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內河水域治安管理辦法

第十條凡在本省內河水域的非機動船舶的所有人,應當持有關證件到其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登記,公安機關將有關船舶和船舶從業人員的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按《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的處罰的執行程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浙江省內河水域治安管理辦法(1998修訂)

省政府令第94號
省 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浙江省內河水域治安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本省內河水域的各類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申領治安許可證;本省內河水域從事客運的船舶,應當按照《浙江省特種行業許可證和治安許可證若干規定》的規定申領治安許可證。公安機關對不具備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
二、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按照《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浙江省特種行業許可證和治安許可證若干規定》予以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除依照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可以責令補辦手續、限期整改。”
四、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的處罰實施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內河水域治安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浙江省內河水域治安管理辦法(1998年第一次修訂)
(1994年7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 根據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內河水域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內河水域各場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稱的“本省內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陸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稱的“本省內河水域各場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類移動、浮動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
(二)船閘、水上市場、水上遊樂場等水上建築或者設施;
(三)各類港口、碼頭和渡口。
第三條 本辦法由本省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本省內河水域的各類船舶進行統一編號;
(二)對本省內河水域的各類船舶的從業人員進行船民登記;
(三)對本省內河水域各場所進行經常性的治安檢查;
(四)查處各類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五)指導、協調各單位、各部門及民眾性自治和服務組織開展水上治安防範工作。
第四條 交通、水產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本省內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業工具實施管理,並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內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三款第(一)、(二)、(三)項中各水上場所的主管單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或者負責人,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和落實治安責任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內河水域的各項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市(地)、縣(市、區)可以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則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建立在公安機關指導下的水上治安聯防和保全服務等民眾性自治和服務組織。保全服務實行自願和有償原則。各種治安聯防和保全服務組織都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七條 凡在本省內河水域的機動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交通等部門頒發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等證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領浙江省船舶戶牌。經申請領取的船舶戶牌應當置於該船舶的醒目處。船舶戶牌統一標註“浙江戶牌”、“浙江省公安廳制”等字樣以及統一編號。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下列內容登記在船舶戶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業人員隨船攜帶:
(一)船名、船舶種類、船籍港;
(二)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經營航線;
(四)船長和其他船舶從業人員。
第九條 年滿16周歲,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以水上生產運輸為職業的人員,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領船民證。臨時(包括輪換)從事水上生產運輸的,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領臨時船民證。船民證和臨時船民證的有效期分別為三年和一年。
外省、市船舶從業人員在本省內河水域作業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辦理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的,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其主要作業地的公安機關申領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
第十條 凡在本省內河水域的非機動船舶的所有人,應當持有關證件到其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登記,公安機關應當將有關船舶和船舶從業人員的情況記錄在案。登記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八條關於機動船舶的登記內容辦理。
第十一條 船民證、臨時船民證和船舶戶牌及其副本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時應當隨時攜帶。已領取船舶戶牌的船舶在出借、轉讓及報廢時應當及時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船舶戶牌的變更登記。
以上證、牌由省公安廳統一監製核發。公安機關按規定收取證、牌工本費。
第十二條 除固定航班外,從事跨縣(市、區)水上生產運輸,在停泊地預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從業人員應當在到達停泊地後24小時之內攜帶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到停泊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戶口登記,離開時註銷。機動船舶的從業人員登記時還應當攜帶船舶戶牌副本。
外省、市在本省從事水上生產運輸的船舶從業人員,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三條 本省內河水域的各類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申領治安許可證;本省內河水域從事客運的船舶,應當按照《浙江省特種行業許可證和治安許可證若干規定》的規定申領治安許可證。公安機關對不具備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
第十四條 從事客運服務的船舶,應當按國家規定配置通訊、消防、救生、應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全器材,配備專職或兼職保全人員;涉外旅遊船舶應當配備專職保全人員。
保全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訂治安安全制度,組織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衛職責。定期檢查治安隱患並及時整改,防範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維護船舶內的治安秩序;
(三)及時調解船舶內的治安糾紛,制止或者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五條 運載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持有有關部門簽發的準運證,並按規定懸掛危險貨物標記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設施。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要對在內河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各類船舶及其他內河水域場所進行經常性的治安檢查。檢查時必須出示證件。
第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扣押檢查:
(一)抗拒有關部門執法檢查的;
(二)用作違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盜及有重大被盜嫌疑的;
(四)窩藏犯罪贓物的;
(五)發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監機關的同時,可以直接指揮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道、航向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一)保護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現場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員的;
(三)可能發生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衛工作急需的;
(五)偵查重大案件需要的。
第十九條 嚴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裝載危險物品或者擅自將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上船或者投放內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設定障礙有礙船舶安全航行和生產運輸;
(三)敲詐勒索、聚眾鬥毆、哄搶公私財物、損壞公共設施;
(四)賭博、賣淫嫖娼、販賣淫穢物品;
(五)盜竊、購銷贓物,藏匿、買賣權屬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機器、儀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攔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綁架人質;
(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申領船舶戶牌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申領船民證、臨時船民證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攜帶船民證、臨時船民證、船舶戶牌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塗改、偽造、冒用、轉借牌、證或者不按規定辦理船舶戶牌變更手續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辦理來時登記,走時註銷手續的,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對責任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按照《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浙江省特種行業許可證和治安許可證若干規定》予以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除依照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可以責令補辦手續、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的處罰實施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不服公安機關根據本辦法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複議、訴訟的,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內河水域治安管理辦法(1994年發布)

省政府令第49號
現發布《浙江省內河水域治安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河水域的治安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內河水域各場所的治安管理。
前款所稱的“本省內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陸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括通航水域、港口以及不通航水域。
第一款所稱的“本省內河水域各場所”包括:
(一)水域上各類移動、浮動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
(二)船閘、水上市場、水上遊樂場等水上建築或者設施;
(三)各類港口、碼頭和渡口。
第三條 本辦法由本省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本省內河水域的各類船舶進行統一編號;
(二)對本省內河水域的各類船舶的從業人員進行船民登記;
(三)對本省內河水域各場所進行經常性的治安檢查;
(四)查處各類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五)指導、協調各單位、各部門及民眾性自治和服務組織開展水上治安防範工作。
第四條 交通、水產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本省內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業工具實施管理,並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內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三款第(一)、(二)、(三)項中各水上場所的主管單位,或者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或者負責人,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和落實治安責任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內河水域的各項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市(地)、縣(市、區)可以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群防群治”原則和本地區的實施情況,建立在公安機關指導下的水上治安聯防和保全服務等民眾性自治和服務組織。保全服務實行自願和有償原則。各種治安聯防和保全服務組織都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七條 凡在本省內河水域的機動船舶,航船所有人應當持交通等部門頒發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等證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領浙江省船舶戶牌經申請領取的船舶戶牌應當置於該船舶的醒目處。船舶戶牌統一標準“浙江戶牌”、“浙江省公安廳制”等字樣以及統一編號。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下列內容登記在船舶戶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業人員隨船攜帶:
(一)船名、船舶種類、船籍港;
(二)航船所有人和船舶經營人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經營航線;
(四)船長和其他船舶從業人員。
第九條 年滿16周歲,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以水上生產運輸為職業的人員,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領船民證。臨時(包括輪換)從事水上生產運輸的,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領臨時船民證。船民證和臨時船民證的有效期分別為三年和一年。
外省、市船舶從業人員在本省內河水域作業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辦理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的,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到其主要作業地的公安機關申領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
第十條 凡在本省內河水域的非機動船舶的所有人,應當持有關證件到其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登記,公安機關將有關船舶和船舶從業人員的情況記錄在案。登記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八條關於機動船舶的登記內容辦理。
第十一條 船民證、臨時船民證和船舶戶牌及其副本在航船航行、停泊和作業時應當隨時攜帶。已領取船舶戶牌的船舶在出借、轉讓及報廢時應當及時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航船戶牌的變更登記。
以上證、牌由省公安廳統一監製核發。公安機關按規定收取證、牌工本費。
第十二條 除固定航班外,人事跨縣(市、區)水上生產運輸,在停泊地預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從業人員應當在到達停泊地後24小時之內攜帶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到停泊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戶口登記,離開時註銷。機動船舶的從業人員登記時還應當攜帶船舶戶牌副本。
外省、市在本省從事水上生產運輸的船舶從業人員,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三條 本省內河水域的各類公共場所和從事客運的船舶,應當按《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場所所在地,或者船籍所在地,或者經常作業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申領治安許可證。公安機關對不具備該辦法所規定安全要求的申請不得批准。
第十四條 從事客運服務的船舶,應當按國家規定配置通訊、消防、救生、應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全器材,配備專職或兼職保全人員;涉外旅遊船舶應當配備專職保全人員。
保全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訂治安安全制度組織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衛職責。定期檢查治安隱患並及時整改,防範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維護船舶內的治安秩序;
(三)及時調解船舶內的治安糾紛,制止或者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五條 運載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持有有關部門簽發的準運證,並按規定懸掛危險貨物標記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設施。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要對在內河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各類船舶及其他內河水域場所進行經常性的治安檢查。檢查時必須出示證件。
第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扣押檢查:
(一)抗拒有關部門執法檢查的;
(二)用作違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盜及有重大被盜嫌疑的;
(四)窩藏犯罪贓物的;
(五)發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監機關的同時,可以直接指揮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道、航向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一)保護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現場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員的;
(三)可能發生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衛工作急需的;
(五)偵查重大案件需要的。
第十九條 嚴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裝載危險物品或者擅自將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上船或者投放內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設定障礙有礙船舶安全航行和生產運輸;
(三)敲詐勒索、聚眾鬥毆、哄搶公私財物、損壞公共設施;
(四)賭博、賣淫嫖娼、販賣淫穢物品;
(五)盜竊、購銷贓物、藏匿、買賣權屬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機器、儀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攔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綁架人質;
(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申領船舶戶牌的, 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申領船民證、臨時船民證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攜帶船民證、臨時船民證、船舶戶牌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塗改、偽造、冒用、轉借牌、證或者不按規定辦理船舶戶牌變更手續的,處5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辦理來時登記,走時註銷手續的,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對責任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按《浙江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除依照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可以責令補辦手續、限期整改、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銷有關牌證。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的處罰的執行程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不服公安機關根據本辦法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複議、訴訟的,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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