研判等工作,保障信息安全,並及時向綜治工作信息化平台提供相關信息數據資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網際網路、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慧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深度融合,加強公共安全視頻監控系統的建設和聯網套用,提高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智慧型化水平。
第十三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海上治安綜合治理。沿海地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整合執法資源,建立海上綜合執法機制。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對事關經濟社會發展、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容易引發社會穩定問題的重大決策,在作出決策前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明確評估操作程式。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建立健全協商、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銜接協調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與規範,發展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發揮人民調解組織在化解矛盾糾紛中的作用。
第十六條司法機關在工作中發現有關單位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報告,並依法向有關單位提出整改建議,被建議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研究、整改、反饋。
第十七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實施普法工作規劃。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誰執法誰普法、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加強其服務管理領域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普及工作。開展法治宣傳教育應當增強針對性和實效性。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法律、法規、政策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先進典型的宣傳,營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輿論環境。
第十八條房屋租賃和民宿入住、郵件和快件寄遞、散裝汽油和瓶裝燃氣購買、公路長途客運和水上長途客運購票、機動車租賃以及電話和網路用戶,實行實名登記制度。
公安、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督促房屋出租人、中介機構實行房屋租賃實名登記,公安、旅遊等部門應當督促民宿經營者實行入住實名登記制度。
郵政管理、交通運輸、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鐵路、民航、公安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寄遞企業實施實名登記、收寄驗視和其他安全檢查制度。
商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成品油、燃氣銷售者實施散裝汽油、瓶裝燃氣實名購買制度。
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海事、公安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鐵路、民航、公路、水路安全監管,督促實行公路長途客運、水上長途客運實名購票制度和機動車實名租賃制度。
網信、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網路管理體系,加強網路空間治理,保障公民個人信息安全,督促實行電話和網路用戶實名登記制度。
第十九條各地區、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重點區域、重點行業、重點人員、重點公共設施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並對社會治安重點區域和社會治安突出問題開展專項治理。
衛生計生、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對生活失意、心態失衡、行為失常人群的社會心理預警、疏導機制,加強心理輔導、心理危機干預、跟蹤幫扶,防範和降低社會風險。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經司法鑑定確認為無刑事責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救治救助。
第二十條公安、新聞出版廣電、通信管理、金融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電信企業、金融機構、支付機構、網際網路企業等的監管,加強網路平台管理,預防和打擊利用電信網路實施詐欺、盜竊、違法銷售、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一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做好化解勞動爭議、預防和減少青少年犯罪、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等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第四章社會參與
第二十二條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
第二十三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制,依照法律、法規和省有關規定,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群防群治組織,建立日常治安防範制度,採取有效措施,掌握重點人群、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等社情動態,調處化解矛盾糾紛。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二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社會責任,落實單位主要負責人治安保衛責任制度,完善本單位治安保衛制度,並參與所在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其服務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並依照物業服務契約履行維護公共秩序的職責。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配合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維護本居民區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鼓勵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公民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紀守法,保持和諧的家庭和鄰里關係,通過接受教育、培訓等方式,增強自我防護意識,提高安全防範能力。
第二十六條鼓勵各類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機制和渠道,為志願服務提供便利。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予以通報、約談、掛牌督辦,並責令限期整改: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措施不落實,基層基礎工作薄弱,致使社會治安秩序混亂的;
(二)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較大的危害國家安全事件、群體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產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網路安全事件的;
(三)發生重大和特別重大的危害國家安全事件、群體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產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網路安全事件的;
(四)平安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考核評價不合格、不達標的;
(五)對社會治安重點地區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問題等,沒有採取有效措施治理的;
(六)各級人民政府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認為需要追究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決定,在規定期限內取消其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的資格,其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不得評優評先和晉職晉級,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受到掛牌督辦的,自掛牌督辦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受到掛牌督辦後未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整改目標的,自整改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別嚴重或者影響特別重大的,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一年內。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造成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不良後果,其他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法律責任的,其主管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可以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條從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所稱的重點區域,是指學校、醫院、娛樂場所、運動場所、公園、商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區域及其周邊區域。
本條例所稱的重點行業,是指危險化學品、旅館、食品藥品、機動車改裝、機動車租賃、娛樂服務等行業。
本條例所稱的重點人員,是指社區服刑人員、社區戒毒人員、涉邪教人員、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等人員。
本條例所稱的重點公共設施,是指鐵路、公路、油氣管道、軌道交通、水庫、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公共設施。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浙江新修訂的《浙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浙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現行的《浙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制定於2002年,並於2007年作了修改。
修訂後的條例共六章三十三條,包括總則、綜治組織、體制機制與措施、社會參與、責任追究和附則。修訂後的條例貫徹了綜治新理念,進一步創新和完善綜治工作體制機制,明確政府和綜治組織職責,突出社會共治,強化綜治措施和領導責任。
《條例》強化了目標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情況應納入綜治工作考核評價指標體系。明確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第一責任人。
修訂後的《條例》明確了綜治組織職責。採取具體列舉方式明確了省、市、縣、鄉四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履行的職責。規定省、市、縣、鄉和村(社區)五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綜治工作平台),應當整合現有資源、人員、設施,運用信息技術,為提高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能力提供支撐。同時,要求縣級綜治組織制定格線劃分和管理的具體辦法,明確相應標準、程式和管理措施,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管理辦法在村和社區劃分格線、配備格線管理人員。《條例》對格線管理人員的職責也作了明確,規定格線管理人員協助做好格線管理區域內的基礎信息收集、社會治安巡防、安全隱患排查、矛盾糾紛化解、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等工作。
《條例》還要求完善綜治體制機制,強化綜治措施。例如,各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網際網路、物聯網、大數據、人工智慧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深度融合,加強公共安全視頻監控系統的建設和聯網套用,提高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智慧型化水平;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建立健全協商、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銜接協調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以及推動重點領域實施社會治理“實名制”。規定房屋租賃和民宿入住、郵件和快件寄遞、散裝汽油和瓶裝燃氣銷售、公路長途客運和水上長途客運購票、機動車租賃以及電話和網路用戶,實行實名登記制度並明確了政府各部門相應監督管理職責。
《條例》還明確要推進共建共治共享,強化社會參與和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責任追究機制。根據《條例》規定,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存在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予以通報、約談、掛牌督辦,並責令限期整改;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受到掛牌督辦的,自掛牌督辦之日起六個月內;受到掛牌督辦後未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整改目標的,自整改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有本條例規定情形且危害特別嚴重或者影響特別重大的,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取消其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的資格,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評優評先和晉職晉級,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