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保稅區條例

第十條 第十六條 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由保稅區管委會在保稅區外設立的保稅物流區域的行政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一條 為加快寧波保稅區的發展,擴大對外開放,促進對外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寧波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由海關實施監管的對外開放的特定經濟區域。
市人民政府設立寧波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區管委會),作為其派出機構,管理保稅區的行政事務。
第三條保稅區具有國際貿易、保稅倉儲、進出口加工、商品展示等功能,發展進出口貿易、轉口貿易、物流、高新技術等產業和金融、保險、信息、諮詢等服務業。
保稅區的發展應當緊密聯繫本市海港、空港實際,並與毗鄰港區實現優勢互補、資源整合及功能聯動,促進港航產業、物流產業和出口加工業的發展。
保稅區發展規劃應當與保稅區鄰近岸線規劃相銜接,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在保稅區內可以設立碼頭、泊位。
第四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內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
保稅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保稅區管委會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並組織實施保稅區的具體行政管理規定;
(二)編制保稅區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產業發展目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許可權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批,對其他投資項目進行核准或備案;
(四)負責保稅區的計畫、經濟、貿易、科技、財政、國有資產、統計、物價、審計、外事、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建設、房產、城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等經濟和社會行政管理工作;
(五)協調保稅區內的海關、檢驗檢疫、外匯管理、邊檢、海事、工商、稅務、國土資源、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的工作;
(六)根據有關規定,接受委託做好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工作,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前款第(三)、(四)項行政管理職責中,屬於市級行政管理部門非行政許可事項需要核發證照的,可以由市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委託保稅區管委會的相關行政管理機構辦理。
第六條 保稅區管委會應當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立和調整行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保稅區的經濟和社會行政管理事務。
第七條 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參照國際通行規則和慣例,加強和改善服務,提高行政效能,保守投資者和企業的商業秘密,創造良好的投資發展環境。
第八條 保稅區的信息化建設應當符合市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適應保稅區發展的需要,合理開發、利用信息資源。
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項目信息、中介服務信息、統計數據信息等公共信息庫,及時公開政務信息和服務信息,接受社會公眾查詢。
第九條 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許可權內的行政許可實行限時辦理制度,除可以當場作出決定的外,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行政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不超過十個工作日的辦理期限,延長期限的理由應當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保稅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產業發展資金,對符合區域產業發展目錄的企業給予扶持。
第十一條 在保稅區設立內資企業,具備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登記。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在保稅區設立公司,可以依法分期繳付註冊資本。
投資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依法評估作價,核實財產。涉及國有資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境內外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在保稅區內設立經營性機構,經營有關金融業務。
第十四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稅區內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進口機器設備、基建物資和辦公用品,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保稅貨物在保稅區內或向境外銷售的,免徵增值稅和消費稅;對加工出口產品所需的進口原材料、零部件和倉儲在保稅區的境外貨物,實行保稅,貨物倉儲、加工的期限不受限制;境外貨物進出保稅區免領進出口配額及許可證。
保稅區內的海關監管、檢驗檢疫、外匯、稅務等方面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十五條保稅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工程設施,應當符合保稅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並經依法批准。
第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需要對保稅區內的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的,除依照規定需要保密等特殊情況外,應當預先告知保稅區管委會,保稅區管委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保稅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保稅區管委會所屬行政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權依法處罰。
第十八條 保稅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由保稅區管委會在保稅區外設立的保稅物流區域的行政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保稅區管委會與浙江寧波出口加工區管委會合署辦公,浙江寧波出口加工區的行政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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